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遗失补证公告有异议后登记机关是否应给出暂停办理的期限?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产权处员工提出,在办理权属证书遗失补证手续时,在产权人发布遗失声明之后、或是在遗失补发公告期间,经常会有第三人就此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遇到这类情况,该处通常的做法是暂停办理该宗业务,待异议双方协商统一意见后再继续办理。但是有的产权人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产权处员工提出,在办理权属证书遗失补证手续时,在产权人发布遗失声明之后、或是在遗失补发公告期间,经常会有第三人就此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遇到这类情况,该处通常的做法是暂停办理该宗业务,待异议双方协商统一意见后再继续办理。但是有的产权人提出要求产权处给出暂停办理的期限,然而查阅相关规定,未找到相应的依据。此外,对公告提出的这种异议和异议登记有哪些区别。希望能就此作一解释。

金绍达: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征询对当事人申报事项的异议;公开向公众征询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虚假不实的申报,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

当第三人在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时,如能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被申报遗失的权属证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申报人属于不实的申报。因为权属证书倘若确为遗失,拾取者不会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明确告知不予补发。如果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并不能提供该权属证书,则既有可能是申报人谎报权属证书遗失,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提出不当的异议。登记机关对此难以判断。按目前相关的立法,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按99号令修改后的序号)的规定是“……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文释义也明确“无异议的方能补发”。因此,并无时间的限制。申报人提出要产权处给出暂停补发的期限,应是与法无据。

当事人提出的这种异议并不是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我国《物权法》 草案中增设的一项新的登记种类(上海、天津和江苏等地的一些城市地方立法已有这一登记种类)。异议登记是指某一房地产权利(一般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而该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即不准转移该房屋产权,也不得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并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以警示第三人。

登记簿是权属登记机关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法定簿册,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而创设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现时登记权利的正确性”,使登记簿的该项登记暂时丧失证据的效力,防止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因为所记载的权利人有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将房地产进行处分,让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时间通过法律途经来解决问题。以避免日后的交涉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或是诉讼虽然获胜而房屋所有权已被转让或设定抵押的局面。

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使原来已经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长期维持这一状况,显然会对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害,也违背了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本意。因此,对此要规定除斥期间,即给产权异议以一定的有效期限。

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自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起算,到满规定的时间(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为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有效期限为三十天)。今后,《物权法》将对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做出统一的规定。

异议登记作为一项登记种类,同样要由登记机关记载于登记簿。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后,在这一期间,从异议登记的实际效果来看,中止了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类似于该房地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也应谨慎从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如果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届满,产权异议的效力即告消灭。如果申请人确实还需要对该房地产权利进行限制的,应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不能采用再次提出产权异议的方法。

在权属证书遗失的申报中,第三人所提出异议,大部分不是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如第三人认为申报人是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担保向其借款、或是对其他事项进行担保等)。因而,即便已有了异议登记的立法,也并不适用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只是在第三人对登记事项也提出异议、且当地已有立法规定异议登记的期限时,登记机关可按异议登记的规定来确定期限。除此之外,登记机关仍应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应在无异议时,方予补发权属证书。倘若申报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是不当的异议,并就此产生争议的,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由登记机关来处理(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权属证书或是要求排除妨害);也不应要求登记机关给出暂停办理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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