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2 0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有关市、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公告之日起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市、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有权督促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偿、安置引发争议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政府协调;争议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提供的土地征用相关知识,如需了解更多,请阅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使用申请

土地管理法的征用土地条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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