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0-11-03 13: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理由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与支配权,而不是对发包方的请求权;(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和实现,不以集体的特别协助为前提,在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集体的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理由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

  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与支配权,而不是对发包方的请求权;(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和实现,不以集体的特别协助为前提,在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集体的协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与实现不具有决定性、根本性的影响,而且集体的

  管理活动和统一经营,主要根源于其劳动力组织者的身份,它与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没有民法

  上请求权制度的对应性;(3)承包方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集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不能也不可能再设定同样

  性质的权利,第三人只能与承包方共享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现在的承包方继受

  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同时对同一承包项目享有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4)

  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

  明立法原意是把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一

  种当然也就排除在债权之外;(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设定的,它

  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均受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制约,但是,仅仅根据这一点并不能认定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物权与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

  因。在承包经营制度中,承包方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生产资料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

  种债权,而承包方依据合同直接对生产资料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前者是对集体的请求8

  权,只对集体发生直接效力;后者是对物的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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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也有学者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他们的主要理由是:(1)从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

  组成部分,农民以相应的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方对作为农村承

  包经营权的标的物的土地,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方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

  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并无对世的效力;

  (3)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方不能自主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4)依《民法通则》第

  80条第2款,对国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

  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否是物权,存在疑问;(5)在土地转包制度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若该权利性质是物权,则违背传统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若该权利是债权,则在

  立法上要区分物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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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目前来看,物权说已占据了明显优势,并且,针对债权说的相关观点提出了对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方案。笔者在本文中也赞同物权说。因为如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定位为债权,将无法遏制现实中存在的“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随意变

  更、终止合同的行为”,而这又将严重“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

  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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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说则可以很好地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保护承包者的利益。实

  际上,立法也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改造的趋势,《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具有明显的用益物权的性质,从以下几点就可以看出来:(1)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

  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是由集体(国有)农地所有权直接派生的他物

  权;(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限制物权,它只能在特定范围、特定期限内行使,其范围仅

  及于土地的表面,矿产和地下埋藏物不为该权利人所有;(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地

  为客体的他物权,其行使要求对农地直接支配和占有;(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从事农业

  生产而获得收益为目的,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重点在于农

  地的使用价值;(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在家庭承包中,耕地的承包期为30

  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其他方式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6)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独立物权,一经依法取得与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即可依法取

  得其权利,不以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权利内容当事人也不能自由约定;(7)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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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

  议的《物权法(草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位列其中。由此可见,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定位为物权并进行物权化的改造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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