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转让

更新时间:2012-12-11 23: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宅基地转让农民的住房转让和宅基地转让实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问题。对于农民住房的转让,我国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条规定隐含着国家允许农村住房进行转让的内容。但对于农村宅基地的转让,我国现行立法却

    宅基地转让
    农民的住房转让和宅基地转让实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问题。对于农民住房的转让,我国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条规定隐含着国家允许农村住房进行转让的内容。


    但对于农村宅基地的转让,我国现行立法却是持严格禁止的态度,目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住房发生转让时,才可以随之一并转让,其他情形下的转让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我认为,如此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与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极不相符。我国农村不断加快的城市化进程,导致了农村宅基地过剩的问题日趋严重。在城市化背景下,农村人口发生转移,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而因为这些人原有的宅基地不允许自由转让,导致许多人的宅基地实际上处于闲置状态,甚至在许多的地方还出现了所谓的“空心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继续坚持禁止宅基地的转让,那么一方面已经转移的人口还继续占有宅基地,另一方面新增的人口又只能通过重新划分的方式获得宅基地,这样不仅导致土地的实际利用效率大大降低,无法做到“物尽其用”,而且也不利于有效控制新增用地,从而减少农村土地尤其是农业耕地的流失。因此,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的角度出发,我们就不应当继续对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予以禁止。


    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毕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尽管在本质上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为宅基地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和保障功能。因此尽管完全禁止转让宅基地是不合理的,但实行完全自由转让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一旦允许可以向任何人转让宅基地,那么宅基地使用权特有的身份性就不复存在,这显然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固有属性。而且,在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宅基地的福利性和保障性对于农民而言还是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因此现阶段国家也还不能够完全放开对宅基地转让的控制,宅基地的转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即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最近提请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对此也是这样规定的。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的,既有利于提高宅基地的利用率,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实践中利用宅基地使用权搞变相房地产开发,避免宅基地管理上的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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