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合伙人不同

更新时间:2019-03-13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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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终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问题

  该公司按公司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营业执照已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按民诉法中的一审普通程序受理,将申请人作为原告,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按个人合伙纠纷受理呢?还是因该公司没有申请有关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申请终止该公司,应将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照民诉法中有关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申请呢?

  问题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解散。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即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者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权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既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否则,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律上获得保障,更谈不上诉讼权利的实现。

  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因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灭,否则就会造成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国家税收等责任的灭失。因此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有将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申请解散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申请”而不是“起诉”。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在承担债务时有着本质的差别。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完全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主体的立法本义,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实现,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受到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是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申请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定,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解散的情况作相应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定受理该“申请”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解散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达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终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问题

  该公司按公司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营业执照已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按民诉法中的一审普通程序受理,将申请人作为原告,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按个人合伙纠纷受理呢?还是因该公司没有申请有关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申请终止该公司,应将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照民诉法中有关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申请呢?

  问题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解散。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即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者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权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既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否则,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律上获得保障,更谈不上诉讼权利的实现。

  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因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灭,否则就会造成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国家税收等责任的灭失。因此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有将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申请解散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申请”而不是“起诉”。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在承担债务时有着本质的差别。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完全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主体的立法本义,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实现,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受到侵害。 [page]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是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申请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定,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解散的情况作相应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定受理该“申请”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解散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达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
  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终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问题

  该公司按公司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营业执照已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按民诉法中的一审普通程序受理,将申请人作为原告,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按个人合伙纠纷受理呢?还是因该公司没有申请有关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申请终止该公司,应将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照民诉法中有关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的申请呢?

  问题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解散。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即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者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权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既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否则,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律上获得保障,更谈不上诉讼权利的实现。

  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因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灭,否则就会造成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国家税收等责任的灭失。因此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有将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申请解散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申请”而不是“起诉”。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在承担债务时有着本质的差别。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完全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主体的立法本义,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实现,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受到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是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申请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定,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解散的情况作相应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定受理该“申请”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解散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达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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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会忘咨询下股东和合伙人的区别
合伙人与股东的区别如下:第 一、对象不同,合伙人是合伙企业中一种合伙方式;股东是专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第 二、承担的责任不同
股东和合伙人行使决策权的不同
你好,决策权往往是体现在于经营层面,公司则是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对应的董事来行使,合伙人则是看执行合伙人的选定
但是股东比较多,股东在不同的城市,我现在做合伙人协议可以单独与他们签订吗?
合伙协议由合伙双方协商签订即可,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写,或在律师见证下写协议。
律师解答动态
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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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钟前
如果考驾照时间已过期且以后不打算再学,补考费不交一般没太大影响。通常不会影响个人信用等其他方面。不过
史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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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钟前
你好,这属于经济纠纷,一般不构成诈骗。
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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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钟前
家长强迫孩子捡破烂可能违法。若强迫行为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正常学习生活,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保障未
都写七零的,你七七几的什么时候退休你男女。
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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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钟前
您这种情况,可以先收集好相关证据,像转业证明、住房保障相关文件等。之后尝试和涉及的单位协商,讲清自身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一般来说,这种情况可能索赔不了。
离婚负债累累,什么情况?你现在要离婚吗?还是你想?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10分钟前
首先得确定你对老家土地是否还有权益,比如是否有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若有合法权益,可先与土地实际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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