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偿征地案例

更新时间:2012-12-11 22: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裁判要自]调解达成协议以判决结案的问题[一审判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山...

 

  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征地补偿款 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自] 调解达成协议以判决结案的问题 [一审判决]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地址: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钟铭,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侯文黔,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1033室。 法定代表人:段新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关闸马路如意阁C123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华丰花园七区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赋,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下称鸦岗村)诉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康大公司)给付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鸦岗村的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棋、曹滋炯,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董事长陈浩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星,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葵、石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鸦岗村诉称:原告原称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后变更为现名。原告与第三人中信公司于1992年4月19日协商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地名为“中心围”的地块259亩转让给第三人中信公司,转让费为4.8万元/ 亩。该地属工业用地,如改变用途,则每亩还要加收人民币8万元。原告应将水、电源接驳到地边,并负责土地的“三通一平”,费用由原告承担。1992年11月19日,第三人中信公司与原告 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合同书,日期落款仍沿用1992年4月19日。第二份合同书的内容除了土地的面积由259亩增加为350亩外(实征地442亩),其余的内容均与原合同一样。同日,第三人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合同协议书》,约定每亩地以7.8万元的价格收取征地补偿费,该款已包括转商住用地费、青苗费、土地“三通一平”等费用,由中信公司另行缴纳。1992年4月19日至1993年2月11日,中信公司以自己或联营公司的名义支付征地款911.4万元给原告,余额2536.2万元至今未有交付。原告历年催付均未果。原告后经了解,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与中信公司在上海签订了“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中心围”300亩地块,规划建造商品房599 400平方米以上;中信公司应有偿提供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中心围”300亩商住用地的使用权,所申办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为“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公司承担征地补偿费用;中信公司负责申办成立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事项。1993年1月22日,中信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申领的国土证土地面积为442亩。被告认为中信公司在合作期间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于1994年2月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5日做出(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被告、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康大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被告负责清付。原审判决后,中信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支付第三人中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36.2万元的责任。原告经向被告主张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2536.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请求判令第三人中信公司给付从应付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表示放弃上述第三项诉求。 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所作的(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但原告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也从未确认该数额。4.被告是向中山市国土局支付了有关土地出让费用后而取得讼争土地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信公司答辩称:1.涉案土地应属我方所有。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在我方与被告的纠纷中,亦曾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确认土地归我方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情况做出认定及判决后,原告知道我方与被告和解,同意我方与江门一公司开发该土地。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被告已书面确定不申请执行。故我方认为涉案土地应属我方所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必须是马路通车,并解决“三通一平”。现马路还未修好,三通一平也未搞好,因此还未到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3.欠款金额有待核实。事实上,我方支付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应支付金额,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应该抵减。请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产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8目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了中国出让字[93]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我司所有。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向我司颁发了中府国有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终确立了我司依法享有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我司是由中信公司和江门市篷江建筑集团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合资,并经批准建立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的独立法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属中山康大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原称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后变更为现名。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土地原是集体土地。1992年4月19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下称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一份,约定中信公司有偿受让鸦岗管理区位于中心围的350亩工业用地(结算以红线图面积为准),土地三通一平、水电接驳地边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工地内的水电接驳费、增容费全部由中信公司负责。如果土地用途改为外销商住或别墅用地,每亩另收8万元补偿费等等。1992年11月19日,鸦岗管理区又与中信公司签订《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协议书》一份,变更原合同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8 000元,该款包括转商住用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搬迁费、土地三通一平费、电源接驳到地边的费用。土地内水、电接驳增容费由中信公司负责,该土地应交给三乡镇政府及市政府的费用全部由中信公司负责。补充协议对原合约变更的,以该补偿协议书为准,其他按原协议不变等等。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支付土地补偿费911.4万元给鸦岗管理区,尚欠的2536.2万元至今未付。 又查:中信公司于1992年7月7日在澳门登记注册成立。上海康大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在上海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权。1992年12月8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约定由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联合开发中心围300亩土地建商住楼,在中山市成立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应承担、享有的其 他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成立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大中信(澳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康大中信(香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经营、销售中心围地块300亩,并成立董事会及其管理机构等。此后,中信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该公司的同时,要求名称中删去“联合”两字,因此1993年9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1993年9月19日,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名称原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个公司。1997年10月12日,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并收回营业执照。第三人中山康大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该公司由中信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开办。 又查:为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缴清应缴给镇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费用,中信公司陈浩唯于1992年12月16日以中山康大公司的名义,与代表中山市三乡镇政府的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称建设公司)签订《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鸦岗村中心围地块暂按457亩转让给中山康大公司,地块面积以后按国土局实测为准(后确定为442亩),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12.2万元,共5392.4万元(不含鸦岗管理区应收的有关补偿费用),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每亩78 000元,由中山康大公司直接支付给鸦岗管理区,有关报建及审批手续由建设公司负责或协助,资金由中山康大公司负责。签订转让合同书后,建设公司在1993年1月3日到中山市国土局完善该地块的有关征用手续。1993年1月18日,中山康大公司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仅是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1993年2月18日,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国土征复(93)159号文批复同意中山康大公司在中心围442亩地块上开发经营商品别墅、多层住宅项目。同月22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成立的中山康大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为457亩,领取国土证时实际为442亩。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以中山康大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中信公司未付足土地款,原告一直无履行该地块的三通一平中的填土义务。后期,中信公司自行填了一部分土地,但由于土地款及转让费未交完,而遭三乡镇政府制止不准再填土。现原告已将水、电接驳到土地边缘。签约后,建设公司在1992年12月26日至1993年4月25日收到购地款69165 701.53元(其中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汇人2100万元,被告直接从上海汇人4800万元,第三人中信公司汇人165 701.53元)。该款建设公司代支付给国土部门有关办证费用 20165 701.53元,代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退回部分款项给中信公司,核实为911.4万元),退给中信公司1100万元,建设公司实收2800万元,尚欠2592.4万元。 再查: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中信公司未有依约投资,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本院在审理中,鸦岗管理区、三乡建设发展公司曾书面提出中信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尚欠土地款和土地转让费未付清,本院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尚欠鸦岗管理区征地款2536.2万元,欠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土地转让款2592.4万元至今未付,判决:1.确认上海康大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 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康大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本院判决后,中信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作出(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终审判决后,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根据法院判决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归被告享有,被告取得地块的同时须付清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费。本协议签订后,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中信公司自主开发、独立经营、盈亏自负,与被告无关。同时中心围442亩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费由中信公司承担支付,与被告无关。(二)双方同意被告投资在中心围442亩地块的投资款人民币6900万元,由中信公司在三年内分期还给被告,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国土证、红线图由被告保管,直至中信公司还清被告投资款。该协议抄送省院、本院、市政府、国土、工商、三乡镇政府、三乡建设公司、三乡鸦岗村。1999年1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判归该司和该司已与中信公司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中心围442亩地块的查封。本院于1999年4月22日复函上海康大公司,认为上述在查封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999年6月8日,上海康大公司再向中信公司确认三乡中心围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归中信公司。在执行期间,原告于1999年8月8日也向本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仍欠征地款2000多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无依判决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无法向中信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主张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土地使用者支付尚欠土地使用补偿费。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有关费用。第三人中信公司也愿意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具体数额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和《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实际是一份有偿使用土地的补偿协议。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立法禁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能在土地出让前与集体土地所有人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第三人中信公司在征用中心围的442亩土地时,与该地块的原所有人鸦岗管理区对土地的征地、青苗补偿、搬迁、三通一平等费用达成有偿使用款3447.6万元,不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且该地块的转让是经国土部门同意完善了一系列的出让手续,所以双方约定的补偿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中信公司仅支付了911.4万元,尚欠的2536.2万元应予支付。经本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省院(1995)粤高法经二上字第156号判决,判定中心围的442亩土地归被告享有,并负责清付尚欠的征地款后,尚欠的补偿款2536.2万元应由被告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所以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从未主张权利,至现在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因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又与中信公司自行协议变更了付款义务主体,致原告不知向谁主张权利,原告在此后向本院主张仍有2000多万元土地款未付,提出保护其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庭审时被告也同意支付尚欠款项。所以被告述称时效已过,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对中信公司凭1998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讼争该地块中心围442亩土地应归其所有,所欠土地款有待核实的问题。因本院执行庭已明确答复涉案土地在查封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无征求原告意见,不具备约束力。所以第三人中信公司据此主张该442亩土地归其所有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山康大公司称该442亩土地是其向中山市国土部门受让所得,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归该公司所有。但中山康大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才成立,虽该公司名称与涉案土地证持有者的名称相同,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中山康大公司成立前判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以中山康大公司所述无理,也不予支持。争议地块的三通一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中信公司自行投人的填土费用,由原告与中信公司理妥,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弃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在起诉前的利息,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可予允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鸦岗村支付尚欠的补偿款人民币2536.23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 820元,由被告上海康大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石 冰 审 判 员 卓 靖 人民陪审员 陈明慧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敏 [终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1033室。 法定代表人:段新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地址: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钟铭,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侯文黔,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关闸马路如意阁C123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华丰花园七区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康大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汪家富,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下称鸦岗村)的法定代表人陈钟铭、委托代理人利永波,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唯、委托代理人张新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唯、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和僻,、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实际是一份有偿使用土地的补偿协议。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立法禁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能在土地出让前与集体土地所有人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第三人中信公司在征用中心围的442亩土地时,与该地块的原所有人鸦岗管理区对土地的征地、青苗补偿、搬迁、三通一平等费用达成有偿使用款3447.6万元,不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且该地块的转让是经国土部门同意完善了一系列的出让手续,所以双方约定的补偿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中信公司仅支付了911.4万元,尚欠的2536.2万元应予支付。经本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省院(1995)粤高法经二上字第156号判决,判定中心围的442亩土地归上海康大公司享有,并负责清付尚欠的征地款后,尚欠的补偿款2536.2万元应由上海康大公司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所以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上海康大公司称未与鸦岗村签订任何协议,鸦岗村主体不适格及鸦岗村主张的金额无依据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海康大公司称鸦岗村从未主张权利,至现在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因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上海康大公司又与中信公司自行协议变更了付款义务的主体,致鸦岗村不知 向谁主张权利,鸦岗村在此后向本院主张仍有2000多万元土地款未付、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庭审时上海康大公司也同意支付尚欠款项。所以上海康大公司述称时效已过,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对中信公司凭1998年12月8日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讼争该地块中心围442亩土地应归其所有,所欠土地款有待核实的问题。因本院执行庭已明确答复涉案土地在查封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无征求鸦岗村的意见,不具备约束力。所以第三人中信公司据此主张该442亩土地归其所有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山康大公司称该442亩土地是其向中山市国土部门受让所得,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归该公司所有。但中山康大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才成立,虽该公司名称与涉案土地证持有者的名称相同,而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中山康大公司成立前判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上海康大公司,所以中山康大公司所述无理,也不予支持。争议地块的三通一平费用应由鸦岗村负担。中信公司自行投入的填土费用,由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理妥,本案不作处理。鸦岗村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弃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在起诉前的利息,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可予允许。综上,鸦岗村要求上 海康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 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上 海康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的补偿款人民币2536.23万元及该款利息(从 200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上海康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 原判认定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和《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中信公司不具备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中信公司是在澳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未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主体资格不合格,是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4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2.中山市中间人民法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并认定中信公司参与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及补充协议、修订协议、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山市中院和广东省高院的两份判决书可知,本案的两份协议同样是澳门中信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民事主体所签,同样是征用同一地块的协议,同样是在1992年所签,而且本案的两份协议签字时间还早8个月,事实基本完全一样,但是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二)关于实际补偿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作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上诉人是应当承担青苗补偿费等项费用的,但是具体承担哪些方面的补偿,标准是多少,应该从实际出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具体确定,而不能象原审判决书笼统地认定补偿2536.23万元。1.转商住用地征地费:这笔费用是工业用地转商住用地的征地 费用,实际应该是向市国土部门缴纳,而不是向鸦岗管理区缴纳。这笔费用上诉人已向市国土局全部缴清。2.青苗补偿费:这笔费用是每个征地的企业或个人都必须支付的,根据1987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六倍”,该块地在被征用前是种植水稻,如按最高额6倍计算,那每亩最高也不超过8000元。3.搬迁费:此笔费用为搬迁、拆迁地上建筑物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征地时的情况,当时该块地上没有建筑物。因此这笔费用是不用支付的。4.土地三通一平费:这笔费用应按实际工程量确定,但土地的三通一平鸦岗管理区至今也没做,上诉人认为这个工程费用双方可根据实际工程量重新确定。5.水、电接到路边的费用:在鸦岗管理区举证的证据中,三乡镇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都出具了自来水和电已接到路边的证明。但是这笔费用,应 包括在市镇设施配套费之中。有关市镇设施配套费,上诉人已向三乡镇交了2800万元,其中三乡镇拔给鸦岗管理区182.8万元。因此,这笔费用上诉人是不应再重复承担。根据对协议中约定的以上五笔费用的分析,上诉人应付的只有青苗补偿费。这笔费用上诉人已支付911万元,平均每亩20 610万元,早已超过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补偿规定。原审判决书中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上诉人负责清付尚欠的征地款”,上诉人认为,应该根据各项补偿费的情况,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象一审判决中不分清红皂白笼统规定尚欠补偿款2536.2万元,究竟是什么费用的补偿款,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如何,应补偿多少,都没有详细判决,这是不对的,导致了判决的不公平。综上,本案中鸦岗管理区与澳门中信签订的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协议判决上诉人 向鸦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的补偿款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也没有对各项补偿费进行详细分析,只是笼统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信公司及中山康大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书面通知其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两公司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信公司及中山康大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是经批准开发讼争土地的公司;鸦岗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山康大公司是讼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原合作纠纷终审以后,其公司已经与上海康大公司就土地权益达成了协议,由 其公司享有本案土地的开发权;上海康大不是合同一方,判决其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要求驳回鸦岗村的起诉。鸦岗村答辩认为:已经由终审判决确定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讼争土地的权益,且尚欠的征地补偿费也已经由终审判决确定,故上海康大公司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山康大公司是后成立的 公司,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鸦岗村原称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位于鸦岗村“中心围”的442亩土地原为鸦岗管理区的集体土地。1992年4月19日,鸦岗管理区与中信公司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信公司有偿受让鸦岗管理区位于中心围的350亩工业用地(结算以红线图面积为准),土地三通一平、水电接驳地边的费用由鸦岗管理区负责。土地内的水电接驳费、增容费全部由中信公司负责。如果土地用途改为外销商住或别墅用地,每亩另收8万元补偿费等等。1992年11月19日,鸦岗管理区又与中信公司签订4》D、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协议书》一份,变更原合同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8000元,该款 包括转商住用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搬迁费、土地三通一平费、电源接驳到地边的费用,土地内水、电接驳、增容费由中信公司负责,该土地应交给三乡镇政府及市政府的费用全部由澳门中信公司负责。补充协议对原合约变更的,以该补偿协议书为准,其他按原协议不变,等等。 中信公司于1992年7月7日在澳门登记注册成立。上海康大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在上海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1992年12月8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约定由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联合开发中心围300亩土地建设商住楼,在中山市成立联合公司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联合开发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成立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大中信(澳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康大中信(香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经营、销售中心围地块300亩,并成立董事会及其管理机构等。此后,中信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1993年9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1993年9月9 日,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名称原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2日,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并收回营业执照。 1992年12月16日,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唯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代表中山市三乡镇政府的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称建设公司)签订《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鸦岗村中心围地块暂按457亩转让给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块面积按国土局实测为准(后确定为442亩),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12.2万元,共5392.4万元(不含鸦岗管理区应收的有关补偿费用),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每亩78 000元由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鸦岗管理区,有关报建及审批手续由建设公司负责或协助,资金由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 责。签订合同后,建设公司在1993年1月3日到中山市国土局完善该地块的有关征用手续。1993年1月18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仅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1993年2月18日,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国土征复(93)159号文批复同意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心围442亩地块上开发 经营商品别墅、多层住宅项目。同月22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为457亩, 领取国土证时实际为442亩。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 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中信公司未付足土地使用款,鸦岗村一直无履行该地块的三通一平中的填土义 务。后中信公司自行填了一部分土地,但由于土地款及转让费未交完,而遭三乡镇政府制止不准再填土。现水、电已经接驳到土地边缘。 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上海康大公司于1994年向中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 年6月15日作出(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尚欠鸦岗管理区征地款2536.2万元。该判决在判决主文部分还确认:1.上海康大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作出(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因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向鸦岗村支付补偿款,鸦岗村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另查明:中山康大公司是2000年5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澳门中信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开办的公司。 在本院二审期间,以鸦岗村为甲方、上海康大公司为乙方,双方就讼争442亩土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双方商定乙方支付甲方1500万元的补偿款作为对442亩土地补偿的终了。此外甲方对乙方无其他权利主张,甲方也无需再对该土地履行任何义务。双方提供本协议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和解或判决的基础和条件。调解或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再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即向甲方支付首期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在首期补偿支付后一年内清付完毕。甲方要求乙方在余款未清付完毕前,以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评估价值不少于1800万元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用于担保的土地证由甲方保管,乙方表示理 解并同意,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即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不得在未经对方确认下转移权利和义务关系。甲方要配合乙方做好该地块开发的相关工作,包括该地块的规划设计、三通一平、市政配套及施工建设等各项协调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两判决已经确认,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因此,有关鸦岗村44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上海康大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要求上海康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但没有判决鸦岗村按合同约定履行442亩土地的三通一平等义务,有失公平。鸦岗村与上海康大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自愿达成协议,由上海康大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补偿款作为对442亩土地补偿的终了,鸦岗村无需再对该土地履行任何义务。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中信公司及中山康大公司上诉的问题。中信公司及中山康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并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缓交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同意其缓交,并书面通知其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两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均未预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信公司及中山康大公司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康大公司与鸦岗村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 二、上海康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鸦岗村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万元; 三、 三、鸦岗村无需再对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履行义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6 820元,由鸦岗村和上海康大公司各负担一半;财产保全费127232元由上海康大公司负担,鸦岗村向本院预交的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上海康大公司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支付给鸦岗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 陈吉生 代理审判员 费汉定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宏 林恒春 [法官评析]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有几个: 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问题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 款第(4)项也有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问题,主要是基于该事实已经被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了,根据既判力原理,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在该裁判没有被审判监督改变之前,具有对世效力,当事人当然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两判决确认“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442亩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本案一、二审法院直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迳行判决上海康大公司向鸦岗村支付尚欠的征地款,鸦岗村无需另行举证。 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司法解释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适用该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判实践中,有时会碰到这样的情况,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由于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或者不同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矛盾,一时又难以认定哪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的,当事人对以上这些情况则仍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尽管不能直接适用证据规定,但可参照其精神。 二、登记物权人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如何确定物权人 本案还存在一个生效判决确认的物权使用人与不动产登记确认的使用人不一致,如何认定物权人的问题。在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合作期间,诉争土地登记在“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在双方的合作纠纷诉讼中,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合作,诉争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间申请变更登记,能否引起判决丧失执行力,而不得再申请变更的后果?本案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主张其是登记物权人。我们认为,由于本案确认上海康大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确认之诉,文书中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限制的规定,且本案标的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客观上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此,上海康大公司仍然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物权人,可随时持生效判决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上述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公司作为后成立的公司,与本案物权无关。 三、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问题 民事审判实践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情况是经常见到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照准。但是,有时会出现一些情况,即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坚持以判决的形式结案;或者主要的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部分权利又难以达成协议;或者双方仅就诉讼费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案件涉及达成调解协议外的第三人,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双方所达成协议部分作出判决。本案鸦岗村与上海康大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协议,由上海康大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补偿款作为对442亩土地补偿的终了处理,鸦岗村无需再对该土地履行任何义务。由于该案还涉及第三人,如果以调解结案,还需要解决第三人是否同意协议内容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未依法上诉,其请求可不支持。但他们既然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应在调解时取得其对相关内容的同意。而本案的处理既与第三人的主张无涉,要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和解表示同意又有困难,再以调解方式结案就没有必要且徒增麻烦了。故二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议内容。 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理论依据在于,民事权利是私 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自主行使处分权。在一个民事诉讼 中,可能涉及当事人多方面的民事权利,如能对所有权利纠纷达 成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内同意,则可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 当事人仅就部分民事纠纷达成一致,则可以在整个案件的判决 中,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在实践中。在调解的基 础上判决,既可以避免当事人繁杂的举证义务,还可以化解矛 盾,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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