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
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
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隐名股东他作为一个投资人,他应当享有投资人所享有的投资分红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个是大多数股东都要享有的这种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权利呢,这个也就是说他要享有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一种的追偿的权利。比如说这个显名股东,他无权处分了公司的财产,人家这个善意第三人也通过善意取得了这个公司的财产。那么这种情况下来讲,这个隐名股东他可以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使追偿权,他可以起诉公司和这个显名股东。那么也就是说他在诉讼上这个是有保障的,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去维护他的权益。
如果才能有效得规避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规避特殊主体的投资禁止。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可能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这种风险只能尽可能的避免,如隐名股东现与显名股东签订借贷协议,由显名股东将这笔资金投入其中意的公司。显名股东再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约定债务未能实现,以实现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为清偿条件;并约定所持股权在未来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利息(当然如果存在报酬,可以扣除报酬)。
2、对于显名股东的选择,要考察他的信誉、家庭状况、债务承受能力等一系列可能影响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再做出合适的选择。
3、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以免擅自处分股权。如果碰到法院强制执行或继承分割,也会阻却这种利益受损。
4、签订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及代持协议。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及严格的违约责任,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5、隐名股东难以确立风险的防范为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争取让公司另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代持股行为。并且提前获得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恢复股东资格的声明。
实际出资人注意搜集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等。
以上就是关于隐名股东拥有哪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在行使权利最大的难点是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不像显民股东那样拥有章程或者出资证明。所以需要隐名股东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要格外小心。如果您还有其他的疑问,找法网小编建议您咨询找法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