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20 03: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参照其他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稳步推进城市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市供热新体制,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为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有效监管,保证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推进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进程的相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实施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取缔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企业,逐步推行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实行分户供热制度,积极推进城市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发改、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环保、劳动、技术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税务、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进行审核,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工程完工后,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结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城镇热源、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逐步放开经营市场。城市供热干支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庭院内或单独建筑物前的供热管道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热用户投资,产权归用热单位所有或热用户共有,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施工;特殊接网方式的产权分界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在《供用热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现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应当按分户控制供热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运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运营许可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供热特许经营条件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更名、合并、转产、迁移、关闭以及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供热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构)物;

  2、挖坑、取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5、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6、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7、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8、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酒泉市区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供热期,其中10月25日至10月31日为试运行期。如遇异常气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的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热用户室温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置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热用户责任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5~10万平方米按10%,10~30万平方米按5%,30~60万平方米以上按3%,60万平方米以上按2%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责任问题,造成热用户产权设施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检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稳定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锅炉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建筑物散水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建筑物楼道内供热立管以及其他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物散水以内及室内的用热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热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公路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抢修期间,供热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应当尽快恢复原状。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六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主动出示由政府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以及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及时交纳采暖费;

  2、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3、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

  4、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5、不准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6、不得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7、不得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及其附件;

  8、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9、不准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前或停止供暖后30天内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通暖后不再办理),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停止用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有权追缴采暖费。未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一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修。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听证的方式核算,报市、县(市)政府确定。供热单位应根据热用户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收费面积以实际供热面积为准。收费面积的换算与界定由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同高度建筑物的收费标准以建筑层高3.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其他方式用热缴费可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采暖期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年度50%的采暖费,剩余部分必须于次年1月1日前交清。对不按时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1个月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在缴费通知书送达15日后,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收费人员必须佩带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和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空闲期间的采暖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在供热期末,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采暖费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的责任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个采暖期内,热用户举报供热质量问题,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查实,若在当月有10次室温达不到标准温度,热用户可拒缴当月的采暖费;若连续15或累计30天室温低于标准温度,热用户可拒缴全年50%的采暖费;连续30天以上或累计60天以上室温低于标准温度,可拒缴全年全部采暖费,已预交的采暖费应转到下年或由供热单位退还热用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供热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5、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供热运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的;

  3、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时间的;

  4、发生供热重大事故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经营性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无故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除限期拆除燃煤锅炉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的,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8、热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除补交实际发生的采暖费外,并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9、热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除赔偿供热单位的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锅炉的;

  2、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的;

  3、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设的;

  4、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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