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09 03: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市计委、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沪计区县〔2003〕003号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请会同有关区县政府组织实施。特此通知。附: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

市计委、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

  沪计区县〔2003〕003号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请会同有关区县政府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

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郊区村民向城镇集中,合理利用土地,鼓励进镇村民将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郊区村民按照自愿原则,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让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

  第五条 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批准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核准文件,并报区(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经审核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请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请以收购方式处置,即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拆除,或者收购后在5年内用于出租等经营。指定单位与申请人应当签订收购协议,协商收购价款,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七条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后,不得改建、扩建。被收购后用于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使用期期满后应当拆除,不予补偿。在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自行拆除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因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内的住房的,按该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相应的市场租金补偿。

  第八条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指定单位保存;5年使用期满后,由指定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权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批准让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内,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购买本区(县)范围内城镇商品住房的,可以凭新购商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返还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即由本区、县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可获得返还的按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让金。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自行复垦宅基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复垦面积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宅基地面积的80%,向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支付耕地开垦费;指定单位在5年使用期满将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复垦面积的20%向指定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指定单住将让出的宅基地自行复垦为耕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新增耕地面积的100%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指定单位从事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该指标,也可以向其他建设单位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对村民让出宅基地并自行复垦的,或者由指定单位将让出宅基地进行复垦的,按照“退一奖一”的办法,分别给予所在乡镇或指定单位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奖励。

  第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让出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由区(县)财政部门在相应的收入中安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市政府印发的《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沪府发〔2001〕1号)中确定的试点城镇行政区域内和奉贤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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