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视角下对外国公司规制理论的协调

更新时间:2019-03-13 12: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毋庸置疑,公司已经代替国家成为了世界经济中最重要的创造者,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公司的活动已经超出了其产生之初的边界,公司跨越边界在其产生的管辖区之外活动已经带来了许多不同的问题。处理这些公司问题的法院也只得确认哪一个法律是或者应该是规范公司事务的法

  毋庸置疑,公司已经代替国家成为了世界经济中最重要的创造者,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公司的活动已经超出了其产生之初的边界,公司跨越边界在其产生的管辖区之外活动已经带来了许多不同的问题。处理这些公司问题的法院也只得确认哪一个法律是或者应该是规范公司事务的法律。公司可能有内部事务的失序和争议,或可能面临其外部关系的困境。在寻求解决这些问题时,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做法,即由公司成立地的法律支配这些事项和由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律作为该领域内的适当法,当然一些地方则采取了居中的立场。尽管现已存在大量的理念被不同国家的冲突法规则所使用作为连结因素,但是在欧洲真正具有广泛现实重要性的理论是成立地国理论和真实本座理论。[1]长期以来各国将注意力集中于本国的政策,如通过吸引外国投资来刺激经济的增长或施加国内的公司法给国内外的投资者;但是,现在欧共体单一市场的建立、自由流动的要求促使各国限制施加不正当措施给计划自由流动的公司,因此对外国公司规制的两种理论的协调就具有现实意义。

  一、学说与判例法方面的协调

  (一)差异理论与替代理论

  在纯形式意义上,关于外国法人承认的两种理论都代表了不全则无的选择。换句话说,一个单一的法律来调整所有公司法律问题。正如亚伯(Rabel)所言:“任何法律实体的基本活动事项都由一个法律来决定,一个普遍存在的属人法决定,它与个人属人法是一致的。”[2]这个法律调整法律实体的存续、能力、内部结构、外部法律关系、章程的修改和解散。因此,外国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完全的自由选择公司的适当法(proper law)(成立地国理论),而不管公司和适用法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或者适用严格的原则即公司受在其境内有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中心的国家法律支配,商人只能通过选择公司活动所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法人类型来避免个人责任。最初,试图协调这两种对立的理论体现在用单一的适当法(proper law)来支配所有公司法律关系事项的原则。以下就是试图协调的进一步尝试。

  1.差异理论

  被认为是“差异理论”创始人的格拉思曼提倡分割公司的适当法(proper law),这样公司法律事项不再依据单一的适当法来决定。[3]他介绍了三个方面的公司法律冲突规则。在他看来,以下的冲突规则经常是冲突的:公司机构从事活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公司和第三方交易的法律、设立公司的法律。这些冲突规则都不能事前给予决定性的考量。相反,适用法应建立在个案分析的方法之上,这里强调的是商业社会的特定需要,特别是保护与公司进行商业的交易的第三方。个案决定性的衡量应赋予这样的冲突规则,即相应地支持商业社会或第三方的保护。比如,就纯内部事项、公司的成立、公司机构和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解散,明显这些事项可能是支配关系公司法律的适用范围,外部世界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然而,更为复杂的是,把公司外部关系让剩余两种冲突规则中的任何一种调整。比如,代表权和资本保护由行为地法支配。如果对所讨论的主题是否应被认为是外部或内部存在疑惑,不同的利益应被审查。就公司的法律地位或权利能力,应区别两种情况:如果公司按照这个国家的法律有行为能力而按照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无行为能力,公司应受行为地法支配;反之,当公司按照任何其他适当法都没有行为能力,那么按照公司成立的法律赋予公司行为能力不会受到影响。明显的是,这种结合的考查适合于商业社会的利益。

  格拉思曼的理论受到人们批判。首先,对“内部”和“外部”关系作出区分证明是虚假的。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为了创设公司的基金而集聚资本就涉及到内部和外部公司事项,还有,在外部看来,公司受几个适当法支配会造成混乱。

  2.替代理论

  差异理论和替代理论都是由德国学者所提出。同格拉思曼一样,桑德科支持这样的观点即应该排除适用单一的适当法来支配所有公司事项。[4]但是,不同于差异理论,替代理论认为“成立地国”理论或“真实本座”理论可以事前可替代的适用。公司的成立事项由成立地国法律支配。关于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也是同样,但是,如果公司在其设立国也没有真实本座,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第三方有时就可以适用真实本座所在国的强制性法律事项。

  如同差异理论一样,几个法律得以适用。然而,与第一种理论相反,它不会重叠适用准据法于一个问题。据说,德国法院受桑德科的替代理论的影响,并考虑了相互承认公司的欧共体条约。另外,它试图把这种理论作为欧共体条约的第56条的核心。这种理论在荷兰也可以找到,因为荷兰最近调整了“成立地国”理论来融合反击外国公司滥用的目标。替代理论可以在Centros一案的欧洲法院判决中得出,欧洲法院进而转向承认这种理论。

  如向其他试图结合两种优点的理论一样,桑德科的理论已经被谴责为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创设了混杂。进而,判断哪一实体法条款应是强制性的,并因此能无视“成立地国”法律,这有很大的武断。甚至在寻找单一的公司适当法将会导致分割问题。只有通过详细审查边缘问题后,其可能确定公司适当法的准确范围。

  (二)“特拉华”和“虚假外国”公司

  人们认为“真实本座”国家只会担心在其本国境内的外国企业,采纳“成立地国”理论的国家也有更为强烈的愿望去抗击对本国“宽松”公司法的滥用。现在,欧洲正在试图限制外国公司的滥用,美国法院也已经面对了“特拉华综合症”。虽然按照“成立地国”理论,公司成立国法律基本上适用于所有公司法问题,但是也有规则的例外,这已经被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所作出的Western Airlires Inc.v.Sobieski一案所证实。[5]大体情况是这样的:两航空公司是在特拉华州设立的公司,其通过股票交易并购了加利福尼亚公司的所有股份。公司更多的商业活动在加利福尼亚州,明显不在特拉华州。然而,按照加利福尼亚州的蓝天法,必须获得州公司委员会的许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律应该执行,至少有利于加利福尼亚股东。本地法律条款因此使公司成立法规无效并限制了自由政策。虽然有方式上的不同,在欧洲各国的法律中也考虑到成立地和真实本座理论相应的价值,并相应改变了它们的规则。[page]

  二、国际私法方面的协调

  到目前为止,“成立地国”理论和“真实本座”理论已经在双边和多边条约中得到阐述。众所周知,多边条约本身具有妥协的特性:他们通常反映的是通过协调不可能弥合的差异来结合两方面的优点。现在,这一方面的努力已有了成果,这就是,1986年4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制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权利能力承认的欧洲条约,[6]在欧洲理事会的倡导下,已于1991年11月1日生效,没有任何保留,该条约采用了“成立地国”理论(第2条),一旦公司在其登记场所所在国赋予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在所有缔约国都应获得承认(比利时、希腊、奥地利、波兰、斯洛文尼亚、英国、瑞士)。

  欧共体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同一时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关于相互承认公司法的条约草案,其背后的主要动机是:我们已经选择不再取舍(究竟采取哪一种理论——著者加)。按照条约的规定,外国公司的“承认”应在狭义上理解:它只是意味着,外国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如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然而没有提到公司的适当法,适用于公司法事项的法律依旧只得确认。[7]

  看起来,条约草案稳固确立了“成立地国”理论(第1条),虽然随后就是在第2条中的“纠正”条款:如果公司的真实本座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在另一个遵循“真实本座”理论的缔约国内,已经采纳“真实本座”理论的缔约国可以不承认公司的权利能力。

  有趣的是,尽管事实上条约从未生效,但是“实施”议案已经被荷兰议会通过,根据该议案,荷兰不是一个如第2条所限定的其法律承认“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但是从该实施议案中就得出荷兰法院完全自愿适用海牙条约草案的所有冲突规则是不正确的。与条约相比,荷兰议案仅只对其中之一的承认理论采取了相对稳固的立场。由荷兰立法机关在1998年制定的公司法律冲突法案中所选取的单边冲突立法已经生效。

  三、欧共体法律方面的协调

  (一)隐性冲突规则:非歧视性

  就相互承认外国公司而言,欧共体法律和国际私法之间有紧密的联系,隐性的欧洲冲突规则可以从第58条找到,该条款第一段就清楚地表明了关于公司的冲突理论:“依据成员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欧共体内部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地,就本章而言,其应该如同是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一样得到同等对待。”

  这种关系促使学者发问,歧视性的“真实本座”理论是否按照欧共体条约应受到谴责。但至少不能这么快下结论:仅是因为该理论与“成立地国”理论相比更缺乏友善,这不能意味着“真实本座”理论就其本身而言就是“歧视的”。按照“真实本座”理论,外国和本国公司适用相同的规则。所有公司都应遵守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场所所在国实体公司法律。换句话说,希望所有公司都在公司成立国内有他们的真实本座。它不考虑产生公司的法律是什么——本国还是外国。因此,如果真实本座理论不是具有歧视性的,下一个问题是“真实本座”理论可能形成了非歧视性的限制,这不符合欧共体条约,依据跨国性的本座转移,公司只得放弃其“国籍”(如支配公司),并接受遵循“真实本座”理论的另一个成员国的“国籍”,这样冲突就会产生。[8]

  (二)自然人和法人的平等对待

  根据另一种观点,在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内法人的设立自由应该允许。第52条反映了最终希望建立单一市场的动态过程:(1)在以下制定条款的框架内,对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成员国国民设立自由的限制在跨国期间的过程中应逐次取消,这样一种逐次取消也应适用于对在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建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2)设立自由应该包括作为自雇人员开展和从事活动的权利,并且在第58条含义的范围内设立和管理商业,特别是公司的权利。按照受这种设立所影响国家的法律对其本国国民规定的条件,适用该章与资本相联系的条款。

  第52条必须与第58条结合理解,第58条规定:(1)依据成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在共同体内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就本章而言,是应该如同具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一样同等对待。(2)公司意味着依据民法或商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国公法或私法调整的法人,那些不创造收益的除外。

  从以上句义可以理解为:一旦公司按照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有效成立,它的存续就不再有任何疑惑,欧共体条约的基本政策至少设想出“最低限度”的承认。然而,在按照第52条和58条对赋予法人自由的准确程度的限定时,有必要审查对公司的拟人方法。在这个含义上,自然人和法人通常是一致的,并且有令人困扰的“国籍”概念。欧共体条约是否对待公司好像他们是自然人,并认为,基本的设立自由原则适用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初看,虽然这种相似性的推理是吸引人的,但是自然人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几乎不可能与法人相比。国际私法中赋予公司以“国籍”这种理念带有固有的缺陷,这种理念不适合于设定公司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不是“国籍”涉及权力,而是权利——更准确说,设立权利——赋予这种“欧洲”公司,进而,不可忽视的是,从政治学的观点来看,外国公司的“国籍”,换句话说,它的承认也是非常微妙的事情,因为它能用作或排除外国投资者。最后,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根本的分歧严重阻碍了跨国性的公司关系的展开。正如Clarke所言,在公司法中,冲突法问题主要是三个关键的概念:国籍、住所和居所。[9]但是,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从来没有让步于提倡加入“控制”理论到第58条的人们。作为一个妥协,次要设立(Secondary Establishment)应该是现实的和实际的,第52条要求,任何成员国国民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都可以在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依据另一个成员国有效成立的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特别是注册登记,这会引起该国当局使用对抗措施,即使它不在该成员国内从事商业活动。

  (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

  表面解读第58条还是令人乐观的,它规定:(1)公司依据一成员国的法律成立;(2)在共同体内有他们的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3)所为的是从事商业活动,那么,成员国应该以与对待具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的相同方式来对待这些公司。许多学者赞同,包含在58条中的因素提倡了最低限度的公司移动;公司的成立本座(Incorporation Seat)和真实本座(the Real Seat,如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没有必要都在欧共体境内。设立自由包括有权在一成员国内从事商业活动,拥有主要设立(Primary Establishment)的权利,并有权利设立已经在欧共体内成立的公司的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次要设立)。然而,这些分支机构也产生了自身的问题,主张次要设立自由的外国公司,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境内设立了分支机构,然而“假冒”的“分支机构”实际就是公司的“总部”,对此类外国公司如何处理?[page]

  (四)主要设立:“承认”

  以上的分析给我们的印象是,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偏好的公司形式,只要这种形式是按照任何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所规定的。这样的话,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过几十年的论辩之后,“成立地国”理论无疑最能实现成就单一市场的目标,已经把“真实本座”理论逐出欧共体条约。确实,这种理论确实让人乐观。在欧共体时代到来之前,第58条广泛的范围已经引发这样的问题,这就是第52条和第58条是否已经使承认理论的讨论变得多余。一些学者采取这样的观点,设立的广泛自由,这以后还受到关于承认在另一成立国有效成立公司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约束,这是相互矛盾的。其他人也强调,第52条和第58条仅仅是“规划”条款,其概括的是一般的政策方向,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直接基础。但是,我们能正当得出:第58条是以牺牲“真实本座”理论来以“成立地国”理论要求所有成员国吗?在随后的欧洲法院判决中,这种观点有时得到维护。

  是否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52条结合第58条禁止成员国适用“真实本座”理论不符合另一个条约的条款(第220条)。第220条要求成立国有必要对以下公司法主题进行进一步的磋商:(1)在第58条第2段的含义内相互承认公司;(2)在公司的本座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情况下,权利能力的保留;(3)受不同国家法律调整的公司合并的可能性。欧洲法律专家采取了区别的态度:他们认为在第220条的“承认”这个词意味着“最低限度”的承认,因此,认为外国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换句话说,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虽然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还没有确立。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低限度”的承认概念也与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有关,在这个含义上,他们也审查了19世纪的国际私法概念:法人是人们意识的“构建”,这需要来自外国当局的明示“承认”。现如今,仅仅是外国公司的存续,人们不再讨论,承认的前提事项也已经被规定“真实本座”或“成立地国”理论的冲突规则所吸纳。然而,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所有努力承认在欧洲至少是成员国的公司还不是很成功。依旧没有赋予商人可以从第220条直接获得任何权利。在欧共体时代开始之初,没有人会担心,因为在当时大部分成员国依旧遵循“真实本座”理论。但是,现如今,人们越来越需要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

  (五)次要设立

  欧共体条约包括了明示的关于次要设立的条款。按照第52条的规定,这种权利包括了在任何成员国境内由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虽然条约没有限定这三个概念,但是一般可以确定地认为:子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其区别于母公司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就是构成公司主要设立的法律实体部分的“办公场所”。代表处是分支机构的管理者,其有更为附属的身份地位

  对欧洲法院判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以下两个标准说出了什么构成“分支机构”或“代表处”:(1)接受外国总部的控制;(2)代理总部进行交易的代表权力。这些解释基本符合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这也影响了罗马条约第52条。

  (六)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的欧共体条约草案

  1.欧共体条约基础

  同1956年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约草案》一样,1968年《欧共体关于相互承认公司的条约草案》是比较模糊的。[10]这从两个因素可以说明:(1)疑惑之一是公司承认问题是否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58条的自由意义;(2)1968年条约草案的冲突规则的内容。

  正如上面所指出的,包含在第220条中的“承认”概念是不清楚的。这个条款是1968条约草案的基础。只有清除了来自不同国家关于什么构成外国公司的承认(包括条件和范围)的不同概念成就一个单一市场才会成为可能。

  2.主要特征:妥协

  除了脆弱的制度基础外,1968年的条约草案的根本缺陷来自于他们试图协调两种“承认”理论。(1)民商法中的公司包括合作社,依据缔结国的法律设立、该法律赋予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内有其法定的登记场所,应该承认该公司是权利主体。(2)不同于第1条所决定的公司,按照公法或私法成立的法人,其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作为他们主要的附属目标,他们为了获取利益而展开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且没有违反设立他们的法律,实际继续进行这种活动,应承认它为一种权利主体。然而,这些条款很快被第3条和第4条所抵消,第3条和第4条为“真实本座”理论留下了空间。(3)尽管前面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宣布它不将适用现有公约于任何在第1条和第2条中所规定的这样的公司或法人,即他们的真实登记场所在现有公约适用领域之外,而如果这样的公司或法人与所述的其中之一的经济没有真实联系。(4)任何缔约国也可以宣布它将适用其基本的法律条款于在其领域内有真实登记场所的、在第1条和第2条中规定的公司或法人,即便该公司是依据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设立。作出这种宣布的国家的这种立法的补充规定应该适用于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第一,如果社团简约和章程,这样允许,如果有必要通过一般明示指向公司或法人成立的法律;第二,如果社团简约和章程这样允许,公司或法人不能说明它已经真正在其成立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内在合理期间内从事活动。

  草案第4条和第1、2条一起理解,这可能导致两种法律的结合适用。这样做可以防止按照成员国法律有效成立,但是在另一成员国内有其管理的和控制场所的公司规避通常适用于“国内”公司的强制性法律条款。明显,这会让法院面临同时适用两个国家的实体公司法,这也是上面提到的差异理论和替代理论国际私法理论的适用。这种条款像第4条明显赋予成立国以自由裁量权。这会严重威胁的一体化的目标。最后,这种欧共体计划对设立自由有消极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它还继续促使德国法院认为,不承认外国公司没有违反欧共体法律。

  3.欧共体条约草案与海牙会议条约草案的对比

  有趣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人们认为关于承认的欧共体条约是必要的,但是在1956年(就在欧共体罗马条约签订的前一年),海牙会议的条约草案已经看到了曙光。造成这种条约的重合性部分是因为:(1)欧共体试图成就发挥单一市场的功能;(2)欧共体条约的适用范围比海牙条约草案更狭(社团和基金被排除),然而,公法人已经被排除出海牙条约草案的范围之外。然而,现在这两个条约草案的出发点是,承认事项是与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无相关的先决问题,但这已经过时,虽然欧共体1968年条约草案有时被国内法律所适用。但是没有对单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造成最终的影响。已经被谴责为一种典型的极端的共同体软肋的例子,无论如何,不能让任何人满意。[page]

  (七)在民商事项中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法律基础

  不同于合同关系,公司关系具有复杂多方当事人的特征:公司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单独运作的监事会),个人成员,雇佣人员,国内社会安全和税收权力。在公司的发展中,所有这些都是利益相关的。这可能就会产生公司跨国活动中争议解决方面的问题。但是,面对如此复杂的问题,而寻求抵消“真实本座”理论和“成立地国”理论之间不可克服的争议,就像尝试做不可能做的事。

  单一市场是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的主要目标之一,通过要求成员国就民商事判决的承认进行协商来达到此目标,这就产生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条约。[11]事实上,这个公约给成立国施加特定义务:它不但规定了对其他成员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且还包含了一整套管辖权规则。

  1.管辖权:“真实本座”对“成立地国”法院

  就管辖权规则而言,同普遍缺乏可接受的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一样,也不存在对公司法律关系的正当法院,只得求助于公约第2章第53条、第5章第16、17条的规定。第2条是管辖权的起点,它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照公约该条款的规定,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不管是哪一国的国民,都可以在该国的法院被诉。

  然而,不幸的是,第2章不可能直接适用于法人。原因很简单,他们的住所依旧需要限定。按照公约对该概念没有统一独立的解释,第53条规定:“(1)就本公约而言,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的团体的本座应作为他们的住所。然而,为了决定该本座,法院应该适用国际私法规则。(2)为了决定某一信托是否在缔约国内有住所,而该缔约国法院管辖该事项,该法院应该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则。”

  因此,“成立地国”理论和“真实本座”理论之间的永恒战争再次出现在国际管辖权层面上。既然布鲁塞尔公约明示允许各国法院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则,这通常会导致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公司的适当法。然而有时积极和消极管辖权冲突本身会出现。按照英国法成立的公司,但真实本座在比利时境内就代表了第一种情况:英国法院(在英国有成立本座)和比利时法院(在比利时有真实本座)将按照公约的第2条和第53条接受国际管辖权。按照比利时法律成立的公司,在荷兰境内有真实本座就是一个消极管辖权冲突,比利时法院(公司的真实本座在国外)和荷兰法院(公司的登记办公场所在国外)都不会接受国际管辖权。那只有从公约更为广阔的范围中获得救济。比如,第8节、第21条规定了相关诉讼和/或中止案件的规则。甚至第16(2)条的排他性管辖权也受到两种承认理论冲突的影响。以下法院应该有排他性管辖权而不管住所:公司、法人或团体本座所在的缔结国的法院,在以下的诉讼程序中,判断章程的有效性,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的团体的注销或解散,他们机构的决议。

  积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来自于第23条:“当诉讼属于几个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时,任何不同于首先受理的法院都应该拒绝管辖权以有利于首先受理的法院。”第17条(扩大管辖权,管辖权的选择)规定了这个问题的部分解决。欧洲法院认为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法院地的选择构成了按照该条所允许的扩大管辖权。

  2.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布鲁塞尔公约第3篇专门规定了有关公司法事项的不承认条款。第28条是否授权成员国当局可以否定外国判决的承认,原因是该判决与第5节,特别是第16(2)条的排他管辖权规则相反,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勿用赘言,公约特别是第53条毫无保留地明示指向了法院地的国际私法,由其作出判断。值得一提的是,在发展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属条约过程中,人们试图缩小这两种相反理论的差距。

  (八)欧洲法院的判决

  Segers一案、[12]Powell Duffryn V.Petereit、[13]Centros一案、[14]uberseering案、[15]Inspire Art案[16]等欧洲法院的判决都对成立地国理论与真实本座理论进行了阐明。其中,Daily Mail案是典型案例。[17]每日电信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所在地在伦敦,将准备到荷兰进行进行经营。每日电信公司在荷兰有大笔资产,欲把这笔资产在荷兰出卖,而规避英国国内有关的税费。如果在英国出卖这样的资产,按照英国法规定它要交纳相应的税款,而按照荷兰法律就不需交纳税款。英国税法规定,一家公司如果想把公司的所在地迁移到其他国家,需要经过英国税收主管部门的批准。每日电信公司就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欧盟合约允许其自由的迁移到其他国家,欧共体条约第43条亦规定其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的任何国家自由的迁移到其他欧盟国家去,英国法对此的限制就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的第43条。欧盟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每日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欧盟合约并不涉及任何冲突法的规则,公司实际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上的拟制,公司的成立是各国自己的公司法的内容,所以各国当然有权在其公司法中对公司的移动作出限制。简而言之,就是主张欧共体条约并不涉及各国关于公司的冲突法理论,无论其实行实际所在地的理论,还是注册地的理论,并不对成员国内的这些冲突法规则发生影响。

  总体而言,随着Inspire Art一案的出现,欧洲法院已经为公司在欧洲公司法范围内再建大开方便之门,这样毫无疑问地增加了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竞争。在ǖuberseeing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律人格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必须在所有欧洲得到尊重。在Inspire Art一案中,欧洲法院把这种义务扩展到成立地国的整个法律制度中。如果不受限制地适用东道国法律对于虚假外国公司成为可能,那么同样也可以适用于真实外国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必须问自己在多大程序上适用东道国法律于虚假外国公司才是有意义的。就对真实外国公司相似的潜在损害而言,这已经受到普遍的质疑。同样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需要更好地协调第一位和第二位法律。在第一位法律中确立成立地国理论的司法判决导致了第二位法律的一些条款的分歧。特别是,有关欧洲公司形式的规定被认为是基于真实本座理论,这由此被认为是与欧洲法院的判决相冲突,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邢钢:“公司法律冲突中两种基本适用规则的对比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page]

  [2]亚伯·E:《冲突法:比较研究(二)》,密西根大学出版社,第132页(Rabel,E,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study II,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p.132.)。

  [3]格拉思曼:《国际私法中的相关体制》,1970年(Grasmann,G,System des.Internationalen Gesellschaftsrechts.Auβen-und Innenstatut der Gesellschaften im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1970.)。

  [4]桑德科:《真实本座理论,可替代的适用法》,1989(Sandrock,O,Sitzorie,ubedagerungstheorie und der EWG—Vertrag:Wasser,OL und Feuer(1989),RIW506.)。

  [5]Western Airlires Inc.v.Sobieski,191 Cal.App.2d399,12 CaI.Rprt 719(1961)

  [6]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意)阿尔贝特·桑塔·马里雅:《欧盟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同注7引书。

  [9]思丹芬:《国际私法中的公司:一种欧洲的视角》,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ammeloo,Stephan,Corporations i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 European perspectiv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10]同注6、注7引书。

  [11]同注7引书。

  [12]case 19/85 Segers v Bedrijfsverenising voor Bank-en.Verzekeringswezen,Groothandel en Vrije Beroepen.(1986)ECR2375.

  [13]Case c-214/89:Powell Duffryn plc vs.Wolfgang Petereit(1992)ECR I-1745.

  [14]Case c-212/97 Centros Ltd.v.Ervervsog Selskabsstrylsen(1999)ECR I-459.

  [15]Case c-208/00,uberseering BV v.Nordic Construction Company Baumanagement GmbH(NCC))(concl.:F)。2430 21 November 2002.

  [16]Case C-167/01,Kamer van Koophandel en Fabrieken voor Amsterdam v.Inspire Art Ltd.41 CMLR(2004)。

  [17]Case 81/87,The Queen v.Treasury and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ex parte Daily Mail and General Trust PLG,1988.ECR 5483.

   中国政法大学·邢钢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3965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制
处理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2章,《商业银行法》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
网络社会需要法律规制吗
有法律和政策约束的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产品缺陷责任与法律规制
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
打人构成轻伤几年,怎样才能规制,规制什么意思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我国《反垄断法》基本规制对象及其规制原则
垄断种类: 特许垄断 有些独家经营的特权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和版权便是法律特许的垄断。 自然垄断 如果某种产品需要大量固定设备投资,大规模生产
法律规制定义
您好 让大家有法可依 执法有据
给外国公司打工
如果找不到用人单位,恐难主张。 ——中国厦门陈福猛律师,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公司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区别
分支机构可以进行经营,代表机构不能进行经营
需要辞职,老板不批,怎么办?
你好,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辞职不需要单位批准,但须程序合法。即提前30天主动辞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不用书面
同一天领结婚证和买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房产证;购买房子时的出资证明或购房合同;夫妻财产协议对共同财产有约定的,可以提供财产协议。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
想我买脱毛仪去唇毛,如果没有效果,脱毛仪无效,导致唇毛变硬,这样30天无效退款该怎么处理?
先协商,后诉讼。协商时保留证据,提出合理退款要求。若协商无果,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及赔偿。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为离职时间没有谈妥被驳回,后面又被劝下来,我可以按5.13算我的离职请求吗?
针对你的情况,可以向劳动监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具体选择哪种方式,需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情况来定,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想领养一名战乱中的孤儿,怎样才能养
领养孤儿需遵循法律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登记。申请时需夫妻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将准予登记并发给收养证。
请问在药房工作实际工资是1000,个人所得税上报4000,这种是怎么回事
对工资与个税上报不符的情况,首先应与用人单位沟通核实,了解原因。如果是单位误报,要求及时更正;若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可向税务部门举报或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权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