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10 08: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

  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琴,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天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文,天津国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天津国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琴、徐某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文、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圣轩公司)、被告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人民家园”工程。被告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土地规划的批准,施工管理,工程配套的商品房销售。原、被告双方共同注入资金。2001年6月份,工程竣工。原、被告进行成本核算,确某了返本分利的原则,以后被告按照原则实施。到2002年8月,原、被告通过核对项目,被告共拖欠原告款150万元。被告承诺近期还清,但被告至今迟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2000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由原告向被告投资350万元;2.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房科岩土工程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称房科公司)三方于2001年6月份共同签订的分配方案,注明了原告应该分得120.42万元的利润;3.确认函明细表中应该给原告的余款是150万元;4.被告给原告的5张原始票据,共计315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曾经向被告投资250万元,被告已经将上述250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涉及利润问题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8份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2、3份交通银行的进帐单;3、5份收据往来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上述1、2、3为双方往来帐目的情况;4、天津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天津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圣轩公司替B公司交来人民家园土地补偿款;5、被告向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的询问函及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建筑公司情况说明函;6、由被告和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以及房科公司三方于2003年10月8日共同签订的投资重某分配协议;7、由被告和天津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就人民家园一期工程结算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订某共同投资开发“人民家园”工程的投资开发协议书,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先后为被告的该工程投资350万元。2000年3月3日投入100万元,65万元,35万元;2000年3月10日投入50万元;2000年6月2日投入20万元;2000年6月6日投入80万元。除被告承认的2000年3月3日未给原告的35万元出具收据外,其他款项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人民家园项目参加投资单位的分配方案”,其内容载明:人民家园工程自1999年10月某项以来,遇到较大资金不足的困难,B公司决定吸引外部投资,经磋商确定由房科公司和圣轩公司参加投资,其中房科公司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逐步出资406万元。自2000年3月至今投入打桩工程款308.4万元。圣轩公司2000年3月至6月逐步出资350万元。房科公司和圣轩公司共同投资756万元,工程投入308.4万元。为今后利益分配事宜,达成具体分配方案,房科公司和圣轩公司提前退出人民家园一期开发,结算日期为2001年8月,依据成本预算和财务报表房科公司和圣轩公司两公司某投资的38%分配,扣除提前退出投资补偿30%,为258.93万元。经协商房科公司打桩工程款308.4万元投入不计算投资,不参加分配,但考虑工程款已某压长达18个月。自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按协议规定利息8.33‰月利息给付一年利息计30.8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89.77万元两公司各分金额,房科公司169.35元;圣轩公司120。42万元。被告抗辩意见承认原告已投资250万元,并且已经还给原告250万元,依照关于人民家园项目参加投资单位的分配方案,已经另行给付原告70万元的利息,因此目前不欠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所签的人民家园工程的投资开发协议书及关于人民家园项目参加投资单位的分配方案均无争议,本院对此给予确认。

  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投资是350万元,还是250万元。是350万元,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应该给原告120万元的分配方案分配额。还是投资250万元,应该给原告70万元的分配方案分配额。针对上述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对圣轩公司所提曾向武清区徐官屯信用社支取现金用于B公司投资的陈述问题,经本院调查,该事实有圣轩公司在1999年12月1日写给徐官屯信用社支取现金计划申请及有关帐目、证明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B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上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在时间段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圣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中的100万元工程款走向问题,经本院向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述的主要事实是,2000年2月2日、6月2日、6月29日曾三次向人民家园工程垫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在与B公司结算时已经结清。而6月2日的结算票据实际是转给圣轩公司算做圣轩公司向B公司的投资款。由于我公司的帐目已经结清,故他们之间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上述陈述事实有2000年2月2日、6月2日、6月29日三张票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2004年11月22日庭审质证意见予以证实。B公司对该组证据的2000年2月2日、6月2日两笔帐表示认可,但对6月29日的票据,认为是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还圣轩公司的债务,与圣轩公司的投资无关。圣轩公司则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的陈述符合当时的情况,对10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证实了实际存在。针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以上述证据证实各自的诉辩主张。通过对争议事实的审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15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page]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人民家园工程的投资开发协议书及关于人民家园项目参加投资单位的分配方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一经确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庭审调查的证据表明,原告向B公司投资的事实真实存在。其中依约履行的投资义务中100万元,是通过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转移所得,该事实的存在是通过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强调投资款中的100万元是转给房科公司而与原告无关的陈述,在证据上已经证实被告对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所垫资200万元进行偿还,但其对2000年6月29日应退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工程第四建筑公司的100万元而未退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另被告在关于人民家园项目参加投资单位的分配方案中承认原告投资350万元的行为,并按350万元投资分配额给付原告所得利润,因此确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某。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150万元诉讼请求主张,通过证据的审查及分析,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A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和利息150万元。(逾期给付将承担迟延履行给付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17510元由被告天津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常 荣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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