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1-06-21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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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于一房多卖法律是有明确规定,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另外,对于一房多卖的不同情况,处理方式有稍有差异,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方法。以下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一房多卖司法解释以及对于一房二卖纠纷如何处理等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一房多卖司法解释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一房多卖司法解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二、对一房二卖纠纷如何处理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三、遇到一房多卖如何补救

  1、如果卖方是开发商。开发商如果一房多卖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发商就要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购房者就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当于已支付的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所谓的双倍赔偿。

  2、如果卖方是个人。个人一房多卖,一般没法主张其赔付已购房款的一倍作为赔偿金,主要是他可能也付不起。这种情况下,争议处理要以合同法作为基础,向违约者追究违约责任。这个时候只能要求卖房者返还购房者的房款以及利息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购买的房屋大幅升值,卖房者和第三人联合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购房者就可以起诉卖房者和第三人,要求宣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以上是由找法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一房多卖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知识。一房多卖是违法行为,是不可取的,建议出卖人不要一房多卖,严重的话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解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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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如何规定一房二卖的司法解释?
一房二卖所有权的确定如下:房屋所有权归以符合市场水平的价格购买房屋且优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购房者,如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判定标准。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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