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尚没有法律来规定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因此,目前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公告,其效力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公告的主要作用只是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减少登记可能出现的差错。因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登记程序中应否进行公告交由登记机关自由裁量。
就目前情况来看,应当进行公告的应属于少数。对一些涉及年代较为久远的继承以及当事人手续不完善或有瑕疵的登记件,如当事人遗失登记文件又无法补正等,应由登记机关发布征询异议的公告。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告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这样方能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第六十条又规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不可能涉及到权属登记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今后最可能由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但我国物权法至今尚未公布,不动产登记法立法应在物权法之后,尚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目前,登记机关所发布的公告,主要作用是帮助登记机关发现登记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此外,公告可以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登记机关作出的遗失补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