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如何定性

更新时间:2012-12-11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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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杨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初,杨某私自从乡经管站领取收据一本。3月6日,杨某填开了一张收取30000元土地补偿费的收款凭据,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村集体土地补偿费30000元。3月15日,杨某将国土资源局支付村集体土地补偿费3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村文书朱某

  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初,杨某私自从乡经管站领取收据一本。3月6日,杨某填开了一张收取30000元土地补偿费的收款凭据,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村集体土地补偿费30000元。3月15日,杨某将国土资源局支付村集体土地补偿费3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村文书朱某让其办理转帐手续,并称该款系县国土资源局倒帐的款,让朱某从村集体的银行账户上提出现金,后朱某从银行账户上提出现金后交给了杨某,杨某将30000元现金据为已有。

  2007年11月,杨某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填开了两张收款凭据。县国土资源局给杨某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2万元。后杨某将转账支票交给朱某办理转账手续。朱某将52万元土地补偿费转入村委会在银行账户,并记入村财务账,后用上述款项支付农户的土地补偿费34万余元,又用余款支付了13余万元村上的其他支出。同年12月18日,杨某和朱某编造给曹某、李某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虚假事实,将剩余的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提出后私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当杨某将款从土地管理部门领出后,该款的性质就不再属国家财产,且杨某侵吞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及与朱某私分的4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均已进入村上的银行帐户,这意味着,这些资金应由村上来支配,杨某是利用村干部管理村财务的便利条件,侵吞了属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九十三条的立法解释,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杨某侵吞的第一笔款和与朱某私分的第二笔款,均是土地补偿费,且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的,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两笔款区别对待。前一笔应定贪污罪,后一笔应定职务侵占罪。村干部在土地的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过程中从事的对土地的丈量、土地补偿费核准、领取和发放过程均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在此期间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分配到失地农民或归属集体所有后,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活动就此终结,此后,村干部侵吞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就属对村集体财物的经营管理活动,在此期间侵吞的财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侵吞的第一笔款,在转入村集体的银行账户后,仍处于待分配状态,在没有分配前,杨某编造虚假的理由将款侵吞,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笔款在进入村财务账目后,先是对村民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剩下的便归属村集体所有,杨某侵吞该款,并不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财产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管理和经营村集体财产的便利条件,与朱某私分4万余元集体财产的,故杨某对该款的侵吞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种情形的,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时候,其身份发生了变化,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身份转化的前提条件是,一是村干部必须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二是村干部必须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七种情形的工作。

  在土地的征用及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发放过程中,究竟哪些行为属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土地补偿款起初属国家所有,何时就不再属国家所有?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容易引起争议,这是导致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款案件定性分歧大的主要原因。

  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的制度将农民或集体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有,并给予农民一定补偿的制度。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生是国家对失地农民或者集体的补偿,补偿款如何能安全足额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或集体的手中,需要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下发,直至最终归属。从国家决定征用某地时,要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如对征用土地的登记、面积的核准、征用款的领取及发放均属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实践中,这些管理工作是政府管理部门在村干部的协助下实施,甚至有些行为是委托村干部来完成。笔者认为,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从政府的征用行为开始,补偿款的分配或发放完毕终结。

  有人认为,补偿费划入村集体账户之前,该款仍属国家所有,而当款划入村集体账户后,该款就不再属国家所有,而是属村集体的款。并据此认为,在土地补偿费划入村集体的财务账前,侵吞土地补偿款的就属贪污,而在土地补偿费划入村集体的财务账后,侵吞土地补偿款的就属职务侵占。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看,由于国家的征用行为,给村民或村集体支付征用款是其义务。在土地补偿费用发放的流程上,先是从土地管理部门的帐务上将款划拨到村集体银行帐户上,后将该收入记入村集体的财务帐后进行分配,属村民的应分配给村民,不属村民的或分配剩余部分归村集体所有。当土地补偿款到村集体的财务账上后,并不代表款就属集体财产,完全由村集体掌管和随意使用,该款在分配前,村集体无权将该款作其他用途,从本质上来讲,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土地补偿款通过村集体的账目给村民发放,它并不属村集体给村民支付补偿款,仍属政府管理部门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只不过是委托村干部,利用村上的账目进行分发的过程。当然,如果某一笔土地补偿款全部属村集体的,一旦记入村集体的财务帐,因无需再分配,意味着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就属村集体的财产。

  基于上述理由,在补偿款分配前,村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补偿款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如果在分配完毕后,村干部侵吞的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属国家所有,且也不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的,故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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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村干部侵占了集体土地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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