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喜文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2 00: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庆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文,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吴桐,男,系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文,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吴桐,男,系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该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华永兵,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男,系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山,男,系该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女,系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矫远忠,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姜喜文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喜文其委托代理人吴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远明、吴山,第三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淑霞、第三人矫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12月15日,原告姜喜文以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杏树岗镇人民政府2001杏字第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应将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决定归第三人娇远忠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不承认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诉称自己私自将该地转包给矫远忠的说法,即无双方订立的合同,又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且有原屯长闫本山的证言及村委会的帐目和相关证据相互认证,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杏字第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喜文自行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姜喜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2001杏字第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庭予以维持。

  二审评断: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焦点:所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姜喜文与第三人矫远忠之间的转包还是第三人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矫远忠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所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姜喜文转包给第三人矫远忠的还是上诉人交回村委会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矫远忠的问题。上诉人姜喜文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就承包耕种了这块土地,至1993年因买车搞运输业,便将该地私自转包给矫吉祥(矫远忠之父),约定我什么时间要种就什么时间归还。被上诉人称,根据我们详细调查取证,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矫远忠所有。第三人村委会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确属承包给了上诉人姜喜文,至1993年因其买车搞运输业,无力经营土地,便自愿将该地交回屯里,由原屯长闫本山将此地重新承包给矫远忠,并通过村里将该地的承包使用权转至矫远忠的名下。第三人矫远忠称,这块地我是从屯里承包耕种的,并且每年地税都是我交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属承包给了原告姜喜文使用,至1993年因姜买车搞运输业,无力经营土地,便自愿将该地交回屯里,由屯里将此地重新承包给矫远忠,并通过村里将该地的承包使用权转至矫远忠的名下。自1994年始矫远忠开始履行了该的各项税费,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该地继续承包给矫远忠,并于1999年3月1日给矫远忠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被上诉人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杏字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姜喜文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姜喜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3月27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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