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16 22: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办理使用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但实际已形成明显的四至界线的,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已形成的四至界线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实际用地界线地不明显的,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可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四至表述不清,只要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押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证明,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土地用途又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处理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的,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无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有用地批准文件,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并且每户使用土地面积未超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如每户用地面积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但土地用途符合城镇规划,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双方共同确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五、对用地界线四邻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自用国有土地,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地籍调查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相符合的,在登记发证时按地籍调查的面积予以更正。面积超出部分,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也不补交各种费税;面积不足部分也不再补给土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根据当时的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个人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租用的国有直管公房所涉及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直管公房未划拨给租房单位和个人的,由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因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应区别情况,划定土地使用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的原上级主管部门已对用地做过处理的,按照已划定的界线,分别确认分立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原上级主管部门对分立单位的用地未做出处理的,并且分立单位现在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按照分立单位现在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分立单位现在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九、在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的确权指界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交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现场指界。一方缺席的,土地权属界线依出席的另一方所指的界线确定;双方缺席的,其土地权属界线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权属界线确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后,有异议的,可在书面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重新确界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负责。逾期不申请重新确界的,确界结果自行生效。

十、单位和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费、城市增容费、耕地占用税及其他未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许可的项目费用。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时,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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