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自行管理重整模式的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19-03-13 1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重整制度中对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采用选择性适用的模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有不同的含义和表现形式。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在重整制度中对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采用选择性适用的模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有不同的含义和表现形式。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Eigenverwaltung)均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典型代表。韩国、台湾地区将重整期间的债务人管理主体仅限定为管理人,同时又规定该管理人原则上由债务人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唯出现特定情况时方选派他人。由债务人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财产和业务交接,因此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无本质差别。

  自行管理是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适用于重整制度的管理方式,这种管理安排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自身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经营的冲击,从而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许多国家的重整立法所借鉴。目前,在我国重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采用自行管理模式的案例,[1]这种重整模式因其自身显著的优点,因此有着极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作了极为简略的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重整实践的要求。鉴于此,本文拟对公司自行管理重整模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做一分析,并针对立法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自行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未作规定,这可能造成司法上的困惑。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是不同的。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原则上采取“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自行管理,通常只在债务人违反了被信任者的义务等例外情况时,才会被托管人管理方式取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规定,法院只能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许可债务人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这些条件包括: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程序开始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申请;根据情况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延误破产程序或对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第三个条件比较抽象,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判断,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债务人过去的行为、债务人在破产危机中的行为、债务人管理企业的经验、债务人的合作意愿、债务人的专业管理能力等等。[2]韩国修订后的《统一倒产法》改变了以第三方管理人替代现存经营者的规定,原则上选任现存经营者为管理人,仅在管理层对不良经营负有责任、债权人会议对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或者有重整程序所需的其他情形时,方选任第三人为管理人。[3]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为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就债权人或股东中选派之。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从上述各国及地区的规定来看,法院是否批准自行管理,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债务人有无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又有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以韩国立法为例;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以美国立法为例。第二,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比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情况下,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第三,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前两个因素也基本上是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不过,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债权人如果对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第四,自行管理是否会延误破产程序。延误破产程序可能增加破产成本,间接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也有必要将此作为法院是否批准自行管理的考量因素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虽原则上采取由管理人管理的模式,但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自身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最佳的重整时机。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考虑包括:(1)在重整申请由债务人提起的情形下,一般应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以利于鼓励债务人及时提起重整申请。在债权人或者出资人提起重整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之前,须征询重整申请人的意见。(2)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债务人要想申请自行管理,须事先由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3)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须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运作正常。实践中,有的公司在重整前针对重整程序专门设立了“自行管理委员会”一类的机构,并依法设定其职责,以满足重整期间公司管理的特殊要求。这种做法有一定的推广价值。(4)自行管理不致滥用重整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如债务人的管理层已经因为对公司的个人责任而承担重大责任或处于司法程序中,法院应当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在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后,可能会出现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按照台湾“公司法”规定,重整模式分为董事担任重整人和非董事担任重整人两种。重整开始后原则上以董事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发现重整人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或不当情事时,可以申请法院选派他人担任重整人。但是,我国和台湾地区立法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安排上有所不同,台湾规定执行重整计划的主体是重整人,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破产法制框架中,即便规定重整期间的自行管理可因为债务人的违法等事由被管理人管理所取代,也很难保证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的此类行为不再次发生。因此,在自行管理中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改变管理模式也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出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规定,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自行管理程序的启动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法对提起自行管理申请设定的时间条件是“重整期间”,而依该法第72条规定,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算,那么债务人可否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向法院递交自行管理的申请?[page]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必须在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以后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因为经过是否许可债务人重整的审查,人民法院已经对债务人企业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4]在锦化集团的重整案中,自行管理的申请便是在裁定重整后的次日递交给法院的。固然,若严格按照立法字面意思理解,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须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提起。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一旦法院裁定重整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必将开始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此时债务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那么管理人要不要继续其接管工作?如果继续完成接管,而法院随后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则管理人又须将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徒增麻烦;如果停止接管,待法院驳回自行管理申请后再继续完成接管,则无谓地拖延了时日。因此,要求债务人只能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方可提起自行管理申请,与重整程序对效率的要求是相悖的。从各国立法来看,一般并不对债务人提起自行管理的时间作出此类限制。

  笔者主张,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应对两种申请同时审查。当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须同时对自行管理的申请做出裁定。这样一来,便可避免上述程序上的不经济。当然,如果债务人在申请重整时未提起自行管理申请,也不排斥其在后面的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自行管理的权利。

  三、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配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将仅仅履行监督债务人的职责,而该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一概括性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根据立法原意,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行使的原属管理人的职权应仅指重整期间的管理人职权,而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的监督权。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期间的管理人职权主要有以下三种:(1)调查或检查权;(2)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3)重整事务型职权。调查或检查权是对重整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重整中的撤销权,依我国立法,是请求法院对重整受理前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某些行为予以撤销的职权。撤销权的后果是追回财产,因此与其他追讨财产的职权如追缴出资、追回相关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职权具有相似性。此外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可归入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在规定管理人的某些职权时,考虑到自行管理的情形,使用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措辞,如该法第75条第2款、第84条第3款、第86条第2款、第87条第1款、第2款等,或者在有些地方对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分别作了规定,如该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模式下分别由债务人和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是,该法第八章以外的多处对管理人职权的规定只使用了“管理人”的字眼,并没有针对重整中自行管理模式作出特别说明。那么在自行管理模式下,该法规定的重整期间管理人的所有职权是否均授权债务人行使呢?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一)调查及检查权

  对债务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采取挽救措施。此类职权主要是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立场出发的,因而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应交由债务人履行。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7条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第11章规定的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和权利,但对债务人的调查及提交调查报告的职责除外。该法同时规定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检查人。根据韩国《统一倒产法》,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调查委员。我国台湾地区重整制度原则上采取以董事为重整人的自行管理模式,根据其“公司法”规定,在裁定重整前,法院可以在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的非利害关系人中选任检查人,对公司资产、经营、重整价值以及管理层责任等事项进行调查。此外,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也可审查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上述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机构,无论检查人、检查委员还是法院,都是债务人之外的主体。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仍指定管理人,并授予其监督权,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在自行管理情况下,法院可以经债权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授权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财产或行为进行调查。

  (二)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要确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合适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有必要事先讨论以下几个问题:(1)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是否均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有关?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均因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导致,便不能将撤销权仅交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因为债务人基本上不可能撤销自己先前的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中有相当一部分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有关,但却不是全部。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措辞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行为”。事实上,该条第2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可能恰恰是因为交易对象的欺诈或不诚实导致。该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也有可能是违背债务人意志的清偿,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作出的清偿,或者债权银行强行从债务人账户中划转资金用来偿债等。因此,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并非完全不可行。(2)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有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管理人只有了解相关情况后才能行使撤销权,而管理人的调查权为此提供了条件,因此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也有行使撤销权的条件。(3)自行管理情况下,债务人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何者效率更高?笔者认为,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发挥其熟悉公司情况的优势,免除了管理人的调查了解需要的时间,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更为可行。

  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一般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但根据该法第1107(a)之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除非指定管理人情形,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过,美国破产立法并不会出现要求债务人撤销其事前之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情形。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规定,无论是破产案件开始前还是开始后,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中存在欺诈、不诚实等行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将会被破产管理人所取代。此外,根据韩国《统一倒产法》,撤销权一概归管理人行使,而管理人又通常为现存经营者所担任。[page]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除了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33条规定对债务人重整前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行使撤销权以外,为保证重整程序的效率,与债务人欺诈或不诚实无关的撤销权仍归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同时,由于我国破产法不存在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转为管理人管理的机制,不宜因为债务人重整前的欺诈或不诚实就轻易否认自行管理本身的合理性,即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一般不对自行管理造成冲击。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36条规定的出资的追缴和对非正常收入和被侵占财产的追回等职权,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将此两项职权亦授予管理人。

  (三)重整事务型职权

  按照自行管理的立法本意,对于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重整事务型职权,除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以外,在自行管理模式中可改由债务人自己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以外的此类职权大体包括:(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各项行为;(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申请解除或中止针对公司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5)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取回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的财产;(6)同意相关债权人依法抵消其债务的要求;(7)决定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8)拒绝或继续履行公司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方面的必要开支;等。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行使上述职权所受到的约束性条件,如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或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等,理应继续适用于自行管理模式下行使该类职权的债务人。

  在债权申报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性,如果将登记债权和制作债权表的职责完全交由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行,恐怕会对债权人有所不利。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由重整监督人制作债权及股权清册,载明主体、权利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及时申报法院并置备于适当场所以供查阅。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也有同样规定。韩国《统一倒产法》虽然规定了重整监督人制度,但是负责债权申报事务的机构仍然是管理人(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时类似于我国自行管理情况下的债务人),而非重整监督人。可见,由哪一机构负责债权申报事务有不同的立法模式。笔者建议,考虑到重整程序的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司法解释宜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债权申报须在管理人的参与下,由债务人主持完成。同时要求,当债务人和管理人对编制债权表有不同的意见时,以管理人的意见为准进行记载,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并经法院认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四)监督权

  立法设置管理人的监督权,旨在应对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但是,《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做出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的监督权是对债务人职权行为的监督,因而其行使方式有必要结合债务人具体职权来确定。综合来看,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有效参与、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调查,前文已经提及,是指经法院批准对债务人相关事项的调查。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监督权并对重整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唯有经法院批准后,管理人方能行使调查权。有效参与是指管理人在必要时参与债务人的重整工作,立法可对其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如管理人参与债权申报工作和债权表的制作工作。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对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同时向管理人提交一份报告。尤其是,当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须临时报告给管理人,接受其监督。对于那些发生频率较高且侵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性较小的职权行为,可以设定阶段性报告的监督方式,司法解释可以要求债务人定期将除临时报告事项外的重整事务型职权的行使情况向管理人提交一份报告。无论上述何种监督方式,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韩国、台湾地区等在重整中均设有重整监督人一类的角色,依法律规定或者经申请后法院授权,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情形下的债务人经重整监督人许可,才能做出重大财产处分等重要行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7条要求,只有经债权人会议申请并由法院许可,才能授予重整监督人上述权利,不允许对债务人重整期间的支配权设置概括性的禁止要求。当然,立法特别规定债务人某些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批准时,另当别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则直接规定,重整人的某些重大行为,必须事前征得重整监督人许可。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管理方式则没有类似机构,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被赋予完整的权力。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一后果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相对要严厉得多,并且考虑到权力的分散会严重影响重整效率,因此在确保管理人监督权能够落实的前提下,立法可将重要行为的决定权也一并交由债务人行使。

  (五)其他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同时该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两种聘任的对象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指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等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后者则明确限定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但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第28条规定的管理人的人员聘任权依然由管理人行使,还是转由债务人行使,尚有必要加以讨论。

  有人认为,自行管理模式下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工作,包括聘请审计、评估机构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应由管理人完成。[5]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法院批准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转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因为管理人聘任中介机构是与管理人管理模式相符合的,聘任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开展审计、评估等工作也属于重整期间的重整事项范围,应由负责管理重整工作的主体统一决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依法不能代表债务人从事民事行为,因此由管理人聘请审计、评估机构是没有道理的。同时,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行使监督权也可能需要其他专业人员的协助,但鉴于监督职权的行使相对简单,司法解释可以允许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相应费用须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责任由管理人统一承担。管理人这种人员聘用权的行使也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的批准。[page]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各专业机构具体介入重整的方式会有所不同,大致会有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债务人拟依法在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则往往需要在重整申请前聘任相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为了保证专业机构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后提供服务的连贯性,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申请重整前与相关专业机构签订以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为条件的重整期间服务合同。(2)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管理期间提起自行管理申请,则由于债务人原管理层此时已经不能代表公司聘任专业机构,因此这种情况下,包括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只能在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之后接受债务人的正式聘任而介入。(3)如果在管理人管理期间,审计、评估工作已经完成,则在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被批准后,债务人只能因为审计、评估以外的事务聘任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管理层、聘用的中介机构及管理人的报酬

  (一)报酬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41条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明确列入了破产费用的范围。在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势必也要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等相关机构或人员,但对此项报酬或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的范围,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情况下聘用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6]一方面,中介机构的介入是必要的,且并非出于债务人的单方利益考虑,而是为满足重整程序本身的需要。因此,该笔费用符合破产费用的性质。另一方面,聘用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不可能完全由债务人单方决定,如果债权人对该笔费用持有异议,可以与债务人及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法院裁决。如果债权人对前述费用没有异议,法院不必利用职权进行干预。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债务人管理层的报酬如何定性,也有待立法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管理层的报酬固然可视为劳动报酬,但问题是,自行管理是否必然要求债务人继续营业?笔者认为,不应当完全排除自行管理情况下停止营业的可能。停业整顿可能是为了企业重整后更好的经营,这与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优势并无本质上冲突。如台湾地区对公司重整原则上采取自行管理,而同时规定,适用于重整的一种情形便是因财务困难而暂停营业。德国《支付不能法》更是将自行管理适用于破产清算。无论继续营业与否,债务人自行管理都是出于重整程序及各方利益的需要。鉴于此,立法应当将自行管理情况下债务人管理层的报酬纳入共益债务的范围。至于债务人管理层执行职务的相关费用,与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同一性质,无疑也属破产费用之列。

  (二)报酬的数额与确定方式

  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均属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的职责,不包括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可见,《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整体上乃是针对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报酬问题所做的规定。因此,该规定第2条设计的与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挂钩的管理人报酬确定方式,不能适用于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在自行管理情况下,重整工作的执行主体发生了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的工作量有所减少。由于重整程序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法律程序,债务人将不得不聘请专业机构全面指导及参与自行管理工作,该类专业机构实际上与债务人一起承担了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的主要工作。鉴于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报酬类破产费用的总额不一定会有明显变化,只是根据各主体的工作量调整了分配格局。此外,由于管理人主要行使监督权,其报酬可由法院根据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长短及具体工作量适当确定,不宜仍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相挂钩。

  对于聘用专业机构或人员的报酬,债务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与相应的中介机构作出约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持有异议,可与债务人、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申请法院做出裁决。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和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公司原管理层仍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但如果这一期间的报酬过高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完全交由债务人决定。笔者认为,从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管理层的报酬,也属于破产费用的范围,应当依法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为了避免债务人确定的管理层报酬过高,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考虑先由债务人拟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持有异议,可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申请法院做出裁决。这样既可以保证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积极性不受影响,也不致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危害。

  注释:

  [1] 2007年10月24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10月25日,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

  [2] 何旺翔:《〈德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兼评我国〈破产法〉第73条》,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1期。

  [3] 金星均:《韩国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的研究——与中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相关规定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67页。

  [4] 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283页。

  [5] 刘玉明、王冰:《解析债务人主导下的破产重整——集团重整案为例》,载《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34页。

  [6]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391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 李江鸿)

  出处: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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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看是哪种股票。 如果持有的是普通股,是具有与持有普通股数量相应的投票权的。并有新增发普通股的优先认股权。 如果持有的是优先股,则没有投票权,但是若公司破产
公司公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如何解决?
你好,要看具体原因才能确定的哦
失业金还没领完,能一次性申请领完吗?
你好,根据规定,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候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并不是只要劳动者失业就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12337举报后不知道如何找回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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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审批,还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吗?
你好,强制执行只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以及生效的判决书到法院申请即可。
桂林找律所咨询多少钱
法律分析:一般在1000元每小时左右,律师的咨询费用收取需要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和政府的指导规定能进行确定。每个地方的收费标准不一样,具体要看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
阳泉征收可以怎么算赔偿
征收房子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补偿内容主要有以下三项: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二、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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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2024年西吉县律师费
法律分析: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除少数省市有指导性意见外,大多采取协商收费的办法。一般说来,每家律师事务所都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律师费因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和具体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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