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06 18: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区县政府要认真组织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此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县政府要认真组织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此类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毕,彻底解决遗留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区县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

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

市国土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48号,以下简称148号令)已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同时废止。目前本市仍有部分按16号令批准、但至2004年7月1日前仍未办理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且没有安置农转工人员或没有对征地超转人员进行安置的征地项目。为切实维护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妥善处理征地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问题,解决好这些征地项目有关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员确定

  (一)农转工人员和超转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确定。

  农转工人员是指批准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不满49周岁的农转非人员。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不予农转工安置。

  超转人员是指批准征地时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和病残不能安排工作的农转非人员。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农转工人员,按照自愿的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二、农转工人员安置政策

  (二)农转工人员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16号令有关政策执行。

  (三)农转工人员以实际办理农转工安置手续之日的年龄计算需要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农转工人员的安置方式包括征地单位安置和委托其他单位安置(以下统称为单位安置)及自谋职业等。

  农转工人员被单位安置的,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的,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及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办理公证,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委托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并履行了就业登记手续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三、超转人员接收政策

  (五)超转人员以实际办理接收手续之日的年龄计算需要缴纳的超转人员接收费用。

  (六)超转人员由区县政府(区县民政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13号)规定接收,按照148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41号)规定标准支付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四、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

  (七)农转工人员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在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八)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农转工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九)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农转工人员在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十)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一)农转工人员在办理农转工手续时,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农转工人员在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十二)农转工人员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十三)农转工人员按照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四)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男一次性补缴15年、女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五)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时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

  农转工人员失业后,应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机构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比照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农转工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十七)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农转工人员,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农转工人员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农转工人员,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有关规定。

  五、几种情况的处理

  (十八)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按照第(四)项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应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九)农转工人员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农转工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二十)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协调和实施。

  (二十一)本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令第68号,根据2003年市政府令第141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38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费用解决原则

  (二十二)按照本意见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安置征地超转人员出现的资金缺口,由各区县政府根据项目未及时办理农转非、农转工安置手续和超转人员接收手续的原因,按照责任分担的原则由相关区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征地单位在办理农转工安置手续或超转人员接收手续时共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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