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 默认补充合同

更新时间:2015-09-12 13: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方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处股东出资证明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案情]2003年3月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孙某、华某某五人成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57.6万元,占28.8%;胡某某,邹某某,孙某和华某某各出资35.6万元,分别占17.8%。由张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万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2004年7月6日,原告龙某某与XX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与胡某某、邹某某、华某某、孙某持同等份额的股份),所投资金于2004年7月8日到位,甲方(即XX公司)在收到乙方的股金后即时填发股权证书,乙方即成为甲方的股东之一。2004年7月8日,原告龙某某汇款200万元到XX公司账户,XX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借款170万元,股金30万元"。发票加盖了XX公司的印鉴及分管财务股东胡某某印章,同时张某某在收据背面注明"付利息"。当时,股东邹某某不在公司,后来知道但未持异议。2004年8月27日,XX公司召开懂事会及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张某某出让3.8%的股份,其余四位股东(即胡某某、邹某某、孙某和华某某)各出让2.8%的股份,原告在XX公司占有15%的股份。后来,被告张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股权对价和原股东有优先买友为由反悔,不同意原告龙某某成为公司股东而发生争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龙某某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XX公司15%的股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为有偿合同,而本案中的转股协议缺少主要条款即没约定股权对价.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无法履行.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无股权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能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确认其在XX公司1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没有对股权约定对价,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通过先收到原告30万元股金后开董事会暨股东会明确股东各自出让给原告的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合计15%)的方式,应视为结原转股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必.故应确认原告龙某某受让胡某某、孙某、邹某某、华某某和张某某等合计15%股份成立.

  [分析]一、法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股东依法成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总称。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其股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股权转让的分类很多,以受让人为标准,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股权让;以股权转让的多少为标准,要以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以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股权转让分为两个过程:一、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发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到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转让合同必须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才能生效。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主要指受让人向出资股东支付价款;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规定时间内为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是不经登记,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二、结合本案分析1、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合同缺少主要条款即约定股权对价,所以仅就该合同说是无法履行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的原被告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龙某某按转股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XX公司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借款170万元,股金30万元",分管财务股东胡某某和任董事长股东张某某分别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其他股东孙某,华某某和邹某某也未对此有何异议,嗣后,在全体股东懂事会和股东会上明确了各股东要出让给原告的股权比例(合计15%)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计15%股权的对价为30万元,因被告各方对原告汇入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中在收据上注明30万元是股金并没无异议,应视为是一种默认。显然,原被双方的这些行为应当是对原转股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并且原公司各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2、XX公司在收到原告30万元股金后,公司内部财务也对原各股东和原告在公司的资产权益账户分别进行了调整和登记,原告也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至此,就原被告各方来讲,股权转让实际履行完毕。虽然XX公司没有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但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注明股金30万元的凭证和对原告在公司的资产权益账户登记,可视为是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名册和股东名册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方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处股东出资证明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XX公司没有按约及时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后来虽经登记也被相关部门撤销),工商登记不是原被告各方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它只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后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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