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某县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10-09 20: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N*w0U'?/^N!k;d(z0b5e6f;uq3sr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N* w0 U' ?/ ^ N! k;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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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 h+ M+ v3 l0 g9 c+ _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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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 P" f8 Y1 I) E1 A7 W9 w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以民事主体身份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又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对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管理权、处罚权等。这个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当前在我国,行政合同的概念仅限于理论探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自行摸索,各自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由于判例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此类合同纠纷由民庭受理,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来审查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更使土地管理部门无所适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对兼有民事与行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 J& U! f( Q5 f2 J5 y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7 Y; L8 F) g1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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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原告董保贵,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东段南段。

  法定代表人苏凤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星庚,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花园乡后吴楼。

  原告董保贵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贵、被告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成星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贵诉称,1985年,我向被告城建局交土地款1300元,被告在友谊新村108户为我规划住宅地一处,并于1986年1月30日为我颁发建设准许证、准许施工证和施工图纸。1986年春施工时,由城建局李兴运、冯书刚等人为我规划放线。完成了挖地基填沙、加高地基工程。后因抢救病重的母亲,建房被迫停工。1992年8月,我准备再次施工时,才知道被告将我的宅基地非法批准给李清立,李清立已将房屋建成。我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长期推拖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已非法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划给我同等级的宅基地,或者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董保贵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董保贵施工证、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各一份。3、施工图及李相顺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杰的证言各一份。5、1996年3月20日冯新朝的证言一份。6、1996年3月22日张书恒的证言一份。7、1996年3月21日吴松甫的证言一份。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辩称,直接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是泌阳县电业局职工李清立,而不是被告。被告让李清立建房屋属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我局档案,无董保贵交款手续、规划图纸和准建证、施工证底册。有权要求退回1300元土地款只应是李杰,不是董保贵。原告所诉宅基已用沙石填埋并加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2004年3月13日柏金付的证言一份。2、2004年3月12日沈士勤的证言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2、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实际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纳的证据为: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施工证、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各一份。3、李相顺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杰的证言及当庭陈述。5、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6、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准建证、施工证及收据上“董保贵”三字系将“李杰”改动后形成的,未加盖印章,李杰的证言前后矛盾。但被告未提交证明改动不是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所为的相关证据,李杰的证言前后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对县房管所及被告单位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85年董保贵与李杰一同到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被告泌阳县建设局的前身)所属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各交房场款1300元,收据上交款人分别为李相顺、李杰。1986年1月30日,县城建局将土地款收据收回,将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以及办理施工证、准建证、规划费28.4元收据上的“李杰”改为“董保贵”,然后交给原告使用。准建证和施工证注明建设面积78m2,住房平面图显示董保贵宅基地位于友谊新村东邻李相顺。1986年春,董保贵在规划给其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填埋地基用去河沙50m3。后因其母病重而停工。1992年原告准备再次施工时,发现该片宅基地被告又规划给电业局职工李清立,李清立已在此建房。被告未将收取的土地款退给李杰或董保贵。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处理未果而诉至本院。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现已撤销,庭审中,李杰当庭表示该1300元及其他损失应属董保贵所得,与其无关。[page]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办证收款凭证及建设准许证,准许施工证,由李杰改为董保贵均系被告单位承办人所改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说明持有证者即享有被告规划在友谊新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该片土地又规划给他人,应承担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责任。因被告返还土地已不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行政诉讼和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原告没有沙石损失,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赔偿计算额为:1300元的五年存款利息和五年期限以后的活期存款利息。以及50方沙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赔偿董保贵1300元本金及利息和河沙50m3的经济损失(1300元的利息自1986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按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活期存款支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D)

  审判长 乔景宝

  审判员 李长德

  审判员 张顺占

  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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