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邱宝田。被告: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帮工中被砸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承包商、直接...">

帮工在建筑施工中被砸伤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6-24 17: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土地开发合同建房招标投标房地产项目">【案例】原告:邱宝田。被告: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帮工中被砸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承包商、直接...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案例】

  原告:邱宝田。

  被告: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

  帮工中被砸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承包商、直接责任人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见正

  文第165页案例。]李淑正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请邱宝田做帮工,

  雇请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淑正择定于1989年12月

  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1990

  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倒车过程中,因地基士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车身

  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宝田,砸伤其腿。事故发

  生后,李淑正、邱金堆当即把邱宝田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邱宝田右腿截肢至根部。邱宝田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用千余元,已由李淑正、邱金堆负担。出院后,李淑正、邱金堆各付给邱宝田150元生活费后

  ,不再承担其其他费用。

  为此,邱宝田以本人在帮工中被砸伤,导致截肢,造成终身残疾为理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

  求李淑正、邱金堆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的费用。

  李淑正辩称:此事故系邱金堆倒车过头,拖拉机撞倒未加固的石门斗框而压伤邱宝田,故该事故应由

  邱金堆负主要责任。

  邱金堆辩称:李淑正在地基未砌和土地未平整的情况下,将石条大门斗框无依靠先竖起来。自己运土

  垫地,由于土质疏松,倒车中一轮沉陷,拖拉机雨架撞倒大门斗框而砸伤邱宝田。此事故应由李淑正负主

  要责任,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应知道大门斗框竖立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防护,也应承担责任。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李家全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又身为建筑师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

  施而安装了石条大门斗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李家全辩称:自己竖大

  门斗框是李淑正的旨意,事故发生是在大门斗框竖立9日后,因外力冲击所致,自己没有责任。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邱宝田在诉讼期间生活和继续治疗的需要,于1991年3月16日裁定:

  从1991年2月起,李淑正、邱金堆两人每月各先行给付邱宝田人民币75元。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淑正

  建筑房屋,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在帮工期间出事故,致邱宝田受伤,现邱宝田要求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

  接假肢一切费用是合理的,应给予支持。李淑正在地基未全面平整的情况下,要李家全竖起大门斗框,是

  发生事故的主因,且其系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主要责任。邱金堆是肇事者,但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

  。李家全是建筑师傅,应知道建筑一般常识,却丧失原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各被

  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

  于1991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共同承担邱宝田在医院截肢及在假肢厂造假肢的医疗费、生活费2814

  .29元;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生活费1050元及护理费160元。以上共计4024.29元。

  二、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一次性共同承担邱宝田今后生活费、换肢(包括修理假肢)等费用

  9000元及护理费200元,计9200元,已付968.57元,尚欠8231.4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

  内一次付清。

  三、以上款项相加,3位被告共同承担的费用计13224.29元。李淑正承担其中50%,计6612.14元(

  已付3376.54元,尚欠3256.66元);邱金堆承担其中30%,计3967.29元(已付1616.32元,尚欠2350

  元);李家全承担其中20%,计2644.86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建筑施工造成人员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

  虽然本案是个人住宅建筑,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李淑正是本案的业主;李家全是建筑

  工程的承包商;受害人邱宝田是业主直接雇佣的帮工;邱金堆是另一个雇工。《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

  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实行总分包的施工现场安全,业主、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各承担什么责任?------------见正文第165页。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

  这些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在施工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应首先向施工企业及其企

  业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并要求赔偿。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

  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这表明对于造成安全事故的作业人员和建筑施工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规定

  没有说明业主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建筑法》没有提及业主对建筑工程

  施工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业主对施工安全肯定就没有任何责任。如果业主对施工和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和

  指挥,那业主就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业主进行了施工管理,却让承

  包商承担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

  本案中邱宝田被砸伤致截去右腿成为残疾人这个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邱金堆在驾驶拖拉机倒车时撞

  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邱金堆应当承担责任,并分担相应的赔[page]

  偿费用。另外,由于李家全是建筑施工的承包商,根据《建筑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应当对施工中的

  安全事故承担责任。问题是工程业主是否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李家全是根据李淑正

  的安排安装石条结构大门斗框的,李淑正对工程施工实际上进行了指挥和管理,应当对邱宝田的事故承担

  责任。那么,李淑正承担了事故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李家全的事故责任呢?不能。李家全毕竟是承包商,对

  工程施工进行具体的管理工作。而且,作为承包商,李家全属于专业人员,应当预料到没有任何支撑和固

  定安装石条结构大门斗框的危险性。他有义务提示业主并建议或自己直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案三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并应分担赔偿费用,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适的。一审判决

  以后,各当事人都表示服判,也说明该判决结果得到了各当事人的认可。但编者认为该案应否适用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

  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只要

  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

  则的设立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找不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之下要求建筑物

  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一项制度。在事故原因清楚,过错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或者没有必要适用过

  错推定原则,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就可以了。本案李

  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其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承包给了李家全,但施工的进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

  本人负责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时情况下,自己择日叫李家全先安装石条大门斗框,

  并且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门框倒塌的后果,而轻信不一定会发生事

  故;加之其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认真监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围内土质疏松,

  运土拖拉机车轮下陷,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砸伤邱宝田。上述过错在判决中实际上也认定了。据此,应

  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规定,来认定李淑正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

  淑正是邱宝田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这种帮工,按永春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又有

  雇用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李淑正不仅有过错责任,还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受益人的身份来承担补偿受害人

  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雇主责任,来承担受害的雇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邱金堆及李家全责任的认定,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邱金堆

  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应当准确估计拖拉机与对应建筑物的距离,但其疏于估计,致倒车不

  能与对应建筑物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撞倒了对应的建筑物,这是其明显的过失。李家全作为建筑师

  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况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竖起了石条大门斗框,却不按建筑

  常规采取加固支撑措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他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他们二人

  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这是赔偿范

  围的问题。因此,在判决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

  定,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而判决中未予适用,这是一个疏漏。

  [

  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见正文第165页。]本案判决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条的规定,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这并无不当。但是,

  该条规定的重点并不是讲共同侵权的问题,而是讲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问题

  ,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

  他侵权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

  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在判决中适用该条的规定,相应地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明

  这层意思,这样,其适用才是完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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