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军等不服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承包土地使用权处理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8: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豫法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型光,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军,住济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型光,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军,住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福,系赵海军之子,住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发科,组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村委主任。

上诉人承留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6日,上诉人承留镇人民政府根据南姚河西村村委的申请作出“关于承包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给被上诉人赵海军父子送达“关于对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赵海军承包地一事的处理决定”,又于同年12月15日组织有关人员将赵海军父子种的菜地予以铲除,将地头一棵桐树伐掉、地内小房拆除。村委将该争议地承包给第七居民组三户居民。

赵海军父子不服承留镇政府的上述处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赵海军父子已分家,1992年10月25日经居民组少数群众参加口头决定赵海军承包铁路南小块地1亩,赵金富承包0.5亩,此两块地之间为平交道及荒地。承包后赵海军父子将承包地中间的1亩荒地推平开垦,与承包的1.5亩地合成2.5亩地。1998年12月10日承留镇政府给赵海军父子送达的“关于对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赵海军承包地一事的处理决定”上的印章与政府印章不一致。1998年12月15日,承留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了铲除荒地、伐树、拆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海军承包土地一事的处理决定所盖印章与政府行政印章不一致,属违反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赵海军父子小房、铲除蔬菜和伐树行为属超越职权,由此造成赵海军父子的668元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应返还有关物品。赵海军父子在耕地上建的小房未经依法批准,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所有权归第七居民组所有。

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承留镇政府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南姚河西村第七居民组赵海军扛(承包)地一事的处理决定”。(二)返还原告赵海军、赵金富原承包的土地。(三)被告承留镇政府应赔偿原告赵海军、赵金富小麦、蔬菜损失668元。(四)第三人村委应返还原告赵海军、赵金富小房内的财产(详见清单)及桐树一棵。(五)驳回原告赵海军请求恢复两间房的原状或作价赔偿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能返还财产,应按市场价计算赔偿。

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返还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使用权,也没有实际占用或非法罚没,没有权利或责任返还。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土地承包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法调整范围,一审判决返还土地超越了行政审判权。赔偿被上诉人668元损失的责任也不是承留镇政府,因为此项损失不是承留镇政府造成的,而是新承包人行为的结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政府组织人员参与承包地纠纷,有关人员是在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铲地、拉房等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正确。

河西村委的答辩意见与承留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一致。

河西村第七居民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海军父子承包荒地是1992年秋决定的,当场交了承包金,有事实依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承包土地、延包土地政策是依据。对镇政府非法行政造成的损失,组是不负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海军父子与村委、居民组之间承包土地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但是承留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对赵海军承包土地一事的处理决定并组织有关人员直接参与赵海军父子与村委、居民组的土地承包纠纷,致使赵海军父子未到期的承包地承包给了该居民组其他三户人家并造成赵海军父子菜地等损失,对此后果承留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和有责任进行补救。在赵海军父子承包的2.5亩土地被强制分包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未亲自动手实施铲菜、拉房等行为,但承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是客观存在的。承留镇人民政府以对居民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没有实施铲地和非法罚没,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但判决第二项未说明返还土地的主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政府(1998)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及“以上二、三、四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能返还财产,应按市场价计算赔偿”的内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返还原告赵海军、赵金富原承包的土地。

三、承留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返还赵海军、赵金富的土地承包权,将争议的2.5亩土地交赵海军、赵金富耕种。

在规定期限内如不执行本判决,从期满之日起,对承留镇人民政府按日处罚100元罚款。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20元,均由上诉人承留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李小山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天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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