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须承担责任吗

更新时间:2012-12-12 00: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在李某房屋前方200米处的耕地上违法建筑一栋二层房屋,造价约10万元。张某房屋在进行室内装修时,李某请一风水先生王某为其察看屋场风水。王某看后对李某称:前方房屋影响李家风水,如不拆除,李家必有血光之灾。李某对王某所言深信不疑,

张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在李某房屋前方200米处的耕地上违法建筑一栋二层房屋,造价约10万元。张某房屋在进行室内装修时,李某请一“风水先生”王某为其察看“屋场风水”。王某看后对李某称:前方房屋影响李家“风水”,如不拆除,李家必有血光之灾。李某对王某所言深信不疑,遂指使其儿子李某某用挖掘机将张某二层房屋全部拆毁。张某发现后向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认为,国家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张某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决定不予立案侦查。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李某父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父子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与县公安局的意见相同,认为李某父子所毁坏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取得的财产也应当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李某父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由于张某房屋是非法取得的财产,张某要求李某父子赔偿其非法取得的财产的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对张某要求李某父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关非法取得财产人不享有非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对象的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从犯罪的一般客体的角度看,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这个共同法益包括了社会财富、社会公共秩序。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造成社会财富减少、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显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任由行为人毁坏其自认为是非法的财产而不追究法律责任,社会将处于混乱状态,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从犯罪的直接客体的角度看,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毫无疑问,非法取得财产人不享有非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能排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非法取得财产是动产的,对非法取得人是非法财产,但对原动产所有权人是合法财产,同样受国家刑法保护;非法取得财产是不动产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非法占用地上的建筑物将区分不同情况予以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上缴国库,非法取得的不动产在法律上属于国家所有,也同样受国家刑法保护。那种因为非法取得人不享有非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进而认为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人未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恰恰忽视了其他权利人享有非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犯了片面性的错误。

可见,故意毁坏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侵害社会财富、社会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且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案中张某非法占用耕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李某父子故意毁坏张某房屋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社会财富、社会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结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李某父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强调,刑法对非法取得财产的保护目的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财产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的社会财富都免受不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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