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征收条例是解决拆迁矛盾纠纷的基石

更新时间:2013-06-24 11: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由于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呈上升态势,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上访、集访、诉讼年年不断,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条例》)寄于

  近年来,由于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呈上升态势,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上访、集访、诉讼年年不断,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条例》)寄于很大期望,但笔者根据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认为新《条例》还需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细化。

  一、内容要细化,边界要清晰

  新《条例》在设定的具体事项方面过于粗线条,边界不够清晰,这样在衡量征收项目的合法性上容易出现分歧。如:《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这里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如何界定?由谁来认定?认定机构是否具备资格等问题如果不在《条例》中进行细化和明确,将来在征收工作中很容易产生争议。

  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这里的“危旧房”概念不清,“危旧房”怎样划分?什么样的房屋算“危房”?什么样的房屋算“旧房”?“危房”谁来认定?“旧房”标准如何划分?否则,建设项目的界限不清,界定不准,带来的只能是质疑和争议。

  新《条例》第三条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里的“其他公共利益”有多大的外延?新《条例》中应当尽可能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和划分,让人能够一目了然。

  二、程序要简化,依据要充分

  笔者认为,新《条例》在程序设定上过于复杂。新《条例》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均设定了听证、公告等程序。从条款中不难看出,新《条例》是想制定出一套完整而又严谨的立项审批手续,以此来完善立项审批程序的合法性。然而,新《条例》对地方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拆迁行为,在征收前设定了大量的调查、论证、听证、征求意见、进行公告等程序性的工作。这对于政府建设公益项目设定的门槛过多、时间过长。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仅一项公告就要花费60天的时间,可想而知,政府要想做成一件“公共利益”的事情也非易事。新《条例》第十条设定的“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 60日。”,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边界不清晰,《条例》应当对征收多少户房屋或征收多少面积为“较大”有一个清晰表示。政府在作出公告时应当公告30天,还是60天?否则,被征收人有权认为政府公告时限不够而起诉。

  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入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笔者认为这两条应当修正。因为,此条款是针对危旧房改造的,更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如果被征收人认为,安置去向不合理,补偿标准不合理,因而未能达到 90%或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那么危旧房改造工程政府就应当放弃?这显然不是新《条例》的立法精神。危旧房改造建设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征收危旧房进行改造应当具有强制性。新《条例》应当赋予政府这个权力,否则,政府危旧房改造工程不能及时实施而带来的隐患或事故谁来承担?

  新《条例》过多设立了程序上的规定,对于建设项目的征收、立项法律依据等问题涉及较少。征收的合法性与安置补偿的合理性是整个征收的基石。新《条例》在这个方面应当有所突破。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在新《条例》中能够解决。

  三、安置要合理,补偿要透明

  安置、补偿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矛盾纠纷的根源之一。

  新《条例》中应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合理性审查程序。这样一是增加了评估结果的透明度,二是增加了保护被征收入合法权益的力度。

  四、机构要健全,制度要严明

  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虽然设定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然而,在征收工作中往往会出现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工作,出现不投票或投票不过半的现象。新《条例》对此问题没有进行延伸,没有设定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为避免此类问题出现,新《条例》中应当设定由政府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如:纪检部门、公证机关、人大代表、社区代表等参与)来完成选定评估机构的工作,以确保选定评估机构程序的合法性。对于评估机构的设置,要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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