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金、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荣、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建设局。
原审第三人蒋某厚,男,系蒋某金之父。
原审第三人张某芳,女,系蒋某厚之妻。
原审第三人胡某梅,女,系蒋某厚小儿媳。
原审第三人蒋某霖,男,系胡某梅之子。
原审第三人蒋某聪,女,系胡某梅长女。
原审第三人蒋某琪,女,系胡某梅次女。
申请再审人蒋某金、邹某荣与被申请人某县建设局、第三人蒋某厚、张某芳、胡某梅、蒋某霖、蒋某聪、蒋某琪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蒋某金、邹某荣与被申请人某县建设局、第三人蒋某厚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某金、邹某荣对上述两个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金、邹某荣申请再审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987年申请人夫妇结婚前,蒋某厚已同意将经贸街59号的两间半门面房给申请人夫妇,申请人取得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居住,并且购房契约一直在申请人手中保存,原判认定“1995年两间门面房父母提留”不是事实,59号房“权属不清”。申请再审人与某县字第03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某县字第04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申请人某县建设局称,其颁发的某县字第03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某县字第04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是依法进行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59号房产的两间半门面房是蒋某厚在1986年出资购买,申请再审人仅以59号两间半门面房的购房契约一直在其夫妇保存为由,称蒋某厚在其夫妇婚前已将该两间半门面房赠与夫妇二人,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蒋某厚通过分家析产及回收购买的方式取得了59号房的全部房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县建设局颁发某县字第03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某县字第04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实际并未侵害蒋某金、邹某荣所主张的对59号房产的共有权,原审判决驳回蒋某金、邹某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金、邹某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汤文祥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