新旧公司法的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19-01-02 09: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公司法颁布已历时多日,其中各项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新公司法的种种讨论此起彼伏,褒贬不一。以下笔者根据新公司法的条文,对新公司法的制度改革做一个简单的归纳:l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新公司法颁布已历时多日,其中各项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新公司法的种种讨论此起彼伏,褒贬不一。以下笔者根据新公司法的条文,对新公司法的制度改革做一个简单的归纳:

l 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新公司法中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制度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还有待于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l 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且注册资本要一次性缴足。

新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二,新增了注册资本金可分期交纳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三,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旧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做了比较高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经济能力,确保一定的交易安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高额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纳也与国际公司法惯例不符,且对于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这种规定更是难以实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因此,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且允许分期付款,对促进民间投资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l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旨在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l 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旧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新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旧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

l 删去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

l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意味着,我国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0股,股东甲拥有150股,乙拥有另外850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0个表决权,乙拥有5950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0,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0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0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0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0,更不可能多于1050。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但新公司法并未将累积投票制规定为一项必须实行的制度,而是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事先在章程中或临时作出决议决定,这实际等于将该决定权交给控制股东。[page]

所以,建议我国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成功的经验,适时将累积投票制通过立法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除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排斥该制度。

l 增加股东诉讼的规定

新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旧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股东权利的维护,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信心。在我国新《公司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对股东直接诉讼作出补充规定,明确股东个人诉讼的范围、被告等,旨在方便股东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当然,在扩大中小股东诉权的同时,要建立防范股东诉权滥用的制度,避免有人通过持有少量公司股份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l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旧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与旧法相比,新法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帐簿。同时新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不仅是查阅,还包括复制上述文件。

这样一来,新法不仅仅是扩大了股东权利对象的种类,同时也增加了股东的权利。

l 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

新法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旧法没有这方面规定。

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在该公司不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且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特定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效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积极的作用,就国外的相关经验来讲,独立董事制度有其存在并不断完善的合理性。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将独立董事设置为上市公司必设职能机构,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原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的“可以”删去,变成“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性条款。

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件新鲜事,早在本世纪初期独立董事通过证监会的规定走进中国经济的历史舞台,成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的一支力量。但是,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因此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法虽然给予了规定,但是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完善操作性条款,规范独立董事的实践操作是当务之急。

l 对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严格的规范

新法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旧法没有明确关联关系的含义,更没有明确限制关联关系的运用,但实际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新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是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

l 公司不再为购建职工住房提取公益金

旧法中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新法删去上述规定。公司不再为购建职工住房提取公益金。

l 从制度上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新法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有必要对此做出规定。

l 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旧法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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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新法规定公司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开始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也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l 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法中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l 增加公司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新法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l 职工补偿金在公司清算时优先受偿

旧法中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清偿顺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所欠税款,公司债务、股东的投资收益。

新法中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正常清算时,对依法应当交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与职工工资一样,在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前先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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