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诉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协议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9: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海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瑞田大厦608房。法定代表人周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忠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邱海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海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瑞田大厦608房。
  法定代表人 周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司)因与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土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海峰、张海生,被上诉人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4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海口市文明东路20亩土地,该地是流水坡经济社留用地,已转让给东海公司;由开发区公司自主经营开发,盈亏与东海公司无关;东海公司将20亩地的一切文件、红线图、全部移交给开发区公司,由开发区公司报建、售房,东海公司要大力支持,及时盖章;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1600万元,东海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终止、干预开发区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发区公司负责办好该地的转让手续及该地钻探、报建、房屋建造、销售工作。
  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地价款每亩80万元共计1600万元,现议定地价每亩60万元,20亩合计1200万元;20亩地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后,东海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交给开发区公司,印章移交后,开发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与东海公司无关。
  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4)0925号批复:同意流水坡合作社与东海公司在该20亩地上合作建房,流水坡合作社应将其中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海公司,并决定免收各项费用。1995年2月15日开发区公司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为东海公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籍)字第J0251号。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面积20亩,东海公司拥有12亩(不可分割),白龙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拥有8亩(不可分割)。
  1995年12月,开发区公司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吴川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吴川建筑公司在该地上建"颐远山庄"。其中1号楼于1996年5月8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号楼完成两层框架,3、4、5号楼完成桩基工程。因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吴川建筑公司起诉。1999年6月24日,海口中院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判决,判令东海公司支付给吴川建筑公司工程款3,006,36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32万元已扣除)及相应利息,开发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经二审后维持原判。1999年12月26日,吴川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中院以(2000)年海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将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的流水坡12亩地及项目以评估价467.02万元抵给吴川建筑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
  1996年11月9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认可书》,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公司投入东海公司20亩土地和建筑项目的款项(建筑款除外)如下:1、交土地过户款216万元;2、交给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100万元;3、土地过户手续费5万元;4、报建手续费4万元;5、办建筑许可证交建工管理费10万元;6、质检站检验费10万元;7、地质钻探费2万元;8、付42348平米设计费42万元;9、付小区电源安装费7万元 ;10、付小区临时用水费7.5万元 ;11、两年来活动经费40万元。共计443.5万元。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民在该"认可书"上注明以上11项费用第8项设计费因多部分是重复用图,按规定只收50%费用,其余10项我认可"。1997年11月,开发区公司将颐远山庄1号楼的24套房出售,得款2,843,206.78元。
  另查明,1999年5月,东海公司又就其与开发区公司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向海口市中级法院起诉,东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是明为委托开发,实为项目转让,要求确认委托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判令开发区公司给付转让费100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判令开发区公司支付给东海公司土地转让费700万元。海南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1999)琼民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定为委托关系(因在二审东海公司又变更主张称双方是委托关系,开发区公司也同意),驳回东海公司请求给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均对"认可书"及其内容作为双方纠纷的事实作了陈述。开发区公司即依委托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海公司偿付"认可书"确认的422.5万元及"认可书"以后又投入的1,242,904.96元。扣除开发区公司销售"颐远山庄"24套房得款878,806.78元后,东海公司应向开发区公司偿付投资款4,589,098.00元。本案诉讼中,东海公司对"认可书"第1项认可49636元,第6项认可5万元,第8项认可5万元,其他款项均不认可。
  开发区公司开发土地的费用,主要证据有:有关零星工程支出的费用凭证(收据或发票)、水电费发票、餐费发票、电话费发票、房租收据、汽油费、职工工资单、差旅费发票、业务接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东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为此,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提交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其对开发区公司1994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在受托的土地上开发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在无完整、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开发区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认可书"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在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也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开发区公司在受托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合法性及盈亏情况"。开发区公司对审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实际投资计算投资总额,而不是以独立审计准则审核,其投资事实是双方确认的,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审计抽象的超权论证不符合规定。东海公司对审计认同。[page]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及省高院在审理东海公司起诉开发区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虽在判决中将"认可书"作为双方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了陈述,但两份判决对"认可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未作出认定。开发区公司主张"认可书"中的投资款项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作为证据直接引用,不予采纳。经对"认可书"审查认为:
  1、 关于"认可书"第1项土地过户费216万元问题。
  根据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4)0925号批复意见,所涉及土地转让,免收转让的各项费用。开发区公司就该216万元费用,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根据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发区公司仅交纳了转让管理费4.8万元,土地申报费1606元,工本费30元。故对开发区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仅对东海公司认可的49636元予以支持。
  2、 关于"认可书"第2项其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
  该笔款项系开发区公司依据《委托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付给东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东海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该100万元应属开发区公司为开发项目投入的款项。开发区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
  3、"认可书"中其他款项及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投入的费用问题。
  "认可书"中的3-11项的费用,东海公司认可第6项为5万元和第8项为5万元,其他不认可。因开发区公司对上述款项未能提供任何投资凭证,只能对对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的投资费用,经审计结论为,在无完整、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开发区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认可书上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开发区公司虽然对审计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审计结论。其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委托开发关系,开发区公司据此起诉本案。其主张的投资款中,经东海公司确认的有1,149,636.00元,东海公司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东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区公司偿付投入费1,149,63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开发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发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认可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书"是上诉人开发项目2年后,经被上诉人审核投资款项后而签订的确认债务的合同,意思真实,3年多来被上诉人未有异议;"认可书"的事实效力,已经(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经民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认可书"第1项"土地过户费216万元"有误,但不能否认,当时项目开发事务名称诸多,是以"土地过户费"216万元的名称来代替的。早在1994年11月土地管理局就下文件,免交土地过户费,双方是清楚的,"土地过户费"是诸多开发事务的代替词。3、"认可书"之后截止2000年3月的投入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认可书"以及之后开发区公司的投入共450万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东海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的委托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诉请东海公司偿还投资款不成立。2、"认可书"不真实,是意项,是补充协议,不是付款凭证(216万元未发生),当时上诉人要将项目转让出去,怕转让款划到我司帐上被扣下而要求与我司签订其投资"认可书",以保证上诉人得到该款,并非是其投入。双方协议明为委托,实为转让,上诉人投入多少与转让方没关系,没必要签订其投入认可书(现由转让关系打成委托关系只好按委托关系了);其投入经鉴定,结论是:"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认可书上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在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偿付其10%的委托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应驳回。4、高级法院另案所作出的判决,对"认可书"只作了事实陈述,对其真实性并未认定。5、工程1996年5月8日停工,之后不会有资金投入亦无凭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可书"的效力及其真实性以及"认可书"签订后上诉人又投入100多万元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预审交换证据、庭审再次质证,上诉人开发区公司仍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自1996年11月9日至2000年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曾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认可书"项下款项。庭审中,被上诉人东海公司除一审已认可上诉人投入的1,149,636.00元外,又对"认可书"第11项"两年来活动经费40万元"中同意给付20万元,并另认可公证费7200元,钻探费和测量费17,500.00元。对上诉人新增加"支付委托价款总额报酬(不含工程款)10%"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委托工程造价支付10%的管理费。而对上诉人开发区公司其他费用主张,因上诉人无凭证或无有效凭证,均不认可。关于上诉人称另案判决中对"认可书"有认定的问题。经查,一审(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二审(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案,系"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判决以"认可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作审理。(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案,审理和确认的是"土地转让"关系,判决的是给付转让款,无须认定"认可书",此项也不属其审理范围。该案二审终审判决即(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案,东海公司在一审中以明为"委托开发",实为"土地转让"为由,主张给付转让款,其二审上诉时又主张是委托关系,开发区公司也主张是委托关系,因此,二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但,开发区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给付委托费用和垫付款的反诉主张,东海公司亦不认可"认可书",故二审对开发区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其开发投入的费用不予处理"。该判决只对"认可书"真实性作了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作分析认定,处理。除上述新事实和情况外,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事实。[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已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委托开发关系,因此,本案应以委托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委托土地开发项目如何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时无法律规定,双方亦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关于应"适用当时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此规定,被上诉人既要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又要支付委托费用。关于垫付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垫付(投入)在开发项目中有"认可书"确认的422.5万元(不含工程款)和认可书后投入的100万元,其既无会计资料(无帐),又无凭证或合法凭证,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法律不能保护(被上诉人同意的部分除外)。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投入1,374,336.00元,(一审确认1,149,636.00元加二审确认224,7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偿还给上诉人该1,374,336.00元本息(上诉人其余主张,待找到新的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关于委托费用问题,双方无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总价款10%的委托费用,被上诉人庭后表示,同意按委托工程评估价(467.02万元)给付10%的管理费。对此,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管理费46.702万元。关于工程停工时间问题,1998年7月28日,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吴川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本息是截止至1996年的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日),在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中,予以确认,并已执行。上诉人称"认可书"(工程竣工)后仍有施工,其仍有投入,证据不足。且涉及工程施工的费用,如有投入亦应与施工方在工程款中结算。关于上诉人将"颐远山庄"1号楼24套房出售,得款2,843,206.78元与其垫付的工程款冲抵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前案"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正在复查中,上诉人对其垫付工程款的数额需在再审复查案中确认;关于小区管理及其费用问题(不属委托内容),双方需协商由谁管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现双方在一审法院正进行"终止委托关系"的诉讼,这两个问题可在"终止委托关系"案中结算解决,本案不便审理或处理。原审判决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案依据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1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向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偿付垫付款1,374,336.00元;管理费467,002.00元,两项共计1,841,3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0日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5年1月23日起计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42955元,开发区公司承担59.88%,即25,721.5元,东海公司承担40.12%,即17,2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5元仍按上述比例承担。鉴定费2万元双方各承担1万元。双方预交的费用法院不再清退,由当事人之间相互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道仁
审 判 员  崔 兰
代理审判员  曾瑞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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