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的邹拆许宇(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邹行初字第27号原告刘延春,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邹行初字第2 7号

  原告刘某春,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机关代码:00439452—9。

  法定代表人赵某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邹平县建设局拆迁办公室

  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企业代码:67552001—2。

  法定代表人车某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春不服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拆迂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月7日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陵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卢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依据第三人陵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迂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东至西关土地;西至陵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南至黄山三路;北至西关村土地。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3 4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邹平拓展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目。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的拆迁许可书面申请;2、由山东省建设厅和发改委颁发的鲁建房字(2009)1 0号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年度计划;3、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邹发改投资(2009)10号文件,证实第三人的开发项目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符合规划;5—1、邹国用(2008)第010106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5—2、关于邹平县2009年廉租房建设用地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6、第三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已经制定可行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7—1、产权调换房源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依法妥善安置;7—2、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8、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依法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公告;9、拆迂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春是邹平县黛溪西路居民,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对原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申请》和《答辩通知书》,从该申请中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上述房地产在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拆迁项目名为廉租房建设,实为商业开发项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项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该拆迁项目不符合邹平县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 房屋年度建设计划,也不符合市的城市规划。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均有违法之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许可证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刘某春系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被收回或注销;2、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明拆迁计

  划和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经合法批准开发邹平县廉租房建设,并与2009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局接到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3月9日为其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局的审查审批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定要求,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二、本案涉及的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过程是行政机关依法所做的内部审批行为,审查的过程和许可证的颁发本身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答辩人的审批行为与原告之间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我局的审批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事项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向被告递交该申请时,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且内容不合法,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迂许可证的许可面积远远超过省有关部门批准拆迁的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它

  批准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3、4,原告认为邹平县发改局的批准文件下发日期是2009年2月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日期是2009年2月5日,也就是说第三人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进行的项目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page]

  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5—1异议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2008年的10月10日,而本案的拆迁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09年的2月5日,立项时间是2009年的2月6日。再结合邹平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用地说明,可以看出该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时间早于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对第三人配套建设廉租房项目的批复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可能是廉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5—2的异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是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证据只是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进行廉租房建设用地情况的说明,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已取得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廉租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异议是,该方案规定的拆迁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到4月30日,而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9年3月9日,拆迁计划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没有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等必备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7—1的异议是,该证明是第三人的单方说明,没有该安置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立项、土地预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及设计平面图。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仅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安置房源合法,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7—2的异议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汇款人向收款人帐户汇兑九十万元资金,并且2009年3月9日的回单用途为“货款”,2009年3月2日的汇兑回单用途为“拨款”,均不能证实该汇兑款项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拆迁安置资金,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据。原告对被告证据8—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已张贴该公告,且该公告内容没有记载拆迁许可证号,也没有告知不服拆迁行政许可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公告的张贴时间和地点,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8—2的异议是,照片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从该公告的内容不能看出是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的公告,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许可证批准拆迁的项目没有经省有关部门审批,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观点。正是因为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才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制作单位为邹平县城镇路网建设改造工程指挥部,不是合法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制作单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邹平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了“东尉黛溪郡住宅小区及配套建设廉租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2月6日,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邹发改投资( 2009 )10号文件的形式,同意第三人在邹平县城黄山三路西首、黛溪四路以北建设东尉黛溪郡住宅小区及配套建设廉租房。2 0 0 9年2月6日,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邹平县2 0 0 9年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 “拟建设两栋五层廉租住房,经邹平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出让给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21069.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收回4348.15平方米国有土地,并将该宗土地划拨给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用于邹平县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使用’’。2009年3月9日,邹平县建设局应第三人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东至西关土地;西至陵县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南至黄山三路;北至西关村土地。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拆迂实施单位为邹平拓展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春座落于邹平县城区黛溪西路27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刘某春于2009年7月 l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邹拆许字 (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春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房屋在被告所作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与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陵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政许可的主要证据材料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都是申领拆迂许可证必须要交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还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邹平县人民政府从出让给第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中收回4348.15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用于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使用,但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仅仅提交了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份说明,这份说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缺少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等必备内容。而给原告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的制作单位为“邹平县城镇路网建设改造工程指挥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制作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晚于拆迂许可证颁发时间一一2009年3月9日。可见,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page]

  (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安置资金证明不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是银行的两份回单,注明的用途分别为“货款”、 “拨款"。第三人提交的安置资金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告颁发的拆迂许可证程序不合法

  (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取得东尉黛溪郡住宅小区及配套建设廉租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2月5日,而其获得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进行该项目建设的时间为2009年2月6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后才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证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举行听证会是必要程序,但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却没有进行该项程序。

  三、 该拆迂许可证中的拆迁事项没有经过省有关部门审批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建设厅和发改委颁发的鲁建房字(2009)10号通知

  批准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因此,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中批准的拆迂项目没有经山东省建设厅和发改委审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陵县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的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不足、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陵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的邹拆许宇(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某

  审 判 员 李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姜 某

  二00九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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