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锦佳与刘宝杏、刘模松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男,(略)。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宝杏,女,(略)。委托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男,(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宝杏,女,(略)。

  委托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雅丽,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模松(又名刘松),男,(略)。

  上诉人麦锦佳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6月9日,被告刘模松与被告麦锦佳签订一份《关于桂城?岗西约歧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模松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村民委员会岐健村65号之二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麦锦佳,价款90000元;同时,被告刘模松委托被告麦锦佳为其建设房屋一间,工程款以出让的土地价款抵减,双方还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责任等。2004年8月11日,原告刘宝杏通过被告刘模松赠予方式取得了涉讼土地使用权,并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土地证[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登记土地座落为桂城西约村民委员会岐健组70号。之后,原告刘宝杏办理在涉讼土地建房报建手续时,被告麦锦佳持上述协议向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村民委员据此停办原告刘宝杏的报建手续致原告刘宝杏起诉。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属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依法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等,且被告麦锦佳与被告刘模松不属同一村集体,依法不同村集体的村民不能转让该类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刘模松与被告麦锦佳擅自转让集体土地并以土地价款抵减建房款而签订的《关于桂城?岗西约歧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刘宝杏与被告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被告刘模松将土地赠予给原告刘宝杏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予行为有效,本案讼争土地归刘宝杏使用,对原告刘宝杏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麦锦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的土地流转中, 有关当事人已以有过错当事人造成损失部份及认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部份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模松在与被告麦锦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又将土地赠予原告引致纠纷,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刘模松,故诉讼费用均应由刘模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与被告(反诉被告)刘模松签订的《关于桂城?岗西约歧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证号为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宅基地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宝杏使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均由被告负刘模松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判决第二项错误。刘模松先将系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又恶意赠予其女刘宝杏而引致纠纷,原审已确认纠纷的存在,这种纠纷本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系争土地所有人桂城街西约村民委员会也明确确认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的性质,并停办了刘宝杏的报建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此,土地使用权确认职能由相关人民政府行使,当事人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只有先经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政府处理不得径直向法院起诉,而且该诉讼类别属于行政诉讼。本案,刘宝杏提出的诉讼请求2实质是一个独立之诉,该诉是请求法院直接解决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而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宝杏的第二项起诉。刘模松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产生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转移土地(法律上变更权属人)或改变土地现状,但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各级国土部门通过赠予而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严重妨碍了各级国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0 条的规定,刘宝杏对系争土地使用权也应予撤销。

  二、两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刘模松在1997年才申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在1993年6月9日不具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时便转让土地,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上诉人为其支付建房款9万元,本属诈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厉制裁。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刘模松负有返还原物和孳息合计超过18万元的义务,而其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赠予财产,刘宝杏对上述全部事实确实知情,并且是刘模松诈骗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之一,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非常明显,其赠与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当属无效的赠与行为,故上诉人提出反诉并经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9便是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以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怎能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那么为什么又从民事角度直接确认“该赠与行为有效”,为什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并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显然自相矛盾,既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理据。原审认为 “原告刘宝杏与被告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被告刘模松将土地赠与给原告刘宝杏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性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两父女恶意赠与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行为,“属于父女关系且属于同一村集体,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仅仅是履行了行政上形式上的手续(况且该形式上的手续是通过隐瞒重要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实施的),履行形式上的手续不是赠与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不能改变其恶意赠与的无效性。原审判决属于逻辑上严重错误。刘模松在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转让土地给上诉人,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上诉人支付巨额建房款,结合其长期在系争土地违章搭建房屋出租,又将其儿子户籍迁入系争土地上,最后将该土地进行恶意赠与等一系列行为,使上诉人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确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page]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裁定驳回刘宝杏的第二项起诉。3、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关于南海桂城西约歧健村70组地[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的赠与行为无效。4、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宝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证号为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宅基地由答辩人享有使用权是依法有据的。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依法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等,且被答辩人与刘模松不属同一村集体,依法,不同村集体的村民不能转让该类土地使用权,因此,被答辩人与刘模松为擅自转让集体土地而签订的《关于桂城?岗西约岐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该《关于桂城?岗西约岐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从未转让给被答辩人。而另一方面,刘模松依法定程序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答辩人,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且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归答辩人享有。所以,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从来就不存在争议,所谓的争议是被答辩人恶意制造出来的。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答辩人恶意阻挠答辩人行使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早在1993年就与刘模松签订了无效的《关于桂城?岗西约岐健村65 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为什么长长的十几年过去了,被答辩人却至今仍未与刘模松了结此事呢?显然,被答辩人是自知理亏,底气不足的,甚至不敢面对刘模松(据刘模松所说,在这十几年来,他一直都找不到被答辩人,现在上到了法庭,被答辩人依旧不敢露面)。但就在答辩人急需建房的时候,被答辩人却突然跳出来横加阻挠,对答辩人申请报建一事进行干扰,而且在原审法院依法对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后,被答辩人仍旧不依不挠的进行上诉,其滥用上诉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恶意阻挠答辩人建房。

  三、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自称被刘模松骗取了建房款9万元;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说刘模松与答辩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说刘模松与答辩人之间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是恶意赠与。被答辩人所说的这一切都是无根无据的!同时可以看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恶意是明显的。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模松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债务,又何来的逃避呢?刘模松与答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是依法定的程序进行的,经过各级土地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合法正当。

  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予以维持,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让其恶意得逞。

  被上诉人刘模松答辩称: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刘模松曾经取得原证号为南集建(1997)字第011700号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麦锦佳主张的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适用该条款中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参照 1997年8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即国土批[1997]87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对于讼争土地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土地证,即是说本案中在一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相关土地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该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民事案件。上诉人主张刘宝杏提出的诉讼请求2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模松与麦锦佳签订的《关于桂城?岗西约歧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麦锦佳通过为刘模松支付建造一幢二层楼房的建筑费用90000元,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刘模松与麦锦佳于1993年6月9日签订该《协议》时,刘模松尚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故其对讼争土地的使用不具有处分权;刘模松领取了原证号为南集建(1997)字第011700号的土地证后,取得了相应的处分权,但刘模松与麦锦佳并没有按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对讼争土地办理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2004年修正后,均明确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依照上述规定,该《协议》已不能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宝杏与刘模松之间的赠与行为效力的问题。刘宝杏与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双方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刘模松将土地赠予给刘宝杏并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予行为成立并有效。上诉人麦锦佳主张其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在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赠予财产给刘宝杏,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的合法债权,赠与行为应当无效。关于上述主张,首先,麦锦佳认为其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对此否认,而且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事实进行证实,麦锦佳与刘模松是否存在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能确认;其次,刘模松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其的财产状况为“除讼争土地外,还有其他财产,现在所住的房子”,即使麦锦佳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仍有财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其现有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债务、其赠与财产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也尚不能证实,综上,上诉人麦锦佳关于刘模松与刘宝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赠与行为应当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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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麦锦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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