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城开发商状告“欠房款”业主 败诉

更新时间:2019-09-2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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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买房者逾期后继续交房款开发商收下后一年之内未提出解除原合同法院:原合同可以实现■合同签订当日总房款68万余元,王某支付购房款3万元■2006年5月9日王某支付6万元■2006年5月14日合同规定付清余款时间到,逾期15日后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5月17日王某

    买房者逾期后继续交房款 开发商收下后一年之内未提出解除原合同 法院:原合同可以实现

      ■合同签订当日

      总房款68万余元,王某支付购房款3万元

      ■2006年5月9日

      王某支付6万元

      ■2006年5月14日

      合同规定付清余款时间到,逾期15日后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

      ■2006年5月17日

      王某支付1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

      开发商解除合同期限到,开发商未提出解除合同

      ■2007年10月29日

      王某交付了20万元房款。开发商收下并出具发票

      ■2007年10月30日

      根据法院解释,此日期是开发商解除权发生日,自此算起一年内,开发商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2008年10月29日

      开发商未提出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开发商逾期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买房者欠了开发商28万余元房款,迟迟不交。

      开发商状告买房者,要求解除原有合同,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了开发商的请求。

      这是为何呢?

      购房款没付清 买主不见了

      2006年,市民王某在沈阳市浑南新区郎云街附近看中一套13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房款总计68万余元。按照王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应于当年4月24日前交付首付款20万余元,并在5月14日以前以按揭方式付清余款48万元。此外,合同规定: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款。

      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到5月17日分三次支付20万余元房款,直到2007年10月29日,王某在支付了20万元、累计交付40万余元后突然消失了。28万余元的余款一直未能支付。

      2009年10月16日,该房产的开发商华新联美公司起诉王某,要求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商向王某支付40余万元购房款,并由王某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可是我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即2006年5月29日),开发商同样收款并开具了发票。我觉得他们已经承认了付款期限变更,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已经作废!”王某强调,“这房子我能买得起,也愿意支付余下的购房款!”

      开发商诉讼被驳回

      随后,王某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华新联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3日和2009年7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华新联美公司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王某支付最后一笔首付款那天)一年内(即2008年10月29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而华新联美公司系于2009年7月20日向王某发出催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已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解除权依法已消灭。

      因此,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华新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件成为沈阳市中院去年优秀案例之一。

      对于此案,中院民二庭法官才玉莹表示,王某表明愿意支付剩余房款,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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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购房合同正在履行中,还欠开发商部分房款未结清,法院能够将我未交付的房款作为开发商与第三方有债务进
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 第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第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第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起诉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胜诉,开发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分担诉讼费。
诉讼费要按照胜诉的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可能一审法院出现分配错误,才导致开发商上诉诉讼费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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