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更新时间:2010-05-28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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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法第七十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立法目的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的权利。保证政府采购依照公开

  本法第七十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立法目的

  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的权利。

  保证政府采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运行,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这个监督机制中,应当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内部监督,包括供应商的监督,还应当包括全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社会监督。由于社会监督的主体和对象都具有很强的广泛性,而且不受暗、地点和方式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以保证本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就社会监督问题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社会监督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控告和检举,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权利,各级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各种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控告和检举的对象,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任何违法行为。

  2. 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在处理控告和检举事项时,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控告人和检举人。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社会监督问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机关收到控告和检举后,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和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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