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案

更新时间:2013-06-26 17: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刘某东,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市平谷区峪口镇某庄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于某文,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某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某建工大厦B座。法定代...

  原告刘某东,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市平谷区峪口镇某庄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某文,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某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某建工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隋某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军,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栓,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市平谷区金海接待中心职工,住某市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刘某东不服被告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市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栓与本案被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文,被告市建委委托代理人付某军,第三人王某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建委于2007年2月6日为第三人王某栓颁发了平私移字第47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某市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由原产权人朱春荣转移登记为王某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合法:1、平私移字第45741号初始登记申请人(朱春荣)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一套,(1)证明涉案房屋权利初始登记人为朱春荣,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权利初始登记人,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原告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将有处分权的房产转让王某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平私移字第47436号(房屋权利受让人:王某栓)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一套,证明(1)朱春荣作为原房屋产权人于2007年1月9日与受让人王某栓共同到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被告依法就涉案房产向受让人王某栓颁发房屋产权证(平私移字第4743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某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产并未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某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条例》、《某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是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东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与朱春荣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二人共同购买位于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朱春荣的名下。经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朱春荣背着申请人擅自将三十余万元的共有房屋以二十万的价格卖给蔡晓会,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后蔡晓会委托吴某章将此房卖给第三人王某栓,吴某章、朱春荣运用私人关系为王某栓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王某栓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中未审查原房屋共有人的意见,且违反法定程序。特依法要求其撤销行政行为,但是其拒绝纠正错误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平民初字第159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与朱春荣结婚,2005年10月8日以朱春荣名义购买了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朱春荣离婚,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原告是法定的共有人;2、房屋登记指南,证明在房产登记实践中,存在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实际情况。仅凭登记的所有者信息难以分辨是否存在共有人;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某市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从朱春荣转移给了王某栓,协议显示价格为20万元。无原告同意出售的证据;4、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复函,证明2007年1月9日朱春荣单方到建委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王某栓未到场;5、答辩状,证明王某栓未购买朱春荣的房屋,王某栓与朱春荣从未见过面,房屋过户手续不是王某拴本人办理的,购房价格为320800元。建委审查不严,所登记的交易不真实;6、《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移协议(代合同)》、《收条》、开庭笔录,证明朱春荣将房屋售予蔡晓会,王某栓从吴某章处购买,买卖协议与转移登记表是吴某章办理并签字的,能够证明建委审查不严,所登记的交易不真实;7、平谷区建设委员会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不认可行政行为违法,不同意撤销。

  被告市建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完全正确,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登记人,其所谓的房屋权利并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管理范围,原告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通过对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档案进行审查核实,证实原告并不是涉案房产(平私移字第45741号)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朱春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为朱春荣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审查原告身份和征求原告意见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起诉书上所述朱春荣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认为享有权利的涉案房产,这是典型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应当也必须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涉案房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根据民事案件裁决结果决定行政诉权是否行使。而据被告了解,2007年间,原告曾就朱春荣与王某栓买卖涉案房产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朱春荣将其署名的房屋卖与他人,他人又将房屋转卖给王某栓,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栓购买房屋的违法性,故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事实,法院已经认定为合法及与被告无行政管理相对关系的前提下,仍执意以其名义径直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朱春荣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春荣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转让,并不被国家法律所禁止。朱春荣有权按照现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与受让人王某栓一同向被告提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而现在证据充分证明,朱春荣与受让人是在2007年1月9日亲自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买卖双方当事人不仅向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提交了某市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而且还提交了买卖房产协议、身份证件、产权人为朱春荣名下的房产所有证(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5741号)等材料和证件。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故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依法向受让人王某栓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平私移字第47436号)。故被告办理了本次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审查原告身份和征求原告意见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故原告诉求实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page]

  第三人王某栓述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涉案房产请求权利。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平私移字第45741号)显示,涉案房产的初始房屋登记申请人为朱春荣,原告并不是涉案房产的初始房屋登记申请人。因此,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朱春荣才是涉案房产的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原告并不是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而且已经生效的某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1595号判决书,明确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栓购买房屋的违法性,故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非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共有申请人,且不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违法的前提下,仍执意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撤销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权利证书,不仅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材料,确实充分的证明朱春荣是涉案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申请人,第三人经朱春荣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并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而被告在办理本次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无可置疑。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私移字第4743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王某栓购买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楼房,已经征得原房屋权利人朱春荣的同意;(2、)朱春荣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9日共同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平私移字第47436号)。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某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审判卷宗材料,证明(1)涉案房屋(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的初始登记申请人为朱春荣,原告并不是涉案房产的初始房屋权利登记申请人,无权对涉案房产请求权利;(2)第三人购买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楼房,已经征得原房屋权利人朱春荣的同意;(3)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违法性;第三人的依法取得的房屋应得法律保护;3、证人蔡晓会、陈某育出庭作证;证明(1)朱春荣出售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真实;(2)朱春荣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9日共同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朱春荣是房屋登记人,但不能排除原告对该房屋所共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确定朱春荣与王某栓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依据相关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亦有相关规定,夫妻财产可以登记为共有财产,也可不登记共有财产,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审查该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朱春荣,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被告行政执法时形成的档案,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审查职责,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朱春荣与王某栓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栓购买房屋的违法性,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对该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未作表述,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原告并不是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朱春荣为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人。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被告没有审查原告身份及征求原告意见的法定义务,对于房屋价格亦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证据4,该《复函》未涉及办理房产的相关程序。证据5,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所有的相关手续都是朱春荣本人签字。证据6,《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代合同)》、《收条》,所证明的内容与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无关。房屋登记档案(平私移字第47436号)确凿无疑的证明朱春荣与王某栓是在2007年1月9日共同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证据7,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夫妻名称变更,夫妻双方应亲自申请”本案涉案房屋虽在原告与朱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朱春荣是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但原告并未申请变更名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原告没有依据证实房屋权利人出售房屋需征求他人同意。从被告提供的平私移字第47436号档案可以看出,第三人王某栓与朱春荣是共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与本案审查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应予排除。

  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取得房产证的过程是违反操作规程。证据2,原告认为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吴某章签字的协议是真实的,所以第三人与朱春荣签字的协议应无效。证据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亦经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朱春荣同意,并于2007年1月9日与朱春荣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东于2003年9月与朱春荣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朱春荣购买了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中未填写共有人。2006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东提出与朱春荣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同意另行解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9日,朱春荣将房屋卖给某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蔡晓会,双方订立了房屋转让合同,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后蔡晓会委托该公司售楼处吴某章办理售楼事宜。2007年1月8日,吴某章将该楼房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栓,王某栓付清房款后,2007年1月9日朱春荣、王某栓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共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朱春荣与第三人王某栓提交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买卖协议书、双方身份证件、原产权为朱春荣名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5741号)等材料和证件。认为符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为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2月6日向第三人王某栓颁发了平私移字第47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房屋共有人的意见,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上述行政行为。[page]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某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建委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责。本案中,因朱春荣与蔡晓会只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故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第三人王某栓虽经蔡晓会购买了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但原卖房人朱春荣与第三人王某栓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亦是朱春荣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审查登记在朱春荣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件及其他材料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形式要件。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据认定朱春荣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某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平私移字第47436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5号楼7单元101号房屋原是朱春荣与原告刘某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朱春荣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共有人的记载,这表明朱春荣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原告刘某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利登记,主张共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征求原房屋共有人的意见,且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被告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及判令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天祥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启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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