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解决途径

更新时间:2019-07-28 04: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袁凯近日,仁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正玉诉被告陈顺有、陈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引发该案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块有争议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土地主张使用权,最终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害。经法庭调解

  近日,仁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玉诉被告陈某有、陈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引发该案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块有争议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土地主张使用权,最终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害。经法庭调解,被告方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虽已案结事了,但案件给了我一些启示,做以下简要探讨,与大家共勉。

  原告金某玉与被告陈某有、陈某良均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甘箐社人,双方本系亲戚(原告金某玉的丈夫与被告陈某有、陈某良系亲兄弟),关系较好。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该家庭的旧宅基地。1988年11月,原告金某玉经政府批准在该地上修建了房屋。1992年,原告金某玉重新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后修建房屋,但建房手续指明修房地点在原房基上的旧房屋拆除,平整后复耕。自2000年至今,被告陈某有、陈某良认为原告金某玉对该地(原房基地)没有使用权,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被告陈某有、陈某良也将原告金某玉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全部毁损,致使原告金某玉的财产(种植农作物)受到损失,最终也导致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发生。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在此期间,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双方所在的乡、村、社也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且亦出具了相应的处理意见,但最终仍未解决双方的纠纷。

  双方纠纷发生后,做出处理意见的部门及处理意见主要有(以时间某序):

  2000年4月12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新华乡(现布德镇)布德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现甘箐社)制做的《关于陈某有家与陈某华(金某玉之夫)家屋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结果是决定该地从此荒芜,不允许任何人耕种,集体重新安排。

  2000年11月30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新华乡(现布德镇)人民司法调解办公室制做、司法员马某新主持调解的《关于陈某有与金某玉争旧屋基地耕种的调解意见(乡司法办〔2000〕20号)》,处理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均不能耕种该地,该地归布德镇布德村十社集体所有。

  2001年4月10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新华乡(现布德镇)人民政府制做的《关于布德村十社金某玉与陈某有、陈某良争执地基的纠纷处理意见》,处理结果是撤销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处理意见,决定将该地归由原告金某玉耕种,被告陈某有、陈某良不能争种和干涉种植。

  2003年10月31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出具、毛某华书写的《关于金某玉屋基地与陈某有纠纷的处理情况说明》,处理结果是撤销司法员马某新主持调解的调解意见(即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意见),决定将该地归由原告金某玉耕种。

  2005年1月23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5月20日马某新、毛某华等人一起将2003年10月31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出具、毛某华书写的《关于金某玉屋基地与陈某有纠纷的处理情况说明》收回,并当场宣布以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意见为准。

  2005年7月10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甘箐社(第十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与第5项一致。

  2006年1月18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4月10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新华乡(现布德镇)人民政府制做的处理意见已宣布无效,以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意见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玉以第3、4项处理意见为由,坚持称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而被告陈某有、陈某良却以第1、2、5、6、7项处理意见为由,坚持称原告金某玉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page]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案诉争的土地倒底谁有使用权;乡、村、社、司法所前后作出的处理意见,哪个是合法有效的,哪个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如下:

  实际上,我国法律对此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农村土地虽是归集体所有,但当农村个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则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他单位及个人无权处理。因此,在本案的处理意见中,第1项处理意见是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甘箐社做出的,显然主体不适格,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布德村甘箐社无权做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属无效决定;同理,对于第2项处理意见也是无效的;既然第2项处理意见是无效的,那么第5、6、7项的《证明》“以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意见为准”便成了无本之源、无根之木了;另外,个人更是无权收回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亦属无效处理意见;而第3、4项处理意见,均是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制作出具的,且两次做出的决定亦一致,均明确“撤销乡司法办〔2000〕20号调解处理意见,决定将该地归由原告金某玉耕种“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主体适格,且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处理意见。同时,争议当事人双方均系个人,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也应由双方所在地布德镇人民政府或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布德镇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即未对该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异议,所以该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决定,双方均应当遵守、执行。在布德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决定将该地归由原告金某玉耕种,被告陈某有、陈某良不能争种和干涉种植”,原告方当然可以改变该土地的利用现状,耕种农作物等;而此时,被告方擅自将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毁损便构成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应采纳原告金某玉的证据,即以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意见——“原告金某玉耕种该土地”为依据处理本案。

  从本案的分析、处理过程中,我们应清晰了解农村个人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时的解决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的规定:“因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解决途径:

  1、当事人协商解决。此途径无论从解决方式,还是解决时间、成本上看,此途径均为最佳途径,它既可以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的和睦关系,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等其他成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是关系很好的亲兄弟一家,但由于协商未果,导致兄弟不和、矛盾升级、纠纷不断,前前后后长达5年的时间,最终双方诉讼到法院。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大团结。[page]

  2、协商不成的,应由乡级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双方若实在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应申请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乡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本案中,当事人的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了多次,且各级部门做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但实际上只有布德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主体适格,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意见,其他部门均无权处理农村个人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为无效处理意见。

  3、对上述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若对乡级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当事人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均已经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即应成为生效决定,双方应遵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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