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条例出台之前,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同政府部门根据不同部门规章管辖,这些规章包括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出台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0月13日出台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暂行条例条例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开始对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成为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自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这解决了不同部门分散登记造成不动产权利相互交叉、重叠的问题,不动产权利人今后仅需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从而实现“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各类不动产权利[1]可集中统一办理登记,领取统一证书。
2.统一不动产登记簿
(1)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
《土地登记办法》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办法》以基本单元(如幢、层、间、套或独立建筑)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则以宗海为单位进行登记,而暂行条例则引入不动产单元的概念,统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2015年2月26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公布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本,具体样本请见如下链接: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bwdt/20150226/115221597645.shtml。该样本以不动产单元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内容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权利其他情况等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后,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样式。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启用后,此前依法制作并记载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卡、房屋登记簿等簿册继续有效。
(2)不动产登记簿增加空间界限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并没有出现“空间界限”,这导致虽然该法通过第五条规定确认了土地是一个立体的空间概念,即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但因为登记簿中并未出现这一信息,导致地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处于不明晰的状态,而暂行条例明确增加“空间界限”这一登记事项,明确了土地的空间状态,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明晰其地上或地下土地使用权。
3.统一登记程序
暂行条例将土地、海域、林木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进行了统一,从申请人、申请资料、受理条件、审查范围、登记条件、办理期限等各方面明确了各类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程序,并对各类不动产的原有登记程序作出一定改进。
(1)暂行条例对单方申请的范围做出了统一:暂行条例之前的《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对单方申请范围的规定互有差异,例如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土地异议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房屋异议登记却必须双方共同申请。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统一,明确列举了七种情形,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的便利。
(2)暂行条例增加了一种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的情形:即“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这避免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作为的情况,有利于及时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暂行条例对实地查看的程序作出了改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因此从该办法的字面文意来看,上述四种情况下,实地查看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和必经程序,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则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从措辞来看,实地查看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的程序变为“可以”进行的程序,[2]故暂行条例对于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了一定简化。
(4)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4.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并实现信息共享
暂行条例提出将各级不动产信息统一纳入国土部牵头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这意味着不动产信息将在国土系统内部各级共享。此外,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也应加强彼此之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上述信息平台一旦建立,将解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5.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暂行条例相比《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即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的规定[3]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照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泄露不动产登记材料或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可有效避免不动产登记机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不动产权利人及时提供救济途径。
6.暂行条例的未决事项
尽管暂行条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机构、程序及信息平台管理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制度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些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仍然需要实施细则来进一步细化,例如如何解决地方可能出现的非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与该部门接受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指导的冲突,如何明确界定“不动产单元”,如何建立和共享信息平台等,以及各类不动产适用的变更、转移、注销、更正、异议等登记程序如何设计。此外,也需要整理暂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实施的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登记办法,并清理与暂行条例不一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综上所述,暂行条例从顶层设计角度统一了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表明我国多元分散的不动产登记局面行将结束。随着暂行条例细则的出台和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我国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将会得到更便利完善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