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确认

更新时间:2016-04-01 15: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靳老汉和席女士,均为某县同村村民。2009年1月,靳老汉老伴去世。因独生女早已外嫁他村,靳老汉倍感孤独,于是,便与席女士签订卖房合同,将自己和老伴在村中所盖的四间瓦房,作价6万元卖给了席女士,之后搬至女儿家同住。2012年8月,因瓦房所在的土地即将被征收,靳老汉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卖房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靳老汉女儿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卖房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遗产继承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靳老汉和老伴共同出资,在依法申请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四间瓦房,依前述法律规定,自瓦房建造完成后,靳老汉和老伴就取得了瓦房的物权,四间瓦房应归靳老汉和老伴共同共有。2009年1月,靳老汉的老伴去世,依照继承法和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四间瓦房应归靳老汉及女儿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靳老汉在出售上述四间瓦房时,应征得该房的共有人靳老汉女儿的同意。本案中,靳老汉未经女儿同意,单独和席女士签订卖房合同,将其与女儿共有的四间瓦房卖给席女士,违反了上述物权法规定,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故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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