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耕民与被告陈金鹏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3-13 17: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吴耕民,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鹏,男,191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系被告陈金鹏外甥女),女,195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吴耕民,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鹏,男,191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系被告陈金鹏外甥女),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耕民与被告陈金鹏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耕民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陈雪明、吴朝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水阁官岩采石场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及吴朝华,其中,被告受让10%,转让款为32000元。协议书先由原告及陈雪明、吴朝华三人当场签字,因被告行动不便,由吴朝华将协议书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名。被告受让原告股份后,未及时支付转让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32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陈金鹏辩称,原、被告及陈雪明、吴朝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事实。因原告欠被告人民币30000元,加上原告应支付的林业估价款2000元,实际被告已将32000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6日,原告吴耕民与陈雪明为乙方,被告陈金鹏与吴朝华为甲方,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由乙方将水阁官岩采石场股份转让给甲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陈雪明投资水阁官岩采石场80000元股金,现折价90000元,吴耕民投资82000元股金(包括陈金鹏购买吴耕民10%股份的32000元),现折价55000元,另陈金鹏承受支付张春贵的10000元,由官岩采石场承担,转让后乙方不再承担官岩采石场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股份转让款32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雪明、吴朝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需再支付股份转让款,因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耕民股份转让款3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陈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毅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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