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与法律激烈的冲突中,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此类纠纷背后往往交融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伴随着土地补偿费分配所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由此凸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上,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起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案件由此不断上升,到党委、政府上访的人和事也日益突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有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到位,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不一致,笔者试对这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土地补偿费能否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28条有明确规定,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因与现实有较大差距,且不分配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较多,很多地方均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操作长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但在实践中被很多法院裁判予以认可。由于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不一致,土地补偿费能不能分配的争论一直伴随和影响着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这个问题,2005年出台的《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2005〕15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以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形式打破了这方面的法律限制,承认了长期存在的实践操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规定:“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土地补偿费用经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可以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2005年7月29日答记者问时明确说明了这点,并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益权的体现。
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 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但因实践中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弊端太多,很多法院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为依据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从全国范围看存在着受理和不受理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是什么?
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实践中法院对诉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确认之诉,因而作确认之诉受理,在裁判上仅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而在裁判上既确认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并明确具体金额。究竟哪种意见正确?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和做法较妥当。理由是: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表述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2、此类案件中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具有有和无两个选择,是容易确定的,法院可以裁判。具体分配标准带有不确定性,法院无法裁判。因是否分配和分多少、留存多少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法院无法确定。假设法院裁判确定给付具体金额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或新增加成员导致分配金额标准变化,这种合法自治权将与法院裁判冲突,法院裁判将无意义。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什么标准确定?
有资格才有权利,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曾进行深入研究,并作为重点问题研究,但后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就没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五、特殊群体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
普遍中总有特殊,有些特殊群体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无法用上述标准解决的,如服役军人、在校学生、未成年子女、超生子女、轮换工、尽义务但户籍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等。我们认为对特殊群体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原则上应以遵重集体经济组织习惯和合法两个原则解决。
在这些标准之外,或不符合这些标准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承认其成员资格的,我们认为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
六、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是什么?
法院受理案件中存在个别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统征后新进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完的情况下,要求对原土地补偿费享有成员资格并参与分配的情况,这就涉及到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问题。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有的以征地协议签订时间为准,有的以补偿费讨论分配时间为准,只要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可以享受平等分配权利。我们认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有时间限制,这个时间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参加分配。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明确限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这个时间。2、土地补偿费是因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费用,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只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人员,否则任何新进人员均可主张分配权利,甚至在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势必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陷入一种恶性诉求。3、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后新进成员一般不分配,此种限制符合基层实际。[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