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宅基地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在苏北农村,有一个沿袭了几千年的习惯,即一户人家如有两个以上的男孩,其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就要为其置办宅基,甚至盖好房子,以方便孩子将来成家立业。大概是习惯使然,1992年,已生有2个男孩的江苏泗阳县城厢镇陶圩村村民孙立祥,在当时乡村大办宅基地证的热

  一

  在苏北农村,有一个沿袭了几千年的习惯,即一户人家如有两个以上的男孩,其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就要为其置办宅基,甚至盖好房子,以方便孩子将来成家立业。

  大概是习惯使然,1992年,已生有2个男孩的江苏泗阳县城厢镇陶圩村村民孙立祥,在当时乡村大办宅基地证的热潮中,为当时年仅6周岁的儿子孙小虎办了一份宅基地证,并据此获得了一块位置不错的宅基地。

  然而,令孙立祥意想不到的是,他所获得的这块宅基地,在他取得证件不久,即被村里另给本村村民、当时的拆迁户陶伟搭建简易房屋居住,这一住就是十二年。在这十二年中,为夺回自己的宅基地,孙立祥多方交涉,但终因势单力薄而未果。

  去年底,在那宅基地上居住达12年之久的陶伟一家,因房子过于简陋,面积太小,决定拆除旧房,建设新房。然而,就在陶伟一家将老房推倒并紧张备料,准备开工建设新房时,得知消息的孙立祥便以当时取得的该地宅基证为凭,坚决不让陶伟一家在此建房。

  应当事人的请求,城厢镇土管所对这一纠纷展开调查,认为这一宅基地属孙立祥之子孙小虎所有,陶伟在此翻建房屋,属侵权行为。但不知何因,土管所对当事人未予书面答复。

  为求问题的最后解决,此后不久,孙立祥便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妨碍,为其子孙小虎夺回被陶伟非法侵占的宅基地。后因陶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院遂依法对这一纠纷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二

  眼看着全家餐风露宿,长此下去实在不是个办法,陶伟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泗阳县政府为孙小虎颁发的宅基证。

  陶伟在申请书中指出,1991年因泗阳县城厢乡城高路扩宽,经乡、村领导批准,申请人在现居住的宅基地上建房,已居住12年。现准备翻建房屋时,城厢镇陶圩村四组的孙小虎拿出宅基证,证件界定的位置却是本人已使用十多年的宅基地,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本人多方调查取证,足以证明孙小虎家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使被申请人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孙小虎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理由是:

  (1)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房、非农房,方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其中第二项规定,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的规定标准,有的子女已经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孙小虎出生于1986年2月23日,当时申请宅基地时只有6周岁,现才17岁,根本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为其发证是违法行为。

  (2)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用途。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土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继续耕种。孙小虎违法取得了宅基证,但十多年并未在该宅基上建房,该宅基证已失效,县政府应将其撤销。

  本人经村、乡安排在该宅基上已居住十多年,因某种原因虽未办理宅基证,但对该宅基地已形成事实上的使用权,县政府对该宅基地为孙小虎办理宅基证,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陶伟的观点,泗阳县政府在答辩状中也作出相应的回应:

  1992年,城厢乡陶圩村四组经群众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将该组集体队房和晒场进行公开处理,生产队房以伍佰元的价格处理给张继军,闲置的晒场及队房身底的土地安排给孙立祥、陶其明等之子作宅基地使用,到1992年底全国土地确权登记时,孙小虎向陶圩村委会申请将该宅基地申报审批,原城厢乡土地确权登记陶圩工作指导组经过严格审查,核准给孙小虎作宅基地使用,并于1992年9月由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2002年底陶圩村四组村民陶伟将长期非法侵占孙小虎已经确权的宅基地上临时搭建的简易棚拆除,进行所谓的翻建时,孙小虎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经城厢国土资源所调查核实,陶伟属侵权行为,并及时阻止了陶伟的违法行为。

  县政府认为,申请人陶伟所列举的事例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

  (1)根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我们在登记程序上合法规范,符合上级要求,特别在涉及到当事人所需提供的资料上,我们所依据的是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江苏土地管理条例》十九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孙小虎已经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不属于耕地,上述条款不包括宅基地。

  申请人陶伟非法侵占孙小虎宅基地多年,其间孙小虎多次与陶伟发生矛盾,致孙小虎无法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陶伟非法侵占孙小虎的宅基地多年,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证。

  基于此,县政府认为,孙小虎的宅基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陶伟对该宅基地无合法的使用权,属侵权行为。申请人陶伟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且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宿迁市政府在作出的宿政复决字(2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指出,被申请人向孙小虎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户籍证明与孙小虎的实际年龄不符,没有查清主要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给第三人孙小虎的土地使用证。

  三

  2003年8月11日,孙小虎一纸诉状将市政府告上了法庭。

  孙小虎在诉状中指出,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他在诉状中强调:原告1992年9月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陶伟在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即非法侵占争议土地,至今仍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其违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陶伟不具备提起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陶伟自述其是在建房遭阻止时知道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六十日,据此,即使第三人陶伟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但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如认为泗阳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错误,只能撤销泗阳县政府的发证行为,而不能代替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page]

  2003年9月1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市政府辩称,他们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他们强调:原告孙小虎系1986年2月出生,但泗阳县政府1992年9月却依据相关的证明资料认定原告为19岁,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泗阳县政府的发证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中,市政府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纠正泗阳县政府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陶伟与原告孙小虎之间实际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当其知道泗阳县政府已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时,作为利害关系人,陶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其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为维护自身权益,第三人陶伟陈述的意见与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陶伟同时陈述其因房屋1991年被拆迁,经村镇领导安排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此间,从未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争议。2003年2月,第三人欲翻建房屋,原告之父阻止,称该地系其宅基地,并到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排除妨碍。2003年4月,第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经到土地部门调查才知道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陶伟实际使用争议土地,其认为泗阳县政府为原告孙小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陶伟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泗阳县政府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参照上述规定,第三人陶伟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该参照有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适用2年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农户子女已达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可以向其所在村组申请宅基地。1992年孙小虎只有6岁,其父原有宅基地,其不符合上述分户另批宅基地的条件。泗阳县政府对孙小虎所在村组和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虚假证明材料未作必要的审查核实,即将争议地审批给孙小虎使用,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法庭认为,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小虎称第三人陶伟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及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03年10月2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维持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复决字〔2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孙小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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