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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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购房合同范本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page]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 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