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达了以下的内容:
1.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是权利人或是利害关系人;
2.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3.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都应当予以更正。这里没有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和“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作为应同时满足的条件。否则就不应在两个条件中使用“或者”,并应表述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并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更正”。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是否予以更正登记,其主要取决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确有错误,而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