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新修订简介

更新时间:2019-03-12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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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继2001年对《公司法》进行“全盘修正”后,在2005年又对十五个条文进行了修订,幅度虽小,但其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折中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变革和有关股东提案权及董事和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新设,均引人注目。而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也对大陆《公司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继2001年对《公司法》进行“全盘修正”后,在2005年又对十五个条文进行了修订,幅度虽小,但其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折中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变革和有关股东提案权及董事和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新设,均引人注目。而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也对大陆《公司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台湾地区 公司法 最新修订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29年12月26日,于1931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间历经十二次修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其所增修的条文总计达二百三十五条,相比较1929年正式通过的第一部公司法典只有二百三十三条的情形,称此次增修为“全盘修正”毫不为过。[1]而进入2005年,在“应资讯科技时代,顺应企业国际化,协助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追求企业永续发展,并保护股东基本权利,推动建立完善之公司治理制度,营造良好公司法制环境”的立法总说明下,6月22日台湾当局公布增删修正共十五条的公司法部分修正条文,可以说这是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制的又一次“向上提升”。[2]此次修法虽然仅涉及的十五个条文,但仍有许多的创新之处,体现了公司法发展的最新进展,下面我们就逐一做一介绍。

  一、资本制度的变革: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立法当时,是采用公司设立时即需将章程所定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完毕之“法定资本制”。后于1966年仿日本法制,改采“折中式授权资本制”。[3]本次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即为“授权资本制”的表现。而同项但书“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则显示变革前的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的是“折中式授权资本制”。本次修正,在“授权资本制之最大优点,在使公司易于迅速成立,公司资金之筹措趋于方便,公司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爰自现行折中式之授权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又实务上,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爰删除现行第二项但书之规定”的说明下,删除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并配合该但书删除、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删除同条第三、四项,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上段理由,前一部分重在说明为何由“法定资本制”改采“折中资本制”,而后一部分“实务上,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则在于强调此次修正的原因。在当前台湾地区企业实务中,可转换公司债、新股认购权证等新型的融资工具不断涌现。这一类有价证券的发行,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预知权利人是否行使其转换权或认股权,这就造成了企业在相对复杂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下,估算其“所余授权额度之困扰”。[4]

  既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立法者看来显而易见,但为何四年前的修法未采纯粹的“授权资本制”呢?台湾学者解释道:[5]在纯粹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所定资本额与实收资本额可能有非常悬殊的差距,若没有周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配合,容易造成交易相对人之错误认识,损害交易安全。这也是1966年当时采“折中式授权资本制”的主要考量之一。而在2001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已将公司实收资本额,列为任何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阅或抄录(第二项第七款),并得至主管机关之网站查询(第三项)的事项。正是因为有关公司实收资本额的信息披露制度已趋于完善,所以此次修正改采纯粹的授权资本制。

  二、治理结构的优化:

  此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修订一个重要的看点就是增设了若干新制度,以期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是股东提案权制度。在现代公司法的架构下,公司的经营权与决策权多赋予董事会,在台湾地区《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的外,均应由董事会议行之。但如果股东无提案权,则许多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的议案,除非由董事会通知列入,否则股东难有发表意见的可能,增加股东的提案权后,可以使股东更加积极的参与公司的经营。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此次修订在一百七十二条之一做出了关于股东提案权共六款的规定。其第一项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从正面理解是赋予符合所定持股要件的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之权利。由于提出提案的股东的资格要件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之股东”,所以此处的提案权其实是“少数股东权”。从其反面来看,即要求公司承担受理公司股东提案的义务。此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排除。“为使公司有充分时间来处理股东提案(立法说明),”另一方面,是要求公司明示股东提案所应遵循程序义务,在此两项意图下,第二项规定:“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股东之提案、受理处所及受理期间;其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第六项并明示公司违反本项所定公告义务时的行政处罚。第三项的规定是股东提出提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即“股东所提议案以三百字为限,超过三百字者,该提案不予列入议案;提案股东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常会,并参与该项议案的讨论。”第一项后半段也是对于提案的形式要件要求,是这样规定的“(股东提出提案)但以一项为限,提案超过一项者,均不列入议案”。此处关于提案数量与字数上限等形式要件的违反,产生“不予列入议案”的法律后果,均是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也无须主动通知提案股东,给予补正机会。第四项规定了董事会不得把有关的提案列为议案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其二,提案股东于公司依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者;其三,该议案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者。结合其他有关条文,此三项规定并不难理解。第五项则规定: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并将合于本条规定之议案列入开会通知。对于未列入议案之股东提案,董事会应于股东会说明未列入之理由。依本项的规定,无论公司是否将股东提案列入议案,均需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而第六项规定了董事会违反此规定未将提案列为议案的行政责任,即对公司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股东提案权制度的新设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因为根据之前台湾地区公司法,股东若针对特定议题,交付股东会决议实行,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既不经济,又耗时费力;而引进股东提案权制度后,少数股东可搭股东常会的便车,在不需付出太多费用的情况下,达成其诉求,对少数股东保护具有相当程度的意义。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有学者评价道:此次增设股东提案制度,是回应“股东行动主义”之潮流趋势,提升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功能而言,具有正面意义,应予肯定。[6]也有反对者有这样的担心,在台湾地区现行股权结构集中、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使有此制度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提案仍是不可避免地遭受否决的命运。这样的结果,的确是有可能发生的,但股东提案权至少仍具备以下两项功能:其一,股东提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宣传或表达诉求的功能,一方面使其他股东了解提案的内容及意义,希望借此引起共鸣;另一方面则向经营者宣示提案内容的重要性,促请其重视并自我警惕,即使提案未能成功,也达到了一定的目的;其二,当公司当权的经营者不再适合其职务时,反对股东甚至可以借由提案权的行使,在事务处理费用仍由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争夺公司经营权,对现任经营者产生一定威胁的心理作用,从而具有间接的监督作用。[page]

  另一新设的制度是董事和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7]2001年台湾地区《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即董事需为公司股东的资格要件,原则上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被选为公司董事。而在实践中,一般股东就董事选任议案往往不知道如何行使其表决权,即应支持何人。往往出现现任经营者在股东会议上提出所谓的“董事候选人参考名单”,仅供股东参考,并无实质上拘束力。由于股东无其他的资料可供参考,选举结果往往是有利于公司现任经营者。本次修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增订了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此项共含八款,其一,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应载明于章程,股东当就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之。表明此制度适用对象是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并要求采用此制度的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其二,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选人提名之期间,董事应选名额、其受理处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此项是规定公司受理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的程序性要求,并需践行事前公告程序。第七款也是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五日前,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极其学历、经历、持有股份数额与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称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告,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提名股东,对于提名人选未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者,并应叙明未列入之理由。其三,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数,亦同;其四,前项提名股东应附被提名人姓名、学历、经历、当选后愿任董事之承诺书、无第三十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提名为法人股东或其代表人者,并应附该法人股东登记基本资料及持有之股份数额证明文件。此两项规定是为防止提名过于浮烂,并考虑到董事选任需有一定持股数的支持才能当选,因此就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资格、提名人数及应附被提名人的资料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五款规定董事会或其他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对董事被提名者应当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将其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但有下列情形者例外:提名股东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提名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百分之一的;提名人数超过董事应选名额的;没有提供第四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其六,前项审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业过程应做成记录,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对董事选举提起诉讼者,应保持至诉讼终结为止。此项规定要求审查作业应做成记录,且保持一段期间,是为了供日后董事选举产生争讼时作为参考。第八项规定的是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第六、七项规定的,应当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台湾学者在评价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新设时,认为“此制度的增订,可匡正几近放任之董事选举制度所导致之诸多流弊,且有助于本次修法引进之书面或电子投票制度之合理有效运作,应予正面评价”。[8]

  另外此次众多修订条文是为了回应公司发展IT化的。如对一百七十二条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就在第四项中增加“其通知经相对人(指记名股东)同意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此修正可以节约公司召集股东会通知事务的成本。另增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得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形式其表决权;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其行使方法应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此修正是为弥补之前公司法就股东出席股东会仅有亲自出席及委托出席两种方式,也是为了让股东更多的参与到公司的营运决策中来,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又如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增加三款,第一款: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中,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意思表示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消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二款: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后,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撤消前项行使表决权之意思表示;逾期撤消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之表决权为准;第三款: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并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此规定是明确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的程序性限制,从而力求避免实践中的纷争。另增订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以电子方式制作及分发股东会议事录。此举乃是“应电子科技之进步,节省公司通知事务之成本(立法说明)”。[9]

  三、其他制度的完善:

  其他有关事项的修正主要涉及到以下七个方面:

  其一,增订第十八条之三,全面推动公司行号营业项目的代码化。此举是为了提升行政效率,并方便公司设立登记。

  其二,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三,增列“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的法人”及“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的法人”可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允许“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的法人”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此举是为了促进有研发能力并有研发成果的非公司组织的技术法人或研发法人,以其拥有的研发成果与有资金的企业结合,进而推动产业升级;而允许“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的法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目的在于方便将蓄积于非营利体系的资金导向企业,期望有助于整体经济发展。

  其三,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项,明定解认董监事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此次只是由原先的“改选”变更为“选任或解认”,进一步明确了文字含义,平息了学界争论,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四,增订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三,要求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编制股东会议事手册,并于股东会开会前将议事手册及其他会议相关资料公告。而具体公告的时间、方式、议事手册应当记载的事项及其他应当遵行事项的办法,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此举是为了方便股东了解股东会召开的相关信息,进而更好的行使权利。

  其五,增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明定撤消股东会出席委托期限。明确规定,委托书送达公司后,股东欲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话,最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书面向公司为撤消委托的通知;逾期撤消的,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的表决权为准。此项规定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即有股东已交付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在股东会召开当日,受托人已报到并已将出席证及选票取走后,股东方亲自出席股东会要求当场撤消委托,造成股份作业的困扰和争议,也使得委托书征求的股份具有不确定性。[page]

  其六,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剥夺交叉持股下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决权。2001年修法后,仅禁止交叉持股的新增,并没有否定既有交叉持股的存续,也没有剥夺既有的从属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在实务运作中,交叉持股现象仍非常常见,经营者借此支持特定议案的现象常有发生,有违公司治理原则。[10]此次修订意在彻底结束这种现象。

  其七,删除了三百一十七条之三关于公司合并租税优惠的规定;删除此规定是因为在《企业并购法》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中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无须在公司法中重复规定;且把租税优惠的规范放入公司法中,与公司法的惯常体例多有不合。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其意义既在于不断的制度完善,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更在于不断的制度创新,引领公司法制的进步。这些制度的完善与新创对于正在进行公司法修订的大陆公司法学界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 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 王文宇:《向上提升或向下沉沦——论国际化对我国公司法制之影响》,《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3]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4]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5]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6]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7] 由于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准用有关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的规定(参见第二百一十六条),所以本文也只介绍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的设计。

  [8]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0期。

  [9]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0期。

  [10]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原载于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彭真明

  华中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陆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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