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位于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集体土地内的原香坊乡砖瓦厂报废停产。2005年12月20日住海兴县城的曹某普与原村委会主任齐某楼私下签订了一份“窑厂占地及取土经济补偿协议”。坨里村村民在2006年12月才得知此事,他们认为该协议属于原村委会主任与曹某普恶意串通所签,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应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于是分别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在2007年8月21日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普所签订的取土用地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9月7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其撤销被申请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向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其撤销被申请人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其撤销被申请人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程序中只有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曾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窑厂违法占用土地、开采粘土的违法行为的职责,但至今没有结果。民事诉讼程序中,2007年10月10日海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涉及的窑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关系到原告有无诉权,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窑厂占地及取土经济补偿协议”尽管约定原告对窑厂占地具有所有权,但原、被告对土地所有权属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从而依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其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并指令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2008年1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是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但至今没有结果。除此之外原告还于2008年1月12日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其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得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月15日海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08年1月26日原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其撤销海兴县一审行政裁定,并依法责令海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但至今同样没有结果。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某些国家机关存在着严重的不作为,这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是非常不利的。
二、法理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曹某普与原村委会主任齐某楼私下签订的“窑厂占地及取土经济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