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初论

更新时间:2019-03-13 1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企业社会责任包含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两部分,其基础性内容是在科技发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基础上,体现整体社会民意而规定的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全和健康发展的义务,即企业的社会法律责任。关键词:企业,责任,社会法律责任一、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包含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两部分,其基础性内容是在科技发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基础上,体现整体社会民意而规定的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全和健康发展的义务,即企业的社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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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社会责任到社会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及理论渊源

  (一)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缘起与变迁

  1.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缘起。

  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像任何一种激进思想理论一样,作为一种挑战传统公司企业的理论与思想观念,其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基础之上,是诸多错综复杂的因素交互作用产生的一种必然性结果。“思想史研究者通常坚信,任何一个时代(各个时代不同)都有一种时代精神,这种精神影响着思想和表述的所有领域。”[1]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典型地体现了这一格言。

  考察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缘起,首先当理清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脉络。应该说,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缘起于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当时的社会非常重视社区的利益并对逐利行为采取一系列压制措施,商人会迫于社区的压力而采取社会性的行为,比如建造医院,资助孤儿院,支持社区艺术家等。社会责任思想到中世纪迫于教会势力大势不减。在重商时代,随着工业发展成为经济成功的关键,商人地位的提高,其社会责任也同时增加,仅仅满足于社区的需要已经远远不够,同时还要满足国家的社会需求。“那些为社会提供出色的公共服务的商人能够获得成立公司的特权,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相反,那些不做慈善贡献的商人就会常常遭到罚款。”[2]但是,无论是古希腊时代,还是中世纪抑或是重商时期,人们的关心只停留在公民个人的社会责任,在企业行为还没有成为社会商业活动主要形式时,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无从谈起。但是,沿袭2000多年的普遍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思想,以及不同时代商人所逐渐形成的报效社会的商业习惯,是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初思想形态和表现形式。

  2.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变迁。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缘起于20世纪初的美国,但是这一概念的滥觞并非是理论界探寻的结果,而是实务界的诉求。

  一方面,美国特殊的制度背景使得它比任何其他西方国家更关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美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期关注是与这个国家对私有经济的倚重密不可分的。其他国家通常由国有企业来完成许多的基本经济职能,如基础交通、军工等,在美国恰由私有经济组织来完成。经济权力的掌控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美国社会与企业之间高度的依附关系。政治权力的掌控者不可能也不允许私有经济组织的经济权力处于一种完全放任的状态,所以他们更关注企业社会角色问题。同时,“美国的事情就是企业”(The Business ofAmerican isBusiness)这种说法虽有夸张之嫌,但是却表达出这样一层含义,即企业从一开始就在美国国家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比在其他任何国家所发挥的作用都要大。再者,美国企业理论界的共识是:企业管理者不仅是一个职位,而是一种职业,即职业主义。这种职业主义概念的重要组成就是对公众的责任,职业经理人有责任全面审视其行动对所涉及的个人或团体的影响,有责任认识到其对策对更为无形的“公众利益”的影响[3].

  另一方面,特殊时期美国工业化进程以及现代大公司的出现为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出现提供了催化剂。首先,现代大型企业的出现及规模化经营趋势是一大动因。美国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棉纺织业和冶金业为象征的工业革命,以及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企业合并浪潮,是美国大型集团企业产生的成因。“到1917年,美国有278家公司的资产在2亿美元以上,这些公司的产品占到了美国整个经济的四分之一之多。其中规模最大的钢铁公司资产达到24.5亿美元。”[4]这一结果带来优劣两种效应:优在企业的扩大可以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而且缔造了更多的社会财富。劣在物极必反,规模化的提高必将导致市场集中程度的日益提高,其他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形成障碍,趋利性势必会导致滥用优势地位;同时,工业化进程加快,机械劳动代替手工劳动,“技术排挤工人”现象使这些大企业成了失业大军的直接输送者。其次,呼唤企业“社会良知”的社会责任运动也日渐蓬勃,受古典主义经济自由放任思想的影响,法律对公司所采取的放任态度,也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如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司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而导致的与社会全面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尤其是1929年开始的经济大萧条,企业破产、工人失业,政府财政收入锐减,劳动者、消费者纷纷走上街头,斥责大企业单一逐利的经营目标,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之外对环境、社区、劳动者、消费者承担责任,做到利益的合理分配。

  实务界的诉求必然导致理论界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思考,各界学者也在为企业承担追求经济利益之外的责任寻找理论上的出口。企业社会责任正是在对传统企业目标的理论的不满中发展起来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早提出者克拉克(Clark)在《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指出:“大家对于社会责任的概念已经相当熟悉,不需要到了1916年还来重新讨论。但是迄今,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责任……因为商人仍然被日渐消失的自由经济的阴影所笼罩。”[5]这是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在文献中最早的表述。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根据与变迁

  1.从社会成本理论考察企业社会责任。

  “行为者应当负担成本”,“只有在行业能承担损害结果时,竞争才可能是公平的”[6].对于社会成本的含义,经济学家西蒙·德·西斯蒙弟认为:社会成本就是企业应当负担的由于工人失业、废物的流失等所造成对别人和社会的一种损害。社会成本理论强调的宗旨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仅应当考虑自身的生产成本,还应该考虑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这种成本就应当由企业负担。我国学者陈今池在其编著的《现代西方会计理论》一书中认为:“社会成本是指企业实现社会经济业务所消耗的资源或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换句话说,社会成本是企业活动所带来的消极外部效益”[7].提及成本,经济学家或者生产者多会对与自己利润相关的生产成本考虑更甚,然而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不与外部发生关系,如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等等。根据社会成本理论,如果企业把对环境的污染、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对员工的生产条件不保障、产品致害等等归结为企业漠视社会成本的结果的话,那么企业就应当为这一结果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成本相对于社会成本的关系与追求利润最大化和承担社会责任的关系契合,企业生产经营要考虑社会成本就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担当。[page]

  2.从无过错责任原则考察企业社会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中提出的,其实在这一概念提出之前,无过错责任已经在一些西方国家适用于各种工业事故责任的案件。19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作是“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是当时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当时对于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是使用过错责任,只有受害的工人举出资本家有过错时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自己也承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难以胜诉。资产阶级法律“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护,它让工人在受到机器的伤害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在英国诉讼费用很高,这纯粹是一种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对专家鉴定做了一种非常巧妙的规定,使工厂几乎不可能败诉,结果是事故急剧增加”[8].这种处理结果导致了阶级矛盾的激化难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

  考察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可以得到企业为何要承担对于员工、环境、社区、消费者发生事故的损失的答案。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不足而产生的,法国著名侵权学者约瑟朗德提出了“形成风险理论”,他认为:首先事故是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取利润就应当对形成的风险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过错的责任;其次,发生的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加到从事此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什么过错可归责于他[9].谁获得利益就应当由谁来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古罗马法所采用的报偿理论,此种理论较好地说明了工业事故中的无过错责任的基础。这一责任原则从工业事故向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致害事故发展,反映了侵权法的“补偿”的主要职能以及损失分担的目的。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无过错损失分担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当损失能在现在和将来的人们之间被广泛分散时,损害一定最小。这是因为,首先,分担损失的人越多,实际负担越小;其次,分担以金钱形式表现的损失的时限越长,实际负担越小。而损失分担在当前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分散,即由企业承担损失,然后,企业把赔偿费计入成本,从而损失转换到顾客和消费者身上。二是通过保险措施分散损害。根据企业责任理论,最可能承担事故责任的是保险公司,此时,损失可以在人们之间、在一段时间内分散[10].

  企业社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契合在于,企业对于相对方所承担的义务并不考虑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即不考虑其主观动机,而是看其客观造成的结果。以企业的环境责任为例,在各个国家的立法例里从事生产型的企业要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而这项法定义务的承担并不是因为企业主观具有过错,而是为了弥补企业为追求利润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耗损。所以,一个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并非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并且究竟对于何种社会公众利益的耗损进行弥补取决于各国国家的不同国情,这也是各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框架体系宏观相同、微观各异的原因。

  3.从利益相关者理论考察企业社会责任。

  20世纪80年代,斯蒂格利茨等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反响,对各国公司治理的发展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正都产生了很大影响。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是利益相关者相互之间缔结的“契约网”,各利益相关者或在公司投入物质资本,或投入人力资本,目的是获取单个利益主体无法获得的合作收益。因此,公司不仅要重视股东的权益,而且要重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不仅要强调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控,还要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实际参与。其核心观点是,企业是其利益相关者相互关系的联结,它通过各种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来规范其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并将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在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进行非均衡地、分散、对称分布,进而为其利益相关者和社会有效地创造财富。历史地看,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研究要早于利益相关者的理论研究,但是,不同时期的学者在讨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实际上也注意到利益相关者的存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曾因缺乏理论而踌躇不前,基于产权理论和契约理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可以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提供基础,而另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又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实证检验方法,可以说二者共建共生。20世纪90年代以来,利益相关者理论被认为是可用于评估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框架[11].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鼻祖弗里曼下了一个经典的广义定义:一个组织里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和个人。

  企业社会责任的运动实践虽然有数十年的历史,但是一直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支持,例如,卡罗尔就曾说过: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社会”一词一直含混不清,企业应当向谁负责也没有明确的方向。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现在无论是法学界或经济学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定义都从利益相关者角度界定。二是找到了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的正确方法。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早期研究由于在基本概念上含混不清,导致了基本方法出现混乱(注释: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普遍应用KLD指数,这是KLD(Kinder,Lydenberg,Domini,and Company)的分析师们独立创设的一种评价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评级标准。)。三是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内涵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丰富的思想资源无疑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夯实的基础。历史的探寻使企业社会责任依然以一种极富争议的身份出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我国而言,它又是一个舶来品,我国并没有土生土长的理论,国际的适宜性与本国的嵌入性的冲突不可避免。

  着眼于现代学者的研究视角,理论上各界学者对其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又多游走于道德责任与商业责任的边缘。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开启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的里程碑。学者、社会公众呼唤强化责任,社会责任的强化必将是一个法律的过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过程必须坚持在内涵清晰的基础之上。

  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问题。含混不清的边界将有碍于其在实践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前述企业社会责任的论争,其争辩的焦点其实停留在“要不要”的层面上,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社会现象的不断印证,已经上升到“怎么要”和“在什么范围内要”的层面。虽然进一步彰显了理论研究深入到了涉及具体内容的更深层次,但是诟病就是边界(内涵)的模糊性。[page]

  1.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综述与分析。

  目前对企业社会责任有代表性的学说的差异,主要是因为研究的方法论不同。有外延式方法,如美国经济委员会于1971年发表的题为《商业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分成纯自愿和非自愿性两大类,该报告列举了涉及10个方面58种旨在要求企业践行以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第一项就是“经济效率的增长”,可见,它是将经济责任也纳入广义的社会责任的范畴。在他们看来,企业社会责任并不一定像企业法律责任那样直接规定在法律之中,只是奉此学说的学者认同的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法律责任的基本区别。与此说明显不同的是,美国佐治亚大学的卡罗尔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其实现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乃是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以及慈善责任之和。

  一些国际组织也努力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如,国际商会从商业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CSR)定义为:公司负责的管理其活动而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世界银行把其定义为:企业与关键利益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时间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欧盟则把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在资源的基础上,把社会和环境关系整合到它们的运营合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之中”。

  我国学者从法律层面界定内涵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我国学者刘俊海教授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的定义是:“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他进一步指出:“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12]该定义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绝对盈利责任的一种修正,倡导股东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平等的二元价值目标。

  卢代富教授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13]该定义同样强调企业不能单纯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也应承担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我国台湾学者刘连煜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14]与前面两个定义相比,该定义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优先于其盈利目的。

  2.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与思考。

  由于英美法系偏重实际操作,所以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界定时,其主要着眼点在于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行动上的指导或者是“企业社会责任”成为符合和实现各自论证的范畴,至于“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涵摄力与理论上的清晰度,则被置于次考虑的位置[15].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目前在法律环境不够完善的现状下,只有将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充分界定,才能保证将逻辑的清晰作为实践操作的前提。

  第一,企业社会责任能否囿于经济责任?

  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依附于悠久而强大的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思想,使其成为传统企业理论忠实的捍卫者。追求经济责任无可厚非,“抑商”的时代毕竟成为遥远的历史。企业经济责任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实现股东和企业经济利益的义务。社会责任的提出,使经济责任倍感岌岌可危,企业要“铁肩担道义”,而又无法脱离盈利的本质,这也是不现实的。那么企业社会责任当否、能否包含经济责任?

  一些学者意识到二者矛盾之后,试图在企业社会责任大范畴下予以概括,认为其是对股东个人和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这种困惑理论上看似被解决,而实践中让这一概念的落实更加步履维艰。企业被赋予法人资格,即具有双重主体的身份,对股东利益的实现是在私法领域得以满足,而对其他利益相关人则是这一领域不能实现的。它本身的主体身份的实现是以一种社会人的角色履行的,义务的主体和义务的对象、内容都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如果想通过社会责任内涵扩大予以涵盖,大抵会是对反对经济责任的一种妥协,或社会责任认同的外壳下的伪装。经济责任是企业治理的目标,社会责任是社会利益实现的目标。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没有必要和经济责任搭界,二者的区分是早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据以提出和构建的基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不应包含经济责任,但不排斥经济责任的存在。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是对谁承担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有没有利益接受的对方,这个问题不解决即无法回答反对者的质疑,企业社会责任义务内容具有模糊性。首先,国家或政府能否成为社会责任相对方?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和作为私权主体的国家被人为地混淆起来。国家凭借着行政管理者和企业投资者的双重身份直接干预各行业和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微观活动。一些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正是担心这种局面的轮回,导致“企业办社会”而排斥这种理论。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对国家或者政府承担着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从国家或政府的本位出发,是对国家利益的考虑,与社会利益不可同日而语,这并不意味着社会责任考量的内容。其次,谈及社会利益,哪些人应当是社会利益的享有者?“利益相关人”(stake holders,又译为利益相关者)一词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当时系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后来其内涵在不同领域得到拓展,如美国学者唐纳森(Donaldson)、托马斯(Thomas)和普里斯顿(Lee E.Preston)运用合法性的标准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定义为:在公司和程序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他们把公司利害关系人限定在那些既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又对公司具有影响能力的人。企业对股东负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直接责任,所以它也是利益相关者,但是此乃是企业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所以也不应当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对方。而在企业运行过程中,与消费者、合作商、社区、债权人等是决策和行为所影响的群体,他们作为社会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对方。[page]

  第三,企业责任是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抑或是其他责任?

  这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属性的思考。前述一些学者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列的一种责任,常常造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即它与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各自平行毫不相干,而事实并非如此。

  社会责任作为一种对企业行为的约束机制,它是一种制度安排。一个社会的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软制度与硬制度。硬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不外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而软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文化、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等。从理论上考量,这些软制度的构成要素均应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但是,政治制度往往内化于法律制度,而文化和习俗也往往内化于道德规范,经济、法律和道德构成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制度环境体系,排除经济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边界理应囿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内。

  经济学家魏杰曾在《光明日报》上就企业社会责任发表观点: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定的必须承担的责任,其特点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这种责任是否直接履行,直接涉及到法律问题,所以它属于法律性质责任。法律的要求,应该是企业社会责任重要的标尺,但并不是唯一。企业社会责任有必然性的义务。但是社会的期许,涉及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的道德约束也是纳入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之中,企业在经营中的自身状况和偏好有所选择和侧重。魏杰先生的观点符合我国目前从法律上强化社会责任的初衷,但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反而淡化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造成了逻辑的混淆。所以说,企业社会责任既不等同于法律责任或者道德责任的唯一,也不是其他属性的责任,其应当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统一体。

  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业已确定,有必要从语言文字的规定性上作出定义。首先,“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语义:一是关系责任,二是方式责任。关系责任为一方主体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就是义务;方式责任,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所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6].所以,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会承担法律或者道义的后果,这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无可置疑的定论。

  基于上述分析和认识,可以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它包括企业对社会的法律责任和企业对社会的道德责任两大组成部分。

  (二)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确定下来后,我们提出的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概念轮廓就逐渐清晰起来。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强制性义务,是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最底层、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1.企业社会法律责任与企业社会道德责任的关系。

  言简意赅地说,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的结果,回答此问题就要探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二者都是法哲学或法理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把它形象地比喻为法哲学的好望角,既不能回避又非常棘手的问题。从原始社会走出来的人们将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的道德伦理保留下来而演变成习惯,再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法律,随后法律也随着人类文明的变迁而不断走向成熟。法律的生命底蕴在于法律的内在价值符合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由、平等、安全、有序的生活的道德、伦理要求。因此,法律作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必然要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这样其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进而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作用,如果法律与社会伦理价值相违背,必然受到道德力量抵制和威胁而使其“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

  道德规范不断上升为法律规范,这是道德对立法者的最显著的影响,即所谓的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的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者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的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其规范化、制度化。从商人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演变,正是体现了这一过程。从最早的对社区的自愿救济等自愿行为逐渐上升为法律,成为一种对企业的刚性要求,这种企业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而自愿实行的行为得到强化和实施,这一过程总结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即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且这一过程也正在演进之中。因为每个时代总是将社会最为重要的道德准则法律化。故而思想家们在论及法律时常以道德加以定义,这也恰好揭示了为什么企业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霍布斯宣称:“法律是我们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所以,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存在,并不能意味着它可以取代道德责任的调整,因为如果就所有的义务都要求企业强制性承担,势必会增加企业负担,同时也会加大立法、司法的成本。但是,企业社会法律责任与企业社会道德责任的地位不是平等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已经成为颠扑不破的真理。即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没有商量余地的,如果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得不到履行,势必会使企业社会道德责任承担的基础丧失,使以自觉性为后盾的道德责任落空,抹杀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

  2.企业社会法律责任与企业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这个层次论述的责任都是关系责任,即企业应当做什么的第一层次义务,至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专章“法律责任”是方式责任,即企业如果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是第二性义务,二者不可混淆。从关系责任角度分析,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应当是企业全部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企业法律责任既涉及公法领域,又涵盖私法领域,从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到生产经营、退市制度等各个方面。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强调责任的社会属性,这是将其与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的要旨。区分的原则在于责任相对方和责任的属性不同。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是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人承担的责任,其具有社会性,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长期稳定发展。法律责任体系中凡是涉此规定都应予以纳入。以对职工责任为例,包括保证职工获得劳动报酬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福利的义务,保证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义务等。而其他法律责任,如企业的债务责任等是不被纳入社会责任体系之中的。[page]

  上述分析表明,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具有自己特定的内涵。这一概念是法律介入社会责任,即用法律来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经路径。

  三、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外延界定

  分析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对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社会法律责任内容的概括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结果。如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可以分为,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劳动者的责任、对社区的责任、对环境保护的责任等等。也有从社会需求角度分析,如北京大学经济研究院、民营经济研究院、《环球企业家》杂志和零点调查公司联合对中国企业家社会责任感进行了一个调查,一共有980家企业,以及3201名公众参与了问卷调查,最后根据社会公众对其重要性的评判所作的分析为:产品安全责任、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安全责任、依法纳税责任、公益事业责任等等。本文从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内涵出发,综合美国以及欧洲国家的实践,认为现代企业社会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

  从法律层面强化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体。在市场经济社会,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者与股东共同被视为现代企业的主人,因此,企业劳动者是众多利益相关人中最主要的利益相关人,自然与劳动者权益相关的内容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劳动者是所谓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17].之所以要从法律上要求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主要在于,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拥有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是对企业竞争制胜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作为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对于劳动者享有的就业权、签署和解除劳动合同权、获得劳动报酬权、劳动卫生安全保护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权、休息休假权、接受培训权、救济补偿权等社会性权利,企业应当在这些方面承担强制性的义务。

  (二)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企”无人则“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永恒的主题。企业是否善待消费者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消费者的“试金石”,也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具有诚信度的重要指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矛盾。鉴于前者较后者拥有强大的经济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后者难以在冲突发生时与之抗衡,因此在自由交易的基础上,由国家通过立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对其不利地位进行补救,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期达到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各国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要求企业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诚信经营的责任,这是最根本的,具体根据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要求,如在食品行业是要求企业承担食品安全责任,这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最重要的因素,不同行业标准不一,但是其终极目标即为“不欺不诈”;其次,是合理公平定价责任;还有诸如,真实披露信息责任,保护消费者的知悉权、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等。当前,受“三鹿奶粉”等事件的刺激,逐渐走入法学家视野的是如何从程序和实质两个层面保障消费者享受售后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权利得以实现,如何要求企业履行此方面的义务。

  (三)企业对环境的责任

  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开始至今,200多年的工业发展,给地球上存在了35亿年的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损害。20世纪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故,导致了第一次环境革命。随着环境问题和其他社会问题的日益突出,人们对当前的经济发展方式产生了质疑。

  从广义上讲,环境问题是由于自然力或人为引起的环境破坏、环境质量变化和生态系统失衡,最后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客观存在的问题。20世纪以来兴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使我们清醒地看到,对自然的利用是区分不同群体的,而不是全人类都平等地享受了利用自然带来的好处;同样,破坏自然带来的环境恶化也不是平等地由每个人来承受,种族不平等、经济地位的悬殊、工业活动的数量、城市结构等都在影响着环境义务平等的实现[18].所以,基于环境公平观,本文认为,作为环境破坏最大制造者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当的义务,承担更多的法律社会责任。这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共识,比如《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上承担更多的义务。

  目前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从谁投资谁受益和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出发,企业在享受所获利益的同时,应当对其发展中的破坏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以使整体社会环境得到补偿和更生。

  结 语

  企业社会责任从上个世纪被正式提出至今,在争鸣与共鸣的浪潮中不断发展成熟。“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内涵丰富,涉及多学科领域,众多理论学者对于它的理解和诠释千差万别,即便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也难以取得一致。针对这一现实,本文在对企业社会责任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将企业应当对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企业社会责任能否作为一个法律命题,进而提出并论证了企业社会法律责任这一概念。本文的结论是:第一,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是在科技发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基础上,法律体现社会整体民意而规定的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维护社会整体安全和健康发展的义务,它既区别于企业的伦理道德责任,也不同于企业对个体的责任。第二,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有能够科学划分的边界,能够并且应当作为一个新型的企业责任形式确定下来。

  注释:

  [1](美国)罗兰·斯特龙伯格。刘北成,赵国新译。西方现代思想史[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25.

  [2]Sheikh,Saleem.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J].Law and Practice,1996,8:9-10.

  [3]Epsiein,Edw in,and Votaw,Dow.Rocationality,Legitim acy Responsibility[J].Search and D irectionsin Business and Society,1978,7:101-102.

  [4]Chandler,Alfred.D.J r.The visible Hand[M].Cambridge:Ba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Press,1977.56-57.[page]

  [5]Clark,J.M aurice.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16,24:229.

  [6]Chandler,A lfred.D.J r.The visible Hand[M].Cambridge:Ba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34-35.

  [7]李来儿,赵煊。中西方“社会成本”理论的比较分析[J].经济问题。2005,(7):4.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五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1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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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冯玉军。美国法学最高引证率经典论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35.

  [11]Wood,Donna,Jones,Raymond E.Stakeholder Mismatching:A heoretical Problem in Empirical Research on Corporate Social Perfo rm ance[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rganizational,Analysis,1995,3:22.

  [1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

  [1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15.

  [14]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29.

  [15]张文显。法律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34.

  [16]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56-57.

  [17]李维安。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2-43.

  [18]马缨。美国环境公平概述[J].国外社会科学。2003,(2):19-23.

  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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