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9-05-31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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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日期】2002-11-23【实施日期】2002-12-5【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2]37号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发布日期】2002-11-23 【实施日期】2002-12-5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37号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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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债务人死亡
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随之消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该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根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