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征收的程序控制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公益征收的程序控制的必要性我国《宪法》第10条、第13条及《土地管理法》第2条等规定,国家对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内容。基于实践中不动产的征收很大一部分是假公共

许中缘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公益征收的程序控制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13条及《土地管理法》第2条等规定,国家对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内容。基于实践中不动产的征收很大一部分是假公共利益之名追求个人利益之实。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诸多学者倡议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但因为公共利益范围的宽泛性、公共利益内容的变动性、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层次的复杂性, [1]难以对此进行明确界定。而且即使对其界定,又不符合立法规定公共利益本身来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目的。所以,学者认为,“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是一个弹性条款,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和变动性,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即使是商业开发,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税收、就业、城市环境等问题,从而间接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的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2]《物权法》最终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规定,只在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立法机关确立“公共利益”概括条款这一法律保留的前提下,大量实务运行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征用或者征收个案中,通常综合各种情况做出判断,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些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国家的经济政策、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公共用途等。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为一种绝对支配权 [3]。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诸多学者倡导要在制定有关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法律中解决公共利益概念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乃是为了确定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因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立法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而单凭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公共利益成为行政机关任意挥舞的“狼牙棒”。这就使我们把视角落实到程序方面。如学者所说,“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的选择。” [4] 对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对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是公共利益本身的要求。在现代国家,不动产征收中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存在,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才能对这些复杂的利益进行协调。其实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种确定利益衡量的规则,它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对个体利益进行协调。如学者所说,公共利益“不是对实质目标的追求,而是存在于不同集团利益协调的过程之中。” [5]何况,不动产征收行为并不是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绝对保护,“行政法必须具有一方面以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的利益,减少摩擦、冲突和抵抗,公正地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特点。现代国家行政法以尊重和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为原则,同时不断地调整其与一般公共利益的关系,以求得从整体上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承认绝对的公共利益的优先。” [6]只有合理处理各种利益,才能合理地协调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它并不满足这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促进对立利益间的妥协,以便使可能的冲突达到最小的限度,才有希望比较持久地存在。” [7]征收的“结果将毫无疑问会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害——但这不是伟大工程中所应提出的问题——从现今行政视角而言,另一方面更加重要——在公共利益的宣告中,首先就应保护私人所有权以及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这应该是今天公共利益裁断的多样性也是合法性之所在。” [8] 而且,即使是维护真正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利益的牺牲也需要在一个合法有效的程序才能得以进行。这种协调过程就是不动产征收的程序之所在。 第二,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是现代商谈行政发展的必然结果。如达尔指出:“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充分的、平等的机会来发现和论证对有待决定之问题的可能最好地服务于公民利益的选择。……因为公民的诸善或利益要求关注公共的诸善或普遍的利益,所以公民应该有机会去获得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 [9]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在一个平等协商的程序之下,所有参与者才能够根据充分信息和有效理由对必须调整的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的整合中达成共识。才能保障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只有这样,也才能有效促进商谈性行政的发展。 第三,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是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的需要。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的征收,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征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诸多人的利益,只有做到程序的公开与透明,被征收人的权利才能免遭损害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合理救济。即使是公共利益,如果在征收程序中完全忽视被征收人的利益要求,显然也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四,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也是权力制约的必然要求。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特别是当某些地方政府或者某些部门,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的要求,违反既定的程序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等屡屡发生,这是更需对此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也是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 [10]。在不动产征收中考量土地、财产征收措施的必要性、公共利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需要表达意愿、参与协商、寻求说法,这本身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表现。 正如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话语霸权的力量,它往往由于缺乏平等商谈所确立的合法性权威而失去公共的善的优势。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 [11]公共利益的界定与保障只有在一个完整的程序中进行,即使是公益之名引起的征收,也需在合法的程序中才能得以实现。如果补偿不到位,不经过法定的程序,该种征收显然是对公共利益的背离。如有学者说,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 [12]。所以,对征收程序进行控制,保障征收的顺利、合法进行,才能够以公益之名进行的征收符合公益的目的。 二、公益征收程序控制的基本内容 因为公益征收本身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需要,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行为。所以,公益征收程序控制不仅包括对行政机关征收权的限制,也包括公益征收中所涉及的内容,同时也需要对公益征收程序的保障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益征收程序控制的主体 在公益征收中程序控制的主体,应该是行使征收权的行政机关。因为在征收中,主要是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不动产征收都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根据2001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享有四项强制性权利:一是交易的强制启动权,即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二是强制签约权,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三是申请强制裁决权,假如被拆迁人寻求获得较高补偿,而拆迁人不答应,即可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裁决。四是强制执行权,一旦作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 [1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商业性拆迁中政府只能进行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而不能代拆迁人进行拆迁,但在实施中却由政府直接作为拆迁人或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办、拆迁指挥部进行拆迁。甚至还主动派出执法人员直接进行参与,实质性地介入了拆迁活动。为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控制,避免其权力的滥用,需要一个公正的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限制。 (二)公益征收程序控制的内容 第一,公益的调查与宣告。征收必须经过公共用益的调查,这是保障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但拆迁听证制度粗糙,实施流于形式。因为该听证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组织,本身有悖于社会公正。而代表的选举与决断程序没有既定的法律保障,难以实现听证的公证性与有效性,同时,因为听证程序本身是行政机关的主导的,这些使得听证程序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在法国,公益的调查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进行 [14]。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应该在公开调查后的最多六个月内递交他们的调查结论。最后需要按照一定要求做成档案,并接受公开辩论的检验。如果调查在规定时间内得以结束,公共利益宣告的程序才能得以进行 [15]。对不动产的全部还是部分的征收,或者对不动产权的征收,都不可能在公共利益的声明宣告之前进行。 [16]公共利益的宣告需要符合事先的调查,符合《城市规划法典》与《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则,同时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包括实现计划所需要的期限。否则,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对公共利益的宣告进行撤销 [17]。 第二,不动产征收的补偿。只有在被征收的不动产补偿已经支付或者提存之后,征收机关才有权占有被征收的不动产。在确定补偿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征收所需要支出的财政利益,不能对国家的整体利益进行损害,二是要反对被征收方进行土地投机的过分补偿要求。这些问题的解决的本质就是如何达到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在征收中,补偿的数额可以由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双方协商确立。如果协商失败,补偿问题就由法官单方面决定。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的标准不服,可以法院申诉,由他们确定补偿的价格。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们在征收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最突出的方面表现在补偿标准偏低,而且存在随意克扣补偿款的现象。这些内容应该是程序控制的一个基本内容。《物权法》对补偿的内容进行规定,即补偿应该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同时规定征收应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相关补偿费用的落实,需要在程序中得以保障。 第三,对不动产征收所行使的手段进行制约。行政权在不动产征收过程中,行使的手段应该符合比例原则。如果超出比例原则,公益征收就会失去既有的意义。在我国不动产征收中,表现出的野蛮拆迁行为,则违背了此一原则。其实质也损害了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 (三)公益征收程序的保障 笔者认为,所谓公益征收程序的保障,主要是指程序控制的有效性。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能够顺利得以进行;二是程序控制的主体的权力能够实现密切配合。前者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一致性与密切配合性。不动产征收的实行都应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被是行政机关行使征用权过程中保障私人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如果某一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实现,后续程序也就不能进行。如法国《公用征收法》规定,对不动产的全部还是部分的征收,或者对不动产权的征收,都不可能在公共利益的声明宣告之前进行。 [18]公共利益宣告之前需要对公共利益的调查,该调查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就得重新组织调查人员;公共利益的宣告行为也应该在事前的调查结束的一年以后进行;超过6个月的期限(非最高行政法院进行的宣告),需要进行一项新的调查程序 [19];公开调查的违法,将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宣告以及所有权转让命令的无效。 [20]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主要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制约性,主要在公民的财产权保护与国家的征收权之间实现平衡。 三、我国公益征收程序控制的制度选择 我国不动产征收程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程序的不公开与不透明。征收是涉及多方利益的复杂过程,需要事前调查程序与事后补救程序,但在我国,事前调查程序的缺乏或者流于形式,不利于征收过程中矛盾的解决。在征收中,行政机关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且,各地《城市拆迁条例》对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更改,更不利于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是通过政府主导,其中,作为司法正义的法院缺席。尽管诸多学者一直主张在征收中需要增加司法的救济机制。但是,即使建立传统司法救济的制度,也因为该制度存在的固有的弊端不能有效解决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第一,传统的司法救济是在不动产征收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等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在不动产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损害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权限。同时这也决定了单凭该制度本身并不是有效保护公民或者法人财产权。加之诉讼机制的复杂与漫长,“民告官”所处的种种不利地位,更加使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 第二,这种救济方式也不能对公民的财产进行有效保护。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并不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中止 [21],这样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如果不动产征收是立法机关颁布行政征收法令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因该颁布行为仍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很难进行审查。而且,行政诉讼通常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只要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形式合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补偿价格不合理,老百姓欲告也难。 第三,传统司法救济方式不能对行政权的任意行使进行有效控制。在行政机关单方面主宰的征收程序中,诸事完全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同样也是如此。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6、48条规定了土地征收中两个“公告”制度,即公告征收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实际上是让老百姓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赋予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基本都是形同虚设。 [22] 在此种情况下,又如何能够维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呢? 有学者认为,民主制度和“公共利益”的选择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都是体现多数利益,“公共利益”应该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方式界定。用民主(代议)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也具有最充分的正当性 [23]。具体而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应该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个案解决。的确,这种分析能够各个地方的立法机关根据各地的情况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能够解决实践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偏差的问题。但问题仍然存在。一是这样将导致我国立法权的不统一。这种理论有可能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即某项征收行为在某个地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在另外一个地方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法律情形出现。这种标准的多样性,直接损害了同级立法不得相互抵触的原则。二是,各个地方的人大常委会根据各自的情况界定公共利益,仍然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对权力的滥用。相反,某项征收行为只要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允许,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的体制下,行政机关就得到了征收的“尚方宝剑”,除非提出该立法行为对法律、宪法的违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遵循立法机关的决议。个人对征收行为的性质也难以提出异议。这样直接使在征收中司法机关的无所作为,而无助于征收程序的司法介入,也不利于对被征收人的利益的保护;三是,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不可避免地将出现某些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发展局部地方利益,直接变相地损害公民的财产权的情况发生。最后,因为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否对此作出准确的判断,尚存疑问。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方案不宜采取。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需要在不动产征收程序中引入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协商机制。的确,引入协商机制,这有利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面临问题的很好解决。这在正常的征收的情况下也是切实可行的。但问题是,协商机制仍然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特别在双方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补偿的数额发生严重分歧的情况下,这种协商机制往往只是法学家单方面的美好的夙愿,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正如学者所说,“一旦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政府可能利用各种手段阻止公众参与、表达意见,包括提高参与成本,设置参与障碍等,或者将公众参与形式化。” [24]而我国现有的立法所具有的相关制度,如听证制度等形同虚设,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而且,协商制度只能作为一个辅助制度,作为剥夺所有权行政征收不能采用合同谈判的方式进行,因为它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要借助国家的行政权强制性地移转所有权。 [25] 笔者认为,对不动产征收的程序控制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司法机关的对行政程序的介入与合理监督。因为,即使立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征收的程序,但如果缺乏司法机关的介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很有可能会使这种程序流于形式,更有甚者使之可能成为行政机关以合法程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个工具。不过,对基于公共利益之名进行的司法介入不能单纯地理解为行政诉讼法规范的对象,更应该将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动产征收中一种独立的程序。这种独立不应该成为公民只有在受到行政机关程序的损害之后才能向司法机关寻求消极救济。因为公民受到损害之后才具有的维权行为,仍然不能使公民个人有效地对抗行政机关的威权行为。而且,这种程序的复杂与较长时效也不能有效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征收的顺利进行。只有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不动产征收的程序,才能对不动产征收进行合理控制。也就是说,在基于公共利益之名进行的不动产征收程序中,一方面,被征收人因为在被征收过程中违反相关的程序而受到损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该有权确定不动产征收中财产的移转与补偿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可以直接影响不动产征收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现代法治社会财产保护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移转与转让,只有在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的宣告转让(强制剥夺)才能得以进行,而不能通过行政机关径行宣告实现。“这是一项既定的原则:每个公民非经法院裁判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所有权,只有在遗嘱、赠与以及购买的情况下、他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26]即使在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通过征收的方式来获得这种权利,但这种权力的实现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来行使。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就规定,联邦政府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公民的财产权,非经“合理补偿”(just compensation)合 “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不得征用公民的财产(taking a private property)。这里征收的“正当的法律程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达成自愿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实现所有权的移转,如果不能有效达成所有权的移转,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宣告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征收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宪法分权的一般原则的具体表现。在法国,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征收、补偿主要是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权的介入,控制了行政权的任意行使,使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因为,与不动产征收的司法权的行政诉讼的机制相比较,司法权的事先介入不动产征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第一,司法权的介入能够实现征收的公共利益。正如上文所述,因公共利益之名引起的征收,首先需要经过公益的调查,该调查的结果是不是属于公共利益,不仅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是法官的相关权力的内容。征收结果是否符合公益,也需要经过法官的控制,这样能够避免征收由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保障了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在我国,正如诸多学者所认为,因为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只有通过司法的个案审查才能确定其内容 [27]。而司法权的介入,正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 第二,司法权的介入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司法权的介入,能够在程序中对行政权合法性进行审核,在征收中能够对抗行政权的滥用,控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 [28]。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征收的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此外,只有引入司法权,从而对处于强势主体的行政权的不当干预进行控制,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建立行政征收协商制度。因为,实践证明,如果相关主体的势力悬殊,是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建立协商制度。 第三,司法权的介入能够节省司法资源,促进问题的解决。在不动产的征收中,由专门的法官行使征收的权力。这能够有效地减少诉讼的情况发生,即使发生,也能够促进诉讼的快速解决,由此能够节省或者降低诉讼成本。 第四,司法权的介入更能够实现征收的公正。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征收的补偿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这样能够促进公正的补偿,防止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补偿的数额,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本质是通过国家司法权对征收权的合法与合理进行审查从而决定征收程序是否能够得以继续进行,进而有效制约行政权的不正当行使,合理维护被征收人利益的目的。这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征收的公共利益。司法权对行政权在征收过程中权力行使的审查,也是司法权的本质之所在。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也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维护者与保障者。司法权的存在: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院的介入旨在对行政机构的征收权实施直接的审查、制约和控制,这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征收的公共利益。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基于人民法院本身具有的司法权性质,对公共利益征收的司法介入需要保持一个限度。而且,如允许司法机关对不动产征收程序的过于介入,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介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所以,在不动产征收程序中,要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达到有效制约与平衡。此外,要防止司法权对所争议的个人实体权利的过于介入。 结语 我们应该看到,尽管对不动产征收的程序控制对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保障行政征收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但对不动产征收的程序控制必然会危及行政效率的实现,过分冗长的行政程序也极有可能阻碍行政职能的正常行使,导致诸多必需的行政征收难以进行。而且,如果司法机关对不动产征收程序的过于介入,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介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中立的地位与相关职能的实现。所以,在不动产征收程序中,一是要在国家的征收权与公民的财产权的保护中实现平衡,找到一种“适中”的行政程序,使公民有能力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去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促使官员依法行政从而实现良好的立法目标,而同时又不至于阻碍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二是要在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不动产征收中权力的制约中找到一种恰当的平衡。这就需要我们在未来的不动产征收立法中予以体现。笔者认为,司法权的介入既是形式的,也是实质的,既是直接的,也是间接的,其应着眼于对行政权的合理限制与法官司法中立地位之间实现平衡。 注释:[page]
[1]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王利明:《界定公共利益: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载《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1日。王轶、关淑芳:《论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3]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16页。

[4]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2页。

[5]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由一个城市规划案引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6]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页。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8] Conseil-Etat,L’utilité publique audourd’hui, Etude adoptée par l’Assemblée général du Conseil d’Etat le 25 novembre 1999,La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 1999.p.14.

[9]R•A•Dahl: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New Haven,1989.p.112. 转引自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从Emin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起》,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10]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324页。

[11]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从Emin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起》,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12]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

[13] 参见葛自单、杨继惠:《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侯雪梅:《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14] Gilbert GANEZ-LOPEZ,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2004,p.21-22.

[15]Article R11-14-14, du Code de l'expropriation(Partie Réglementaire - Décrets en Conseil d'Etat)

[16]Art. L.11.1 3 du Code de l'expropriation(Partie Législative)

[17] Jeanne LEMASURIER,Le droit de l’expropriation,3e édition,Economica,2005,p.180.

[18]Art. L.11.1 3 du Code de l'expropriation(Partie Législative)

[19]Art. L.11-5 du Code de l'expropriation(Partie Législative)

[20] Jeanne LEMASURIER, Le droit de l’expropriation,3e édition,Economica,2005,p.250.

[21] 《行政诉讼法》第44条。

[22]王富博:《土地征收的私权保护——兼论我国土地立法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23]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4]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由一个城市规划案引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

[26] Michel Huyghe , 《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La Semaine Juridique Edition Générale n° 27, 6 Juillet 2005, I 152.

[27] 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28] Jeanne LEMASURIER,Le droit de l’expropriation,3e édition,Economica,2005,p.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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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征收
当一人意外死亡家属对其死亡原因发生怀疑却没有任何的结果,该怎么做
法律分析:一般是当时报案。对于明显的病死、老死等自然死亡,或者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等意外死亡,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任何人发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犯罪线索的,
与公司签订专业技能培训协议,约定培训两月之后在公司供职两年,期间离职需支付违约金2W,这种协议合法吗
法律分析:合法。公司培训的员工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妻子出轨第三者想私了赔钱。这个协议怎么写
法律分析:出轨协议书应当是指忠诚协议,当夫妻一方存在不忠行为时,应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主要涉及财产的应当承认其效力,但不得约定侵害一方人身自由和权利,如约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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