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商业等六类内资项目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16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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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加大本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力度,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4〕3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商业

  为了加大本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力度,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4〕3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内资项目的用地(以下简称“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和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等,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让程序

  (一)新增的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包括原址土地上新建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等内资六类项目用地)的出让手续:

  1.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规定,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或区、县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房屋拆迁状况会签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2.由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核办收地手续;

  3.用地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现有建筑物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等用房),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由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三)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以下简称转让商业等房屋)和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当事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房屋买卖合同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产交易有关手续;

  2.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凡符合转让条件的,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自收件之日起五天内,联系有关部门测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通知受让方与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3.受让方与市房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出让金后,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凭出让金收款收据,方可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四)凡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花园住宅,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应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五)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后,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市、区(县)分工

  (一)下列情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房地局办理,但市房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项目除外:

  1.按《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

  2.属于市属单位、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等使用的土地上,现有建筑物改变为商业等用房的;

  3.转让商业等房屋的产权人或受让人为市属单位、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

  4.转让花园住宅和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的。

  (二)浦东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或由市房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三、土地出让面积的计算

  属于非整丘土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面积,按下列情况计算:

  (一)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的建设项目与其他建设项目综合建设的,土地出让面积按其建筑面积与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转让商业等房屋,其土地出让面积按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占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原址土地用途部分改变为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的,其土地出让面积按改变为商业等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出让金标准

  (一)新增的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和转让商业等房屋的出让金,参照《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的出让金标准(以下简称外资内销房出让金标准)计算,但其中符合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企业和单位,其原有用地改变为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的,上交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暂按搬迁三废企业出让金标准计算;

  (二)现有建筑物改变为商业等用房的出让金,按外资内销房出让金标准,以申请改变用途的年限与该用地最高年限之比计算,但收取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少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一年土地使用费;

  (三)转让建国后在征用土地上建造的花园住宅,受让方为境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让金,按外资内销房出让金标准计算;

  (四)转让其他花园住宅的出让金[包括以高准标内销房(侨汇房)立项的花园住宅,下同],按上海市花园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计算(具体标准附后);

  (五)转让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按上海市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计算(具体标准附后);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上建筑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改建或扩建等,提高容积率或改变用途的,按上述有关标准,补交相应的出让金。

  五、内资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的转让

  按内资商业等六类项目用地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再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均应按本市同类外销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场价补足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出让金收交与出让业务经费分配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由受让方按规定统一交市房地局出让金帐户,其中属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业务经费,由市房地局按85%的比例,分季拨给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七、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1.上海市花园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

  2.上海市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

  附表:

上海市花园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

单位:美元/平方米(楼面面积)

  ------------------
  |   容积率    |出让金金额|
  |----------|-----|
  |1.0以上     | 400 |
  |0.9以上不足1.0| 440 |
  |0.8以上不足0.9| 490 |
  |0.7以上不足0.8| 550 |
  |0.6以上不足0.7| 610 |
  |0.5以上不足0.6| 680 |
  |0.4以上不足0.5| 750 |
  |0.3以上不足0.4| 840 |
  |0.2以上不足0.3| 940 |
  |0.1以上不足0.2|1040 |
  ------------------
  

  说明:

  1.为鼓励受让花园住宅土地使用权,容积率在0.3以上的,出让金可按上述标准优惠40%;容积率在0.2以上不足0.3和0.1以上不足0.2的,出让金按上述标准优惠20%。

  2.出让金暂行标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并视市场情况酌情调整。

  3.建筑容积率不足0.1的花园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4.本暂行标准不适用征用土地新建的花园住宅。

上海市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标准

  单位:美元/平方米(楼面面积)

  -----------------------------------
  |    土地等级  |   |   |   |  |  |  |  |
  |容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五级|六级|七级|
  | 积  出     |   |   |   |  |  |  |  |
  |  率  让    |   |   |   |  |  |  |  |
  |      金   |   |   |   |  |  |  |  |
  |----------|---|---|---|--|--|--|--|
  |不足2.0     |135|120|105|75|45|21|14|
  |----------|---|---|---|--|--|--|--|
  |2.0以上不足3.0|120|105| 90|68|38|15|12|
  |----------|---|---|---|--|--|--|--|
  |3.0以上不足4.0|105| 90| 75|60|30|14|10|
  |----------|---|---|---|--|--|--|--|
  |4.0以上不足5.0| 90| 75| 60|45|27|12| 8|
  |----------|---|---|---|--|--|--|--|
  |5.0以上不足6.0| 75| 60| 53|38|23| 9| 6|
  |----------|---|---|---|--|--|--|--|
  |6.0以上不足7.0| 68| 53| 45|30|15| 8| 5|
  |----------|---|---|---|--|--|--|--|
  |7.0以上     | 60| 45| 38|23|12| 6| 4|
  ------------------------------------
  

  说明:土地等级按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土地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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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项目转让涉及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的转移,涉及项目转让方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为了保护已经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要求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办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30天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办理备案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审核项目转让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已经签订的拆迁、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合同是否作了变更;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移;新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开发受让项目的条件;同时要变更开发建设单位的名称。 上述各项均满足规定条件,转让行为有效。如有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并可对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罚。   备案应当提供的文件,在该条例中只提到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拆迁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以及其他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30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转让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环节之一。 项目转让之后能否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是政府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是否允许转让的重要指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项目转让过程中或者转让后,转让方、受让方互相推诿扯皮,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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