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1 2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浅析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侵权与赔偿问题-----田冲[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国民经济支柱产业,而土地稀缺性这一房地产业发展的一大瓶颈,当然也就被提到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于是旧城改造就成为了房地产业以及国民经济发

  浅析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田冲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国民经济支柱产业,而土地稀缺性这一房地产业发展的一大瓶颈,当然也就被提到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于是旧城改造就成为了房地产业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拆迁政策的混乱,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本文拟对房屋拆迁中侵权现象以及应当如何进行赔偿问题进行剖析,以求抛砖引玉,唤起社会对房屋拆迁的关注以及维权意识的树立。

  [关键词] 非法拆迁 损害赔偿 弱势群体 权利保障

  伴随着合法的房屋拆迁出现的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而赔偿则是针对非法的拆迁行为而言的!本文就从非法的拆迁行为入手。

  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导致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类型。

  由于拆迁立法的滞后,至今还无直接的、全面的关于拆迁的法律出台,现有的主要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现有制度对拆迁许可制度是明确的,无论是因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而引起的拆迁,还是房地产开发的商业行为而引起的拆迁,都必须事先获得行政许可,拆迁活动的方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综合目前的非法拆迁活动的表现形式笔者将其总结为“全部违法”和“部分违法”两种类型。

  1、全部违法

  这里谈到的全部违法是指房屋拆迁活动根本未经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又可分为自始未经行政许可和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1) 自始未经许可

  自始未经许可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房屋拆迁许可制度的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和其它批准文件就实施拆迁活动的情形。一般见诸于地方政府领导人对依法拆迁的认识不够,总觉着只要项目建成,程序上的颠倒无所谓,这样做恰恰是拆迁纠纷的导火线。违法的拆迁行为即使赔偿合理也会因为缺乏程序的保障而成为纠纷之源,以至于成为了社会脓疮毒瘤。

  (2) 以非法手段取得许可

  以非法手段取得拆迁许可是指拆迁人以胁迫、欺诈等手段领取《拆迁许可证》和其它批准文件,而后开展拆迁活动。拆迁人以非法的文字或者信息,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信任使之错误的给予拆迁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其许可因非法而无效。

  2、部分违法

  部分违法是指该拆迁活动虽然持有拆迁行政许可,但其实施拆迁的范围超越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或者某些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1)拆迁活动超越行政许可的范围

  在实践中,拆迁活动的实际范围超越拆迁许可范围的情况时有发生。拆迁人在局部的调整,少量扩大范围但仅仅就超范围的部分未取得许可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一类;更为严重的是拆迁认为节省费用,在申报拆迁许可时故意少报拆迁范围,实际拆迁时则任意变更、扩大;甚至有些拆迁人申报的时候张冠李戴,实施拆迁的时候则乱成一锅粥。这样的行为都严重的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

  (2)拆迁行为方式违法

  第一、暴力拆迁有增无减。拆迁人使用暴力手段,或伤害被拆迁人或绑架,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情况。虽然各地都对暴力拆迁问题进行了专项的整治,可在利益的驱动下,此风一涨再涨。群众也因此恶劣行径产生对立情绪,不仅影响拆迁活动的效果,更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

  第二、公权力拆迁有蔓延之势。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政府统一拆迁的方式,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能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可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政府介入拆迁,以公权力干涉、甚至迫使拆迁。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规定所有的公务员只要是有亲属在被拆迁人范围内就一定要包干到户,如果没能组织该亲属限期完成搬迁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更甚者有政府出动警力帮助拆迁人进行暴力拆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府部门在这里居然成为了帮凶,赤裸裸的侵犯群众利益。

  二、非法拆迁活动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来赔偿

  以上的侵权从而导致赔偿的类型中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处理。

  1、自始未经许可而进行的拆迁行为,除了应当对给拆迁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分情况来处理。拆迁许可证最终被撤销的,对已经实施的拆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拆迁人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主管部门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拆迁许可证被有权部门撤销后拆迁人仍然施行的拆迁行为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超越拆迁范围的拆迁行为应当视其超越范围的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暴力拆迁的,不仅仅侵犯的是财产权更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其实,在行政征收拆迁过程中获得了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暴力拆迁未必就是侵犯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更,不再属于被拆迁人了。那么,被拆迁人死守着一个自己已经不享有物权的房屋,还有什么权利继续居住,拆迁人限期内针对物的一切强制行为(仅仅指强制措施,不包括处分措施,更不包括破坏。)是有法律依据的。这里主要是涉及对人身进行的侵犯可能触犯刑法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等一系列侵犯人身权的犯罪。

  5、政府公权力的干涉,主要是动用警力等配合甚至是直接参与暴力拆迁的,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实施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针对房屋拆迁中的特殊赔偿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该条例强调的是合法拆迁过程中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笔者认为条例所述情况应当进行补偿。那么这里就又有了补偿与赔偿的问题了,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建手续导致部分被拆除房屋成为违章建筑而被非法拆迁行为拆毁后是否应该予以赔偿?[page]

  导致出现违章建筑的情况很多,包括土地性质的限制、权利以及建造行为的瑕疵、报建手续的缺陷甚至于缺位以及办理权属证明的迟延或者是不能。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是合法拆迁还是非法拆迁,都应当支付该部分建筑相应的对价,或补偿或赔偿。

  理由如下:

  1、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即使被拆迁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也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1)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是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对待的,这从我国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中对土地及公民个人财产等的规定可以知悉。宪法在规定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其第13条又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75条也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也明文规定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是承认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的,否则,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又怎能使房屋属于公民私有呢?

  (2)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地随房走的规则,但该规范属于民法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民法原则,应当承认两种不动产权利的分离。“在土地出租的情形下,土地所有权与承租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应当是分离的。”

  2、被拆迁人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就是因为该房屋建造过程存在行为和权利的瑕疵导致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从而认定被拆迁人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也就当然没有赋予其获得补偿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该房屋的来源上来说,该房屋是被拆迁人投资建造的,建造是依靠自己或他人劳动的生产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而它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被拆迁人出资建造房屋,既然是事实行为,系非依法律行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者有别,纵使不经登记亦不在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以往的这一原则予以明确肯定。可见,被拆迁人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因为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从而认定拆迁人所建之房屋系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该说法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讲都是站不住脚的。

  (1)该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需要有权部门来认定的,在没有认定之前任何人都无权将该房屋当作违章建筑来对待,拆除这样的建筑就应当予以补偿,违法拆除这样的建筑就应当予以赔偿。

  (2)即便该房屋是违章建筑,只要其符合城镇规划,也不应当予以拆除。

  违章建筑因为符合地上定着物之要件,系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并不因为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以及财产性质之资格。事实上,所谓违章建筑只是人的行为违章,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擅自建造房屋,既然是行为违章,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即可,没必要非将那些并不违背城镇规划的建筑物通通强行拆除。

  (3)即使应当拆除,也应当由有权部门按照合法程序对其予以拆除。

  如果没有拆迁许可证,有什么权利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予以野蛮的拆毁?其行为不仅仅是侵权,更会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侵害公私财物罪。

  如果是合法的拆迁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拆迁,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相当于房屋价值;没有拆迁许可证而进行的拆迁当然就更不必说!当然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分离的原则,被拆迁人投资建房,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应当进行补偿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非法拆迁行为之所以猖獗,有着其深厚的社会根源,但是法律滞后、不健全才是导致其蔓延的罪魁祸首。合法拆除房屋过程中都会产生如此之多的侵权行为,日复一日,违法之举焉能不抬头。我们期待全面的、真正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拆迁法律的出台,真正的杜绝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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