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10 15: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某天然气第A设公司与曲阜市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汪某义、李某安 法官: 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某天然气第A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某良,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胶州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江,男,1975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胶州西路**号。

  被告:曲阜市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吴村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张某兴,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曲阜市西关街电视台路**号。

  原告中国某天然气第A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5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B公司的异议申请。B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B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又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对A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工程款483917。81元。对此,A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事实已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曲阜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A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就B公司的管辖上诉问题上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良、周某江,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祥、张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分包A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以进度款不足、赔偿伤亡等为由,多次申请A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A公司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满足了B公司的要求,最终付款高达75007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预结算人员共同对B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对此结算数额,B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并通知了B公司领导。B公司领导表示不接受该结算结果,并要求结算值达到A公司已付款数额。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B公司拒绝返还。

  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主张的结算值不对。滕飞公司按照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保质按期竣工。竣工后,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326159。97元(底漆1遍、X52氯磺化面漆为乐化漆2遍)。扣除税金42986.31元,扣除主材下浮款,再减A公司已付款750000元,A公司仍欠B公司483917.81元。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超支工程款433922。98元,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B公司变更主张为: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扣除税金66014.5元、主材下浮款296198.94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电费7478.6元、纯净水78元,A公司总共拖欠其工程款969704。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B公司分包A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B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B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B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B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合同,B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B公司从A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对此,B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B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该结算值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即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在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结算书,B公司认为:漏列20%的工程量;主材是氯磺化,而A公司认可的却是一般防锈漆;该结算书是A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上虽然有孙文亮的签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

  4、B公司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的工程量与A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相互吻合。A公司主张该工程量说明是孙文亮所写。

  对该工程量说明,B公司认为没有孙文亮签字,孙文亮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

  5、2005年3月25日,A公司邀请B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结算的传真一份;2005年3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争议一份,该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刷油套用子目争议,A公司认为应套用普通防锈漆子目,B公司则认为应套用氯磺化子目;二是除锈套用子目争议,A公司认为应套用除轻锈子目,B公司则认为应套用除中锈子目。[page]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B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6、涉案工程总发包单位(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除锈状态属于除轻锈,刷漆为普通防锈漆。针对该证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委派其技术员韩刚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施工结算书四份加以证明。该施工结算书表明:A公司总承包的10万吨/年加氢装置工程、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A公司已经于2002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中涉及的本案钢结构除锈和刷漆部分表明:除锈为除轻锈(单价为7.0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刷漆为调和(面)漆(单价为17。5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

  B公司认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A公司有利益关系,该证明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可。

  7、朱台建安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签订的截止2001年5月2日的工程量交接表。朱台建安公司李安源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该组证据表明:三方交接时的工程量,以及朱台建安公司施工用的是普通漆,除锈是除轻锈。

  B公司认为朱台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工程量交接表由三方代表签字,对本案工程量和用材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8、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发的设计变更单,该变更单上注明的刷漆是普通防锈漆而不是氯磺化。

  B公司认为变更单应当现场签证,但该变更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B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所用施工图纸5份,用以证明B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用材。其中,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图纸要求钢结构防腐用氯磺化,10万吨加氢装置钢结构防腐用H88-1(环氧面漆)、H88-2(环氧底漆)。

  A公司认为该施工图纸没有单位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

  2、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的说明书及结算催款书一份。该说明书是有关氯磺化产品的说明书,催款通知书表明B公司因2001年5月在桓台金城化工厂施工欠该材料厂氯磺化货款。

  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购氯磺化用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是B公司与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之间的业务情况,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可以证明B公司从其处购买过氯磺化,但不能证明所购氯磺化的去向和用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3、2002年11月2日,B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3914。15元。

  A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系B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4、B公司委托施工地专业人员制作的结算书一份,表明涉案工程总造价2089474。08元。

  A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编制人员不明,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B公司分包A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B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B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B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B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2、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从A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工程用材、工程量、工程结算值。这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用材问题

  B公司主张用材为氯磺化,其主要证据是设计图纸。对于该组图纸,虽然A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依据合同和施工需要,A公司应当向B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一方面,B公司提供的图纸是涉案工程的图纸;另一方面,A公司虽然否认图纸,但没有提供出相对应的图纸,因此,对该组图纸本院予以采信。从图纸可以确定,工程用材应该是氯磺化和H88型防腐涂料。

  但是,图纸确定的用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变更,理由如下:首先,工程用材的变更一般根据建设单位的变更要求某确定。本案中,从A公司提供的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发的设计变更单某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对钢结构处理项目进行了变更,明确刷漆为普通防锈漆加面漆而不是氯磺化或H88。虽然B公司不认可该变更单,但是,该变更单是由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签发,并与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B公司之前施工的朱台建安公司是用普通防锈漆加面漆施工。这一点,从三方签署的交接单可以确认。

  第三,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面漆(普通调和漆,扣除了普通防锈漆即底漆)与A公司结算的,这一点,与A公司提供的变更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包合同、A公司的陈述、朱台建安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交接表以及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算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用材由氯磺化变更为普通防锈漆加面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除锈问题

  首先,除轻锈还是除中锈,应当由原被告根据工程实际确定或者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B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A公司工地代表确认的工程量记录或者施工变更单等文件。B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朱台建安公司和总发包单位均证明实际施工是除轻锈。[page]

  第三,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A公司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除轻锈与A公司结算的。

  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本案工程除锈项目属于除轻锈。

  三、关于工程结算值

  涉案工程共有三份工程结算书。B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书,没有取得A公司的认可,也不是委托具有审计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B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人员编制的结算书,既没有取得A公司的确认,也不属于具有审计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仍然属于B公司自行编制的。上述两份结算书,一份是按照三类丁级,另一份是按照四类丁级编制的,其结算值却几乎相同;而且该两份结算书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调20%。因此,对B公司提供的该两份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A公司提供的结算书,1、有B公司孙文亮的签字。虽然B公司否认孙文亮的签字,但该签字经正常判断与B公司认可的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争议上孙文亮的签字一致。而且,孙文亮作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否属实,应当由B公司某举证证明。B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本院认定该结算书上孙文亮的签字是真实的。2、该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和结果,与合同约定的编制依据和计算办法相互吻合。3、B公司认可的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争议中,并没有工程量的争议。其争议只是结算所应套用的除锈子目(中锈还是轻锈)和刷漆(普通漆还是氯磺化)子目。4、该结算书中的有关数值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结算书基本吻合。因此,本院依法采信A公司提供的结算书。

  A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与上述本院分析认定的用材为普通防锈及面漆和除锈为除轻锈问题,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诉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B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而A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50078元。故,A公司诉求B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返还A公司工程款43392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19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峰

  审 判 员 张志军

  审 判 员 宋 敏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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