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文玉诉章丘市人民政府宅基使用权确权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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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逯文玉诉章丘市人民政府宅基使用权确权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济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文玉,男,生于1939年10月28日,汉族,章丘市宁家埠镇荐家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迎,男,章丘市工商联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

  逯文玉诉章丘市人民政府宅基使用权确权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济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文玉,男,生于1939年10月28日,汉族,章丘市宁家埠镇荐家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迎,男,章丘市工商联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文,男,章丘市土地管理局监察员。

  上诉人逯文玉因宅基使用权确权一案,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法院(1995)章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丘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作的作废逯文玉土地使用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此段地基有院墙,简易大门,树木,从土改到现在一直由我使用、处分和收益,被上诉人任意注销作废无法可依;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中未引用实体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逯文玉自一九九六年将已坍塌的土改确权房屋拆除后移建至西北段居住,东西段已空出,院墙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不存在了。该村规划也亦批准,收回该段地基有法可依,请求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五一年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给上诉人逯文玉家草房时而间,地基面积为零点九一八亩,形成西北东南段为“Z”型。房屋座落于中部,西北与东南段当时均为园子。一九五六年上诉人去东北,六二年回原籍时南段西屋已倒塌,只剩下二间北屋;“文革”期间逯文玉在西北段建起了座北朝南住房九间,一九八六年又将九间平房拆除建成二层住宅楼。一九七零年上诉人逯文玉在东南段的宅基处擅自建起两间小草房(该园子房屋塌落后栽种树木)。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诉人所在村委编报了新村建设规划,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已付诸实施,此规划从南经逯家南段宅基处由南向北通巷。一九九二年在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由于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将东南段1609167号土地使用证发给上诉人,其发证的总面积已超了土改确权面积。章丘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章政土监字(1995)1号通知,将错发给上诉人的1609167号土地使用证作废。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文玉土改确权的东南段宅基上的房屋在六二年已倒塌,后在西北段建成住宅居住至今,其土改时的整个住宅已经翻新,改建至西北段的地基处,而东南段地基0.6亩空后又擅自建起土草房两间也不符合节约用地的规定。该村旧村改造规划上诉人也应予服从。故被上诉人宣布作废已发给上诉人的1609167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国务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逯文玉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松

  审 判 员  张正德

  审 判 员  任建国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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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期限的规定** 1. 最长期限为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少10年。 2. 山丘地区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平原地区林地、林木承包期可与耕地承包30年相一致。 3. 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变动。“四旁”林木的承包期不少于10年。 4. 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林地承包期的意义** 林地承包期是这次改革的核心政策,充分表明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不动摇,给予农民承包经营林地林木的“定心丸”,符合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对实现农民持续增收、推动现代林业发展,促进林区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林地承包期的定义和范围** 林地承包期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包括集体流转或其它方式承包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期限。对在省委《意见》下发前已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并依法经民主决策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根据《物权法》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自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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