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女,49岁)原有祖传房屋5间,坐落于北京海淀区明光村。因该房无人居住,1994年5月甲将该房交与邻居乙代管和使用。之后,甲打算将房卖掉,部居乙得知后要求买下。1995年2月,甲和乙请丙作中间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规定:5间房屋的房价为人民币30万元,在1995年内由乙分三次付清;在这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就何时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买方。契约签订之时乙向甲付房价款5万元,三个月后又付5万元,尚欠房款20万元。之后,甲虽多次向乙催要剩余房款,但乙始终未付,甲因此也未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乙。乙一直居住该5间房屋,其间并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1997年3月15日,甲找到乙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乙坚决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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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 可解除购房合同
逾期交房。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30万元房款由乙在1995年内分三次付清。但是,本案中的乙在每次付款5万元、两次付款计10万元以后,直到诉前再未履行对甲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乙未支付的房款达到总房款额30万元的1/5即6万元时,甲就随时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乙未付房款竟达到总房款的2乃即20万元,因此甲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因《合同法》只对解除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限制,由此可以推定甲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受时限的限制。只要乙未支付的房款达到总房款额30万元的1/5即达6万元或超过6万元,甲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乙应当向甲退还房屋,甲应返还乙已支付的10万元房款。此外,乙应当向甲支付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可以乙租赁同等条件的房屋的租金计算。
【风险提示】
当事人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情形下,买受人对因购买而占有和使用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亦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时,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